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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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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102年) 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4月10日
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104年2月)
#中华民国49年3月1日内政部订定发布
  1. 中华民国58年7月11日内政部修正发布全文163条
  2. 中华民国62年11月20日内政部(62)台内社字第556513号令修正发布第19、23、59、61、72条条文
  3. 中华民国68年9月11日内政部(68)台内社字第2457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9条
  4. 中华民国78年9月1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78)劳保一字第22950号令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85年9月1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5)台劳保一字第1347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7条
  6. 中华民国90年9月1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保一字第0043112号令修正发布第43条条文
  7. 中华民国92年2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二字第0920009241号令修正发布第10、67条条文;删除第33、35、61条条文
  8. 中华民国92年5月1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二字第0920026704号令修正发布第76条条文
  9. 中华民国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2字第097014064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9条;并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华民国98年2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2字第0980140087号令修正发布第99条条文;增订第98-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99年11月1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2字第0990140488号令修正发布第15、43、78、84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101年1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2字第1010140018号令修正发布第14、29、30、34、38、48、69条条文;并增订第26-1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101年5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2字第1010140194号令修正发布第13、17条条文
  14. 中华民国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2字第1020140451 号令修正发布第30、36、61、62、67、69、99条条文;并增订第49-1条条文;除第61、62、67条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4条第1项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2条第2款、第4条第1项第4款、第2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劳工保险基金投资及运用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管辖;其他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4条第1项序文、第2项、第5 条、第6条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15. 中华民国103年4月10日劳动部劳动保2字第1030140128号令修正发布第43、56条条文;增订第95-1条条文
  16. 中华民国104年2月2日劳动部劳动保2字第1040140052号令修正发布第2、4、6、15、17、21、45、54、59、63、64、78、82、94、96条条文;删除第5条条文
  17. 中华民国104年11月9日劳动部劳动保2字第1040140602号令修正发布第2、14、93条条文
  18. 中华民国105年10月5日劳动部劳动保2字第1050140549号令修正发布第43、82条条文
  19. 中华民国106年5月2日劳动部劳动保2字第1060140199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
  20. 中华民国107年3月28日劳动部劳动保3字第1070140138号令修正发布第67条条文
  21. 中华民国110年6月8日劳动部劳动保2字第1100140321号令修正发布第13、24、54、57条条文;增订第28-1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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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办理劳工保险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保险人办理劳工保险所收保险费、滞纳金,及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保险人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屋、医疗药品及器材、治疗救护车辆,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3条
本条例有关保险期间之计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行政程序法未规定者,依民法之规定。
被保险人及其眷属年龄之计算,均依户籍记载为准。

第二章 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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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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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保险人应按月将下列书表报请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理会)及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投保单位、投保人数、投保薪资统计表。
二、保险给付统计表。
三、保险收支会计报表。
四、保险基金运用概况表。
保险人应于每年年终时编具总报告,送监理会审议后,由监理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5条
监理会应按季编具业务监督、争议审议及财务稽核报告,并于年终编具总报告,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6条
保险人或监理会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派员调查有关劳工保险事项时,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
第7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称之主管机关,指劳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辖巿或县(巿)政府。

第二节 投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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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各业以外之员工,指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准许投保之其他各业或人民团体之员工。
第9条
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二个以上职业工会为会员之劳工,由其选择主要工作之职业工会加保。
第10条
投保单位应置备雇用员工或会员名册(卡)、出勤工作纪录、薪资表及薪资帐册。
员工或会员名册(卡)应分别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到职、入会或到训之年月日。
三、工作类别。
四、工作时间及薪资。
五、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期间。
第一项之出勤工作纪录、薪资表、薪资帐册及前项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于职业工会、渔会、船长公会、海员总工会,不适用之。
第11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称无一定雇主之劳工,指经常于三个月内受雇于非属同条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二个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机会、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场所、工作报酬不固定者。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称自营作业者,指独立从事劳动或技艺工作,获致报酬,且未雇用有酬人员帮同工作者。
第12条
申请投保之单位办理投保手续时,应填具投保申请书及加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
前项加保申报表应依户籍资料或相关资料详为记载。
第13条
本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之劳工,其雇主、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申请投保时,除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使用政府机关(构)提供之线上申请系统办理投保手续者外,应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下列相关证件影本:
一、工厂应检附工厂有关登记证明文件。
二、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采矿或探矿执照。
三、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四、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七、私立学校、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渔业、职业训练机构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登记证明书。
八、其他各业应检附执业证照或有关登记、核定或备查证明文件。
投保单位无法取得前项各款规定之证件者,应检附税捐稽征机关核发之扣缴单位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使用统一发票购票证,办理投保手续。
第14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投保单位将加保申报表送交保险人或邮寄之当日零时起算;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投保单位将加保申报表送交保险人或邮寄之翌日零时起算。
投保单位于其所属劳工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办理退保者,其保险效力于投保单位将退保申报表送交保险人或邮寄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
投保单位非于劳工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办理退保者,其保险效力于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但劳工未离职、退会、结(退)训,投保单位办理退保者,其保险效力于投保单位将退保申报表送交保险人或邮寄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依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应由投保单位负责赔偿之。
前三项邮寄之当日,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人员准用本条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及停止,准用前四项规定。
第15条
申请投保之单位未填具投保申请书或投保申请书漏盖投保单位印章、负责人印章,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补正;投保单位应于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投保单位所送之加保、转保申报表或投保薪资调整表,除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盖投保单位印章及负责人印章,或被保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投保薪资疏误者,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补正;投保单位应于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投保申请书或加保、转保申报表经投保单位如期补正者,自申报之日生效;逾期补正者,自补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资调整表经投保单位如期补正者,自申报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项补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险人之日为准;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投保单位逾期补正或逾期不为补正,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负赔偿之责。
第16条
投保单位有歇业、解散、撤销、废止、受破产宣告等情事或经认定已无营业事实,且未雇用劳工者,保险人得迳予注销或废止该投保单位。
投保单位经依前项规定注销或废止者,其原雇用劳工未由投保单位依规定办理退保者,由保险人迳予退保;其保险效力之停止、应缴保险费及应加征滞纳金之计算,以事实确定日为准,未能确定者,以保险人查定之日为准。
第17条
投保单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于三十日内填具投保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送交保险人:
一、投保单位之名称、地址或其通讯地址之变更。
二、投保单位负责人之变更。
三、投保单位主要营业项目之变更。
第18条
投保单位负责人有变更者,原负责人未清缴保险费或滞纳金时,新负责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投保单位因合并而消灭者,其未清缴之保险费或滞纳金,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投保单位承受。

第三节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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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所称之外国籍员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业服务法或其他法规,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从事工作者。
二、依法规准予从事工作者。
投保单位为前项第一款之劳工加保时,应检附相关机关核准从事工作之证明文件影本。
第20条
本细则关于国民身分证之规定,于外国籍被保险人,以在我国居留证明文件或外国护照替代之。
第21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被保险人愿继续加保时,投保单位不得拒绝。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被保险人继续加保时,其所属投保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费,除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外,并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服兵役、留职停薪、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日期,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退伍、复职或撤销羁押、停止羁押时,亦同。
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继续加保时,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医院或诊所诊断书。
第22条
被保险人死亡、离职、退会、结(退)训者,投保单位应于死亡、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填具退保申报表送交保险人。
被保险人因遭遇伤害或罹患疾病在请假期间者,不得退保。
第23条
被保险人在有同一隶属关系之投保单位调动时,应由转出单位填具转保申报表转出联,迳送转入单位,由转入单位填具该表转入联一并送交保险人,其转保效力自转保申报表送交保险人之当日起算,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24条
被保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有变更或错误时,投保单位应即填具被保险人变更事项申请书,检附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或有关证件送交保险人凭办。
第25条
同时具备参加劳工保险及公教人员保险条件者,仅得择一参加之。
第26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于知悉后应通知原投保单位转知被保险人限期转保:
一、所属投保单位非本业隶属之职业工会。
二、本业改变而未转投本业隶属之职业工会。
第26-1条
保险人应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定之普通事故保险费率,每次精算五十年。

第三章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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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月薪资总额,以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工资为准;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个月收入之平均为准;实物给与按政府公布之价格折为现金计算。
投保单位申报新进员工加保,其月薪资总额尚未确定者,以该投保单位同一工作等级员工之月薪资总额,依投保薪资分级表之规定申报。
第28条
因伤病住院之被保险人及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条之一或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续加保者,于加保期间不得调整投保薪资。
前项被保险人之投保薪资不得低于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之规定;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有修正时,由保险人迳予调整。
第29条
保险人每月按投保单位申报之被保险人投保薪资金额,分别计算应缴之保险费,按期缮具载有计算说明之保险费缴款单,于次月二十五日前寄发或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递送投保单位缴纳。
第30条
投保单位接到保险人所寄载有计算说明之保险费缴款单后,应于缴纳期限内向保险人指定之代收机构缴纳,并领回收据联作为缴纳保险费之凭证。
前项缴款单于保险人寄送之当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单位应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补发或上网下载缴款单,并于宽限期间十五日内缴纳;其怠为通知者,视为已于次月二十五日前寄达。
第31条
投保单位对于载有计算说明之保险费缴款单所载金额有异议,应先照额缴纳后,再向保险人提出异议理由,经保险人查明错误后,于计算次月份保险费时一并结算。
第32条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因欠缴保险费及滞纳金,经保险人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暂行拒绝给付者,暂行拒绝给付期间内之保险费仍应照计,被保险人应领之保险给付,俟欠费缴清后再补办请领手续。
第33条
保险人计算投保单位应缴纳之保险费、滞纳金总额以新台币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34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所属之投保单位,因故不及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期限扣、收缴保险费时,应先行垫缴。
第35条
应征召服兵役、留职停薪、因案停职或被羁押之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期间,其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担部分仍由投保单位负担外,由本人负担部分,有给与者于给与中扣缴;无给与者,由投保单位垫缴后向被保险人收回。
第36条
中央政府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补助之保险费,由保险人按月开具保险费缴款单,于次月底前送请中央政府依规定拨付。
前项政府应补助之保险费,经保险人查明有差额时,应于核计下次保险费时一并结算。
第37条
各投保单位之雇主或负责人,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扣缴被保险人负担之保险费时,应注明于被保险人薪资单(袋)上或掣发收据。
第38条
投保单位应适用之职业灾害保险行业别及费率,由保险人依据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之规定,依下列原则认定或调整后以书面通知投保单位:
一、同一行业别适用同一职业灾害保险费率。
二、同一投保单位适用同一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其营业项目包括多种行业时,适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
投保单位对前项行业别及费率有异议时,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必要证件或资料,向保险人申请复核。
各投保单位应适用之职业灾害保险行业别及费率,经确定后不得调整。但有因改业或主要营业项目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39条
投保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应缴滞纳金者,由保险人核计应加征之金额,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第40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所属之投保单位,得于金融机构设立劳工保险专户,并转知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前项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于征得被保险人或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后,得一次预收三个月或六个月保险费,并掣发收据,按月汇缴保险人;其预收之保险费于未汇缴保险人以前,应于金融机构设立专户储存保管,所生孳息并以运用于本保险业务为限。
前项采行预收保险费之投保单位,得为主管及承办业务人员办理员工诚实信用保证保险。
第二项预收保险费之管理,应依据投保单位之财务处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41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得免缴被保险人负担部分之保险费者,由保险人根据核发给付文件核计后,发给免缴保险费清单,在投保单位保险费总数内扣除之。

第四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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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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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条
投保单位应为所属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办理请领保险给付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43条
投保单位有歇业、解散、撤销、废止、受破产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提出请领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得自行请领。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请领保险给付时,得由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自行请领。
第44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同时受雇于二个以上投保单位者,指同时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于二个以上投保单位加保之被保险人。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所称平均月投保薪资,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年金给付及老年一次金给付:按被保险人加保期间最高六十个月之月投保薪资合计额除以六十计算。
二、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按被保险人退保之当月起最近三十六个月之月投保薪资合计额除以三十六计算。
三、其他现金给付: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起最近六个月之月投保薪资合计额除以六计算;参加保险未满六个月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
被保险人在同一月份有二个以上月投保薪资时,于计算保险给付时,除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合并计算者外,应以最高者为准,与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
第45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保险年资未满一年,依其实际加保月数按比例计算,以计算至小数第二位为止,小数第二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46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请领失踪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失踪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被保险人全户户籍誊本;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
三、灾难报告书或其他相关事故证明。
失踪津贴之受益人及顺序,准用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失踪津贴之受益人为未成年者,其所具之失踪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应由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失踪津贴之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之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于请领时应检附受被保险人扶养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47条
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领取死亡给付后,于被保险人死亡宣告被撤销,并缴还所领死亡给付再参加劳工保险时,被保险人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第48条
本条例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保险人算定后,迳汇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机构帐户,并通知其投保单位。但有第四十三条自行请领保险给付之情事者,保险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单位。
前项之金融机构帐户在国外者,手续费用由请领保险给付之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负担。
第49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申请现金给付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者,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发给。但年金给付至迟应于次月底前发给。
第49-1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所定逾期部分应加给之利息,以各该年一月一日之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为准,按日计算,并以新台币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前项所需费用,由保险人编列公务预算支应。
第50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以邮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请领保险给付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之日期为准。
第51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故意犯罪行为,以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之确定判决为准。
第52条
各项给付申请书、收据、诊断书及证明书,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医院、诊所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人员应依式填送。
第53条
请领各项保险给付之诊断书及出生证明书,除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应由医院、诊所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出具者,方为有效。
出生证明书由领有执业执照之助产人员出具者,效力亦同。
第54条
依本条例规定请领各项保险给付,所检附之文件为我国政府机关以外制作者,应经下列单位验证:
一、于国外制作者,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其在国内由外国驻台使领馆或授权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复验。
二、于大陆地区制作者,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三、于香港或澳门制作者,应经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前项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经前项各款所列单位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之中文译本。
第55条
保险给付金额以新台币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节 生育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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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请领生育给付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生育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医院、诊所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人员所出具之婴儿出生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已办理出生登记者,得免附前项第二款所定文件。

第三节 伤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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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规定请领伤病给付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伤病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伤病诊断书。其为住院者,得以应诊医院开具载有伤病名称及入出院日期之证明文件代替。
罹患尘肺症,初次请领职业病补偿费时,并应附送尘肺症诊断书、粉尘作业职历报告书及相关影像图片。但经保险人核定以尘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第58条
被保险人请领伤病给付,以每满十五日为一期,于期末之翌日起请领;未满十五日者,以普通伤病出院或职业伤病治疗终止之翌日起请领。

第四节 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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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条
保险人办理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委托中央健康保险局办理。其委托契约书由保险人会同中央健康保险局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委托中央健康保险局办理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时,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应向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申请诊疗。除本条例及本细则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支付之医疗费用,准用全民健康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60条
被保险人申请职业伤病门诊诊疗或住院诊疗时,应缴交投保单位出具之职业伤病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并缴验全民健康保险卡及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应拒绝其以被保险人身分挂号诊疗。
第61条
被保险人因尚未领得职业伤病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或全民健康保险卡或因紧急伤病就医,致未能缴交或缴验该等证件时,应检具身分证明文件,声明具有劳保身分,办理挂号就诊,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应先行提供医疗服务,收取保险医疗费用并掣给单据,被保险人于就医之日起十日内(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补送证件者,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应退还所收取之保险医疗费用。
第62条
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条规定于就医之日起十日内或出院前补送证件者,被保险人得于门诊治疗当日或出院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附职业伤病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及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开具之医疗费用单据,向保险人申请核退医疗费用。
第63条
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接获职业伤病门诊就诊单后,应附于被保险人病历备查。其接获职业伤病住院申请书者,应就申请书证明栏详细填明于三日内迳送保险人审核。
保险人对前项住院申请经审定不符职业伤病者,应通知中央健康保险局、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第64条
被保险人以同一伤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给付之膳食费日数,应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个月合并计算。
前项膳食费支付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65条
投保单位出具之职业伤病住院申请书,因填报资料不全或错误或手续不全,经保险人通知限期补正二次而不补正,致保险人无法核付医疗给付者,保险人不予给付。
第66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之公保病房,于全民健康保险实施后,指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病房。
第67条
被保险人于本条例施行区域外遭遇职业伤病,必须于当地门诊或住院诊疗者,得检具其门诊或住院诊疗之医院、诊所之证明文件及收费单据,于门诊治疗当日或出院之日起六个月内,由其所属投保单位向保险人申请核退其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
前项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保险人应依本条例及相关规定核实给付。但申请费用高于其急诊、门诊治疗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全民健康保险支付特约医学中心急诊每人次、门诊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费用基准者,其超过部分,不予给付。
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就诊时,其申请给付期限及保险人给付基准,准用全民健康保险自垫医疗费用核退办法之规定。

第五节 失业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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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规定请领失能给付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失能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失能诊断书。
三、经医学检查者,附检查报告及相关影像图片。
保险人审核失能给付,除得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医师复检外,并得通知出具失能诊断书之医院或诊所检送相关检查纪录或诊疗病历。
第69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规定请领失能给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诊断为实际永久失能之当日为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定得请领之日。但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三条附表规定之治疗期限,经专科医师诊断证明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与保险效力停止后届满一年时之失能程度相当者,为症状固定,得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请领失能给付,并以保险效力停止后届满一年之当日为得请领之日。
前项诊断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显有疑义时,保险人得就病历或相关资料查明认定。
被保险人请求发给失能诊断书者,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应于出具失能诊断书后五日内迳寄保险人。
第70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分别核计国民年金保险身心障碍年金给付及本保险失能年金给付后,其合并数额为新台币四千元以上者,依合并数额发给;其合并数额不足新台币四千元者,发给新台币四千元。
第71条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由申请之当日,往前连续推算之。
第72条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在学者,指具有正式学籍,并就读于公立学校、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学校。
第73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二规定请领加发眷属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失能年金加发眷属补助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被保险人全户户籍誊本;眷属与被保险人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眷属为配偶时,户籍誊本应载有结婚日期。
(二)眷属为养子女时,户籍誊本应载有收养及登记日期。
三、在学者,应检附学费收据影本或在学证明,并应于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检具相关证明送保险人查核,经查核符合条件者,应继续发给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无谋生能力者,应检附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或受禁治产(监护)宣告之证明文件。
第74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同一部位,指与失能种类部位同一者。
第75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按月发给失能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八十时,该金额不足新台币四千元者,按新台币四千元发给;其有国民年金保险年资者,并准用第七十条规定。
第76条
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依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迳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诊断为实际永久失能之当日为准。

第六节 老年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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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险人在有隶属关系之雇主、机构或团体内加保。
二、被保险人在依法令规定合并、分割、转让或改组前后之雇主、机构或团体加保。
三、被保险人在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规定移转民营前后之雇主、机构或团体加保。
第78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请领老年给付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老年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款或第七项者,检附工作证明文件。
未于国内设有户籍者,除前项规定之书件外,并应检附身分证明相关文件。
第79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请领展延老年年金给付者,其延后请领之期间自符合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之次月起,核计至其提出申请之当月止。
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请领减给老年年金给付者,其提前请领之期间自提前申请之当月起,核计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给付所定请领年龄之前一月止。
前二项期间未满一年者,依其实际月数按比例计算,并准用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七节 死亡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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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条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决所确定死亡之时,为本条例第六十二条之死亡时;其丧葬津贴给付金额之计算,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死亡时与判决时均在被保险人投保期间内者,以判决之当月起前六个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资为准。
二、死亡时在被保险人投保期间内,而判决时已退保者,以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资为准。
第81条
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请领死亡给付时,被保险人所属投保单位未办理退保手续者,由保险人迳予退保。
第82条
被保险人依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请领丧葬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丧葬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死亡证明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载有死亡日期之户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险人身分证或户口名簿影本;死者为子女时,应检附载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户籍誊本,死者为养子女时,应载有收养及登记日期。
第83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请领遗属年金给付者,其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之计算,由被保险人死亡之当日,往前连续推算之。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请领遗属年金给付者,其在学之认定,准用第七十二条规定。
第84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请领丧葬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死亡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死亡证明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载有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
四、支出殡葬费之证明文件。但支出殡葬费之人为当序受领遗属年金或遗属津贴者,得以切结书代替。
第85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一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请领遗属年金给付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死亡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死亡证明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载有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受益人为配偶时,应载有结婚日期;受益人为养子女时,应载有收养及登记日期。受益人与死者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
四、在学者,应检附学费收据影本或在学证明,并应于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检具相关证明送保险人查核,经查核符合条件者,应继续发给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无谋生能力者,应检附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或受禁治产(监护)宣告之证明文件。
六、受益人为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应检附受被保险人扶养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86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请领遗属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死亡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死亡证明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载有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受益人为养子女时,应载有收养及登记日期;受益人与死者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
四、受益人为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应检附受被保险人扶养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87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选择一次请领失能给付扣除已领年金给付总额之差额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失能给付差额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受领前项差额给付之对象及顺序,准用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前项同一顺序遗属有二人以上时,准用本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二项规定。
第88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扣除已领年金给付总额之差额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老年给付差额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前项请领差额给付者,准用之。
第89条
依前四条规定请领给付之受益人为未成年者,其申请书及给付收据,应由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90条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二项所称未能协议,指各申请人未依保险人书面通知所载三十日内完成协议,并提出协议证明书者。
前项规定,于依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一次请领差额给付者,准用之。
第91条
同一顺序遗属有二人以上,并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三第三项但书规定协议时,保险人得以书面通知请领人于三十日内完成协议,并由代表请领人提出协议证明书。届期未能提出者,保险人得迳按遗属年金发给,遗属不得要求变更。
第92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人为未成年且无法依第八十九条规定请领保险给付者,其所属投保单位应即通知保险人,除丧葬津贴得依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由保险人计息存储遗属年金给付或遗属津贴,俟其能请领时发给之。

第八节 年金给付之申请及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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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条
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所称申请之当月,以原寄邮局邮戳或送交保险人之日期为准。
第94条
依本条例规定请领年金给付,未于国内设有户籍者,应检附身分及相关证明文件,并应每年重新检送保险人查核。
第95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条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停止发给年金给付者,除配偶再婚外,于停止发给原因消灭后,请领人得重新向保险人提出申请,并由保险人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发给;遗属年金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发给。
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条之四第三款规定停止发给年金给付者,自政府机关媒体异动资料送保险人之当月起停止发给。
前项所定停止发给原因消灭后,请领人得检具证明其停止发给原因消灭之文件向保险人申请,并由保险人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发给;遗属年金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发给。
未依前项规定检附证明文件向保险人申请者,自政府机关媒体异动资料送保险人之当月起恢复发给。
第95-1条
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三项所定应检附之户籍誊本,得以载有领取年金给付者死亡日期之户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继承人户口名簿影本代之。
第96条
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之四所定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以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年度年增率累计计算。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项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年增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保险人应于当年五月底前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并自当年五月开始调整年金给付金额。
前项年金给付金额调整之对象,指该调整年度前已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之一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并经保险人审核符合请领规定者。
第二项所定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年增率达百分之五后,保险人应自翌年开始重新起算。
第97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七十四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并计国民年金保险年资时,被保险人于其未缴清国民年金法规定之保险费及利息,并依该法规定暂行拒绝给付之年资不得并计。

第五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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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条
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所称之经费,包括办理保险业务所需人事、事务等一切费用。
第98-1条
劳工因雇主违反本条例所定应办理加保或投保薪资以多报少等规定,致影响其保险给付所提起之诉讼,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扶助。
前项扶助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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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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