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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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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民国97年)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7月1日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民国108年)
#中华民国85年7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5)台劳保一字第128086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部分条文(原名称:台闽地区劳工保险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新名称: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1. 中华民国89年12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保一字第0055261号令修正发布第2、8条条文
  2. 中华民国91年12月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一字第0910061881号令修正发布第3、6、8、15、19条条文;增订第3-1、3-2、15-1、18-1、19-1 条条文;并删除第7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7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70140602号令修正发布第2、4、8、21条条文;除第4条第1项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2条序文、第3条第1项、第3项、第4项、第3条之1第1项第2款、第2项、第3条之2第1项、第2项、第13条、第15条第1项、第15条之1第2项、第18条第2项、第18条之1第2项、第3项、第19条第1项、第2项、第3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3条第1项、第3项、第4项、第3条之2第1项、第2项、第6条、第8条第1项序文、第9条第1项、第2项、第15条第1项、第17条第1项、第2项、第18条之1第1项、第3项、第19条第1项、第20条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4. 中华民国105年7月1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5014036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5. 中华民国108年11月20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80140519号令修正发布第9、26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6. 中华民国111年3月23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110150157号令修正发布第2、5、9、14、16、22、26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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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支出殡葬费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以下均称申请人)对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
二、有关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有关保险给付事项。
五、有关职业伤病事项。
六、有关失能等级事项。
七、有关职业灾害诊疗费用事项。
八、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第3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劳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经由劳保局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申请人应自其事由消灭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邮局之邮戳为凭。
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劳保局为不服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
申请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议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审议申请书移送劳保局依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4条
审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被保险人及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投保单位申请,应记明名称、保险证字号、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劳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请审议之请求事项。
四、申请审议之事实及理由。
五、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请审议应附劳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5条
劳保局收到审议申请书后,应先行审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当,其认为申请审议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并应通知申请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劳保局不依申请人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原核定者,应于收到审议申请书之翌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意见书连同必要案卷,一并检送中央主管机关,并将意见书副知申请人。
第6条
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受辅助宣告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辅助人代理申请。
投保单位得依所属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之请求为其办理申请手续,并不得违背其意思。
第7条
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定书送达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后,不得就同一争议之事实再申请审议。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收到审议申请书后,认为程式不符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内补正。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二章 争议审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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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保险争议事件,设劳工保险争议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机关首长就本机关副首长或简任职以上人员派充或兼任之;其馀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学教授法学、社会保险、保险学、社会福利、劳工研究课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师或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法制业务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学医学院助理教授以上、区域医院以上医院主治医师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四、现任劳工保险主管机关简任职务者二人。
前项委员任期最长二年,期满得续聘(派)兼之。
第10条
审议会由召集人负责召开会议,并为会议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审议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11条
审议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决议事项须经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前项决议之表决方式以举手或点名为之,必要时得以无记名投票行之。
第12条
审议会开会时,审议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亲自出席,得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于开会时代为报告,但不得代为表决。
第13条
审议会以半个月开会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14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劳保局有关主管人员列席说明,必要时并得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说明。但说明完毕,应即离场。
第15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专家列席说明。

第三章 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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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收到劳保局意见书后,应即连同审议申请书交付审议会审议。
前项审议之决定,应自收到审议申请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二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期间,于依第三条第三项但书规定补送审议申请书者,自补送之翌日起算,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条规定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翌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17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审定:
一、审议申请书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二、申请审议逾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但书所定期间。
三、申请人不符合第二条之规定。
四、申请人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对已审定或已撤回之争议案件重行申请审议。
七、对于非行政处分或非第二条所定事项申请审议。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而为不受理审定者,原核定确属违法或不当时,劳保局或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18条
审议之决定须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者,于该法律关系尚未确定时,得依职权或申请人之申请暂停审议程序之进行,并通知申请人。
第19条
申请人死亡者,由其继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继受原核定所涉权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请审议。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由因合并而另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受其申请审议。
依前二项规定承受申请审议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保局或中央主管机关检送因死亡继受权利或合并事实之证明文件。
第20条
审议事件,必要时得送请专家审查、鉴定后,提审议会审议。
前项审查或鉴定得酌致审查或鉴定费用,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审议会对于审议事件,认为有复检被保险人伤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时,得指定医院之专科医师予以复检。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复检。
前项复检所需费用,由劳保局负担。
第22条
申请审议无理由者,审议会应以审定驳回之。
劳保局原核定所凭理由虽属不当,而以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申请审议为无理由。
申请审议有理由者,审议会应以审定撤销劳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事件之情节,迳为变更之审定或发回劳保局另为核定。但于申请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审定或核定。
第23条
前条审议结果应作成审定书,并于审定后十五日内分别送达申请人及劳保局。
劳保局对于前项审定结果应于审定书送达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之。
第一项审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审定结果,得于审定书送达之翌日起三十日内,缮具诉愿书经由劳保局向中央主管机关提起诉愿。
第24条
审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申请人为投保单位,其保险证字号、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审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审定机关及其首长。
五、年、月、日。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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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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