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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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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及本息抵销办法 (民国94年)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2月6日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民国97年)
#中华民国96年2月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6014006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及本息抵销办法;新名称: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1. 中华民国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7014063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劳工保险基金对于被保险人之纾困贷款,由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贷款业务由保险人指定金融机构办理。
第3条
贷款契约未届满前,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老年给付、死亡给付或终身不能从事工作之残废给付时,贷款视为全部到期。
被保险人有应偿还之金额者,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领取下列保险给付之金额,办理抵销:
一、老年给付。
二、死亡给付。
三、终身不能从事工作之残废给付。
贷款契约未届满前,被保险人向其所属机关请领劳工保险补偿金时,贷款视为全部到期,保险人应就其未清偿本息,以书面通知事业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代扣偿还之。但请领之劳工保险补偿金较未偿还之本息馀额低时,仅代扣请领金额。
第4条
被保险人请领前条第二项以外之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自其每次得领取之保险给付金额百分之五十办理抵销,至足额清偿为止。但保险给付之金额未达新台币一万元或为医疗给付者,不予抵销。
第5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之保险给付抵销者,应于核发保险给付时,以书面通知之。
第6条
保险人依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办理抵销被保险人应偿还之金额,于贷款到期后,其应偿还之金额,新台币每万元以每年最多增加五百元之比例计算至元为止,角以下不计入。
第7条
前条贷款到期后应偿还之金额,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之保险给付抵销完毕前,被保险人及早偿还者,于其偿还完毕之当次,依前条计算应增加之金额,保险人得给予折扣,并公告之。
第8条
被保险人应偿还之金额,于其发生保险事故经保险人核定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迳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行使抵销权办理清偿,保险人无须追偿。
前项抵销权,于被保险人每次请领保险给付,得行使时起算,保险人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依法行使抵销权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对抗保险人。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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