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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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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及本息抵銷辦法 (民國94年)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2月6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 (民國97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6014006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及本息抵銷辦法;新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
  1.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701406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辦理。貸款業務由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第3條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殘廢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保險人有應償還之金額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下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抵銷:
一、老年給付。
二、死亡給付。
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殘廢給付。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清償本息,以書面通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第4條
被保險人請領前條第二項以外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不予抵銷。
第5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抵銷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時,以書面通知之。
第6條
保險人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抵銷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貸款到期後,其應償還之金額,新臺幣每萬元以每年最多增加五百元之比例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不計入。
第7條
前條貸款到期後應償還之金額,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抵銷完畢前,被保險人及早償還者,於其償還完畢之當次,依前條計算應增加之金額,保險人得給予折扣,並公告之。
第8條
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其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逕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使抵銷權辦理清償,保險人無須追償。
前項抵銷權,於被保險人每次請領保險給付,得行使時起算,保險人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法行使抵銷權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保險人。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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