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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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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105年)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106年11月13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17年11月13日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110年)

  1. 中华民国79年4月1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9)台劳安三字第0768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3条(原名称:劳工健康管理规则;新名称: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2. 中华民国86年6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6)台劳安三字第0254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
  3. 中华民国89年12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安三字第0056822号令修正发布第2、10、11、12、15、19条条文;删除第24、25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1年11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三字第0910059022号令修正发布第12、19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4年2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0940006872号令修正发布第2、3、4、7、11、12、15、19、23条条文;增订第 3-1条条文;并删除第9条条文
  6. 中华民国100年1月2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099014680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 中华民国102年1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1020145036号令修正发布第4、5、13、19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第 4条条文之附表五、第13条条文之附表十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第16条条文之附表三十八;除第2条条文附表一、第5、13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发布日施行
  8. 中华民国103年6月30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075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除第2、10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9. 中华民国105年3月23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50200817号令修正发布第5、10、11~13、15、18、22条条文、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第6条条文之附表六;增订第5-1、10-1条条文;除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第10条条文之附表十编号二十八至三十一、第5、5-1、18条条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 中华民国106年11月13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602048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除第4条第一项所定事业单位劳工总人数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劳工总人数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劳工总人数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条第3项、第6条第3项、第7条第2项、第8条第4、5项、第11条第1项,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16条附表九编号十六、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110年12月22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10020633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8条;除第4条第1项条文所定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未达一百人办理劳工健康服务之规定、第16条附表十编号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7条条文及第8条第3项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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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规则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特别危害健康作业:指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作业(如附表一)。
二、第一类事业、第二类事业及第三类事业:指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及其附表所定之事业。
三、劳工总人数:指包含事业单位雇用之劳工及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总数。
四、长期派驻人员:指劳工因业务需求,经雇主指派至其他事业单位从事工作,且一年内派驻时间达六个月以上者。
五、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指具备心理师、职能治疗师或物理治疗师等资格,并经相关训练合格者。
六、临时性作业:指正常作业以外之作业,其作业期间不超过三个月,且一年内不再重复者。

第二章 医护人员与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资格及健康服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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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事业单位之同一工作场所,劳工总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或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劳工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视该场所之规模及性质,分别依附表二与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临场服务频率,雇用或特约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医师及雇用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护理人员(以下简称医护人员),办理临场健康服务。
前项所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配置之护理人员,得以特约方式为之:
一、经扣除劳动基准法所定非继续性之临时性或短期性工作劳工后,其劳工总人数未达三百人。
二、经扣除长期派驻至其他事业单位且受该事业单位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之劳工后,其劳工总人数未达三百人。
三、其他法规已有规定应置护理人员,且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劳工总人数未达一百人。
第4条
事业单位之同一工作场所,劳工总人数在五十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应视其规模及性质,依附表四所定特约医护人员临场服务频率,办理临场健康服务。
前项所定事业单位,经医护人员评估劳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预防需求者,得特约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提供服务;其服务频率,得纳入附表四计算。但各年度由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护理人员之总服务频率,仍应达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项所定事业单位劳工总人数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劳工总人数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劳工总人数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5条
事业分散于不同地区,其与所属各地区事业单位之劳工总人数达三千人以上者,应视其事业之分布、特性及劳工健康需求,雇用或特约医护人员,综理事业劳工之健康服务事务,规划与推动劳工健康服务之政策及计画,并办理事业劳工之临场健康服务,必要时得运用视讯等方式为之。但地区事业单位已依前二条规定办理临场健康服务者,其劳工总人数得不并入计算。
前项所定事业雇用或特约医护人员之人力配置与临场服务频率,准用附表二及附表三规定。
第三条所定事业单位或第一项所定事业,经医护人员评估其劳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预防需求者,得雇用或特约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提供服务;其雇用之人员,于劳工总人数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纳入附表三计算。但雇用从事劳工健康服务护理人员之比例,应达四分之三以上。
第6条
第三条或前条所定雇用或特约之医护人员及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专责(任)人员或从事其他与劳工健康服务无关之工作。
前项人员因故依劳动相关法令请假超过三十日,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得以特约符合第七条规定资格之人员代理之。
雇主对于依本规则规定雇用或特约之医护人员、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报请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7条
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医师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
二、依附表五规定之课程训练合格。
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护理人员及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应依附表六规定之课程训练合格。
第8条
雇主应使雇用或特约之医护人员及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接受下列课程之在职教育训练,其训练时间每三年合计至少十二小时,且每一类课程至少二小时:
一、职业安全卫生相关法规。
二、职场健康风险评估。
三、职场健康管理实务。
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医师为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者,雇主应使其接受前项第一款所定课程之在职教育训练,其训练时间每三年合计至少二小时,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前二项训练得于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网路学习,其时数之采计,不超过六小时。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之训练,得由各级劳工、卫生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自行办理,或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或训练单位办理。
前项办理训练之机关(构)或训练单位,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内容及方式登录系统。
第9条
事业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大小、分布、危险状况与劳工人数,备置足够急救药品及器材,并置急救人员办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医疗保健服务业,不在此限。
前项急救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聪、两眼裸视或矫正视力后均在零点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碍急救情形:
一、医护人员。
二、经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所定急救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合格。
三、紧急医疗救护法所定救护技术员。
第一项所定急救药品与器材,应置于适当固定处所,至少每六个月定期检查并保持清洁。对于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应随时予以更换及补充。
第一项急救人员,每一轮班次应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轮班次劳工总人数超过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应再置一人。但事业单位每一轮班次仅一人作业,且已建置紧急连线装置、通报或监视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急救人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应即指定具第二项资格之人员,代理其职务。
第10条
雇主应使医护人员及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临场服务办理下列事项:
一、劳工体格(健康)检查结果之分析与评估、健康管理及资料保存。
二、协助雇主选配劳工从事适当之工作。
三、办理健康检查结果异常者之追踪管理及健康指导。
四、办理未满十八岁劳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劳工、职业伤病劳工与职业健康相关高风险劳工之评估及个案管理。
五、职业卫生或职业健康之相关研究报告及伤害、疾病纪录之保存。
六、劳工之健康教育、卫生指导、身心健康保护、健康促进等措施之策划及实施。
七、工作相关伤病之预防、健康谘询与急救及紧急处置。
八、定期向雇主报告及劳工健康服务之建议。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11条
前条所定临场服务事项,事业单位依第三条或第五条规定雇用护理人员或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办理者,应依劳工作业环境特性及性质,订定劳工健康服务计画,据以执行;依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以特约护理人员或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办理者,其劳工健康服务计画得以执行纪录或文件代替。
事业单位对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应比照事业单位劳工,提供前条所定临场服务。但当事人不愿提供个人健康资料及书面同意者,以前条第五款至第八款规定事项为限。
第12条
为办理前二条所定业务,雇主应使医护人员、劳工健康服务相关人员配合职业安全卫生、人力资源管理及相关部门人员访视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辨识与评估工作场所环境、作业及组织内部影响劳工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并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议。
二、提出作业环境安全卫生设施改善规划之建议。
三、调查劳工健康情形与作业之关连性,并采取必要之预防及健康促进措施。
四、提供复工劳工之职能评估、职务再设计或调整之谘询及建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13条
雇主执行前三条业务时,应依附表七填写纪录表,并依相关建议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前项纪录表及采行措施之文件,应保存三年。

第三章 健康检查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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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雇主雇用劳工时,除应依附表八所定之检查项目实施一般体格检查外,另应按其作业类别,依附表九所定之检查项目实施特殊体格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实施前项所定一般体格检查:
一、非继续性之临时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
二、其他法规已有体格或健康检查之规定。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第一项所定检查距劳工前次检查未逾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附表九规定之定期检查期限,经劳工提出证明者,得免实施。
第15条
雇主对在职劳工,应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一般健康检查: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每年检查一次。
二、四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者,每三年检查一次。
三、未满四十岁者,每五年检查一次。
前项所定一般健康检查之项目与检查纪录,应依附表八及附表十规定办理。但经检查为先天性辨色力异常者,得免再实施辨色力检查。
第16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规定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应定期或于变更其作业时,依附表九所定项目,实施特殊健康检查。
雇主使劳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检查时,应将劳工作业内容、最近一次之作业环境监测纪录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业经历资料交予医师。
第17条
前三条规定之检查纪录,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附表八之检查结果,应依附表十所定格式记录。检查纪录至少保存七年。
二、附表九之各项特殊体格(健康)检查结果,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格式记录。检查纪录至少保存十年。
第18条
从事下列作业之各项特殊体格(健康)检查纪录,应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离辐射。
二、粉尘。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联苯胺与其盐类、4-胺基联苯及其盐类、4-硝基联苯及其盐类、β-萘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及α-萘胺及其盐类。
五、铍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铬酸与其盐类、重铬酸及其盐类。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镍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铟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绵。
第19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规定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时,应建立健康管理资料,并将其定期实施之特殊健康检查,依下列规定分级实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全部项目正常,或部分项目异常,而经医师综合判定为无异常者。
二、第二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而与工作无关者。
三、第三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而无法确定此异常与工作之相关性,应进一步请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评估者。
四、第四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且与工作有关者。
前项所定健康管理,属于第二级管理以上者,应由医师注明其不适宜从事之作业与其他应处理及注意事项;属于第三级管理或第四级管理者,并应由医师注明临床诊断。
雇主对于第一项所定第二级管理者,应提供劳工个人健康指导;第三级管理者,应请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实施健康追踪检查,必要时应实施疑似工作相关疾病之现场评估,且应依评估结果重新分级,并将分级结果及采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通报;属于第四级管理者,经医师评估现场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应采取危害控制及相关管理措施。
前项健康追踪检查纪录,依前二条规定办理。
第20条
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管理、监督人员或相关人员及于各该场所从事其他作业之人员,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但临时性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雇主于劳工经体格检查、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采医师依附表十一规定之建议,告知劳工,并适当配置劳工于工作场所作业。
二、对检查结果异常之劳工,应由医护人员提供其健康指导;其经医师健康评估结果,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应参采医师之建议,变更其作业场所、更换工作或缩短工作时间,并采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将检查结果发给受检劳工。
四、汇整受检劳工之历年健康检查纪录。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健康指导及评估建议,应由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之医护人员为之。但依规定免雇用或特约医护人员者,得由办理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之医护人员为之。
第一项规定之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健康指导与评估等劳工医疗资料之保存及管理,应保障劳工隐私权。
第22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高温度、异常气压、高架、精密或重体力劳动作业时,应参采从事劳工健康服务医师综合评估劳工之体格或健康检查结果之建议,适当配置劳工之工作及休息时间。
前项医师之评估,依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免雇用或特约医师者,得由办理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之医师为之。
第23条
离职劳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检查有关资料时,雇主不得拒绝。但超过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高温度、异常气压、高架、精密或重体力劳动作业时,应参采从事劳工健康服务医师综合评估劳工之体格或健康检查结果之建议,适当配置劳工之工作及休息时间。
前项医师之评估,依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免雇用或特约医师者,得由办理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之医师为之。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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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依癌症防治法规定,对于符合癌症筛检条件之劳工,于事业单位实施劳工健康检查时,得经劳工同意,一并进行口腔癌、大肠癌、女性子宫颈癌及女性乳癌之筛检。
前项之检查结果不列入健康检查纪录表。
前二项所定筛检之对象、时程、资料申报、经费及其他规定事项,依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规则除第四条第三项已另定施行日期、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十六条附表九编号十六、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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