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争议法律及生活费用扶助办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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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争议法律及生活费用扶助办法 (民国112年) |
#中华民国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100012574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0条;并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但第5条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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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1条
- 本办法依劳资争议处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劳资争议扶助范围如下:
第二章 劳动事件处理及刑事告诉代理之扶助
[编辑]- 第3条
- 劳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调解不成立而向法院声请劳动调解或起诉,且非属有资力者,得申请前条第一款之扶助:
- 一、与雇主发生劳动基准法终止劳动契约、积欠资遣费或退休金之争议。
- 二、遭遇职业灾害,雇主未给与补偿或赔偿。
- 三、雇主未依劳工保险条例、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或就业保险法办理加保或投保薪资以多报少,致劳工受有损失。
- 工会认雇主侵害其多数会员利益,经主管机关调解不成立,依劳动事件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向法院起诉,且非属有资力者,得申请前条第一款之扶助。
- 劳工符合第一项情形,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选定工会向法院起诉,且劳工非属有资力者,该工会得申请前条第一款之扶助。
- 前三项之申请于诉讼程序进入第二审、第三审或再审者,得不经主管机关调解程序,申请前条第一款之扶助。
- 第一项第二款之扶助,于劳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丧失行为能力时,得由其遗属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
- 劳工或工会申请前条第一款之扶助,应于各该程序开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出。
- 第4条
-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裁决认定雇主有不当劳动行为,雇主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以裁决决定之同一事件,并以劳工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且劳工非属有资力者,劳工得不经主管机关调解程序,申请第二条第一款之扶助。
- 第5条
- 因雇主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致劳工发生职业灾害,经提起刑事告诉且非属有资力者,劳工或得为告诉之人得申请第二条第二款之扶助。
- 第6条
-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前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有资力者,为申请人或当事人申请时每月收入总计逾新台币(以下同)七万元或其资产总额逾三百万元者。但申请人或当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动产,不含计在内。
-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有资力者,为工会前一年度流动资产逾五百万元者。
- 第一项申请人或当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伤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费用,或因申请人或当事人单亲扶养子女、照顾直系血亲等经济状况显较困难,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资产显然违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项收入或资产扣除之。
- 第7条
- 劳动调解、诉讼代理酬金扶助标准如下:
- 一、个别申请者,劳动调解、每一审级诉讼最高四万元。但因案件复杂经审核认有必要者,得增至六万元。
- 二、共同申请者,劳动调解、每一审级诉讼最高十万元。但因案件复杂经审核认有必要者,得增至二十万元。
- 三、申请保全程序者,每次最高三万元。
- 四、申请督促程序者,每次最高一万元。
- 五、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者,每次最高四万元。
- 六、申请法律文件撰拟者,每件最高一万元。
- 依第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申请扶助者,代理酬金扶助标准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 第8条
- 同一原因事实之劳资争议,多数劳工个别申请劳动调解、诉讼代理酬金扶助,得合并为单一案件办理。
- 第9条
- 劳工或第三条第五项所定遗属或法定代理人,申请劳动调解、诉讼代理酬金扶助,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劳资争议事件之陈述及相关证据。
- 三、劳工之资力状况及相关释明文件;其有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资产之情形者,应另检具相关释明文件。
- 四、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主管机关调解不成立之纪录影本。
- 五、未获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委托之民间团体同性质扶助之切结书。
- 工会申请劳动调解、诉讼代理酬金扶助,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劳资争议事件之陈述及相关证据。
- 三、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主管机关调解不成立之纪录影本。
- 四、未获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委托之民间团体同性质扶助之切结书。
- 五、工会登记证书影本。
- 六、依工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送事项,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备查之最近一年证明文件。
- 依第三条第三项申请扶助者,并应检附第一项第三款之文件。
- 依第四条申请扶助者,并应检附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决定书。
- 第10条
- 申请劳动调解、诉讼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 一、劳动调解、诉讼显无实益或显无胜诉之望。
-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项目,曾获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委托之民间团体同性质扶助。
- 三、不符合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
- 四、不符合第五条规定。
- 五、申请文件或证明有伪造、变造、虚伪不实或失效等情事。
- 六、未依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期限提出申请或申请文件欠缺,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 七、劳工或工会胜诉所可能获得之利益,小于律师酬金。但对社会及公益有重大影响或意义者,不在此限。
- 八、案件相对人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构)。
- 九、申请之事项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 第11条
- 申请案件经审核准予扶助者,申请人应自中央主管机关所提供扶助律师名册中,委任适当之律师。
- 申请人未能依前项规定委任时,由中央主管机关自扶助律师名册中指派之。
- 受申请人委任律师应按核定之律师酬金收取费用,不得额外收费。
- 违反前项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将该律师自扶助律师名册中除名。
- 第12条
- 经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律师应于核准日起九十日内,检具起诉状、声请状、委任律师帐户、开庭通知书等文件及领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拨款。
- 经核定扶助之案件,由委任律师促成劳动事件法上之劳动调解或和解成立者,按核定之律师酬金给付。
- 第13条
- 经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执行扶助、死亡、行踪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无继续扶助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终止其扶助。
- 经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请人有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扶助。
- 符合前项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限期申请人返还已拨付受委任律师酬金之全部。届期未返还者,应依法追缴。
-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返还费用者,自依第二项规定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扶助。
- 第14条
- 代理酬金非由申请人负担者,应于获偿后三十日内返还,其返还金额以补助金额为限。
-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返还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准之扶助,并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应依法追缴,并自废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第二条之扶助。
第三章 劳动事件声请费及裁判费之扶助
[编辑]- 第15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请第二条第三款之必要费用扶助:
- 一、劳工或第三条第五项所定遗属或法定代理人,经核准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 二、工会依劳动事件法第四十条规定向法院起诉,且非属有资力者。
- 三、工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规定受劳工选定而起诉,且该劳工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
- 前项所定必要费用如下:
- 一、裁判费、声请费、执行费、证人日费旅费、鉴定费、政府规费及借提费。
- 二、经法院裁定须支出之费用。
- 三、其他必需费用。
- 第一项申请,至迟应于法院判决确定后六十日内提出。但判决确定后,始以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者,至迟应于该裁定确定后六十日内提出。
- 第16条
- 每一劳工或工会申请劳动事件必要费用扶助,中央主管机关或受其委托办理扶助业务之民间团体,应依扶助案件之类型、劳动调解进行情况、诉讼标的及复杂程度,酌定扶助金额,同一案件最高五万元。
- 第17条
- 同一原因事实之劳资争议,多数劳工个别申请劳动事件必要费用扶助,得合并为单一案件办理。
- 第18条
- 劳工申请劳动事件必要费用扶助,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劳资争议事件之陈述及相关证据。
- 三、劳工之资力状况及相关释明文件;其有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资产之情形者,应另检具相关释明文件。
- 四、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主管机关调解不成立之纪录影本。
- 五、缴纳必要费用之证明文件。但情况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缴纳必要费用之裁定影本为之。
- 六、未获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委托之民间团体同性质扶助之切结书。
- 工会申请劳动事件必要费用扶助,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劳资争议事件之陈述及相关证据。
- 三、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主管机关调解不成立之纪录影本。
- 四、工会登记证书影本。
- 五、依工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送事项,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备查之最近一年证明文件。
- 六、缴纳必要费用之证明文件。但情况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缴纳必要费用之裁定影本为之。
- 七、未获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委托之民间团体同性质扶助之切结书。
- 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扶助者,免附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文件。
- 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请扶助者,已依第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申请诉讼代理酬金扶助,免附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文件。
- 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申请扶助者,并应检附第一项第三款之文件。
- 第19条
- 申请劳动事件必要费用扶助经核准者,应于核准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送领据及拨款帐户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拨款。
- 前项经核准且为共同申请扶助者,应委托其中一人代表受领。
- 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但书及第二项第六款但书申请劳动事件必要费用扶助经核准者,应于缴纳必要费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缴纳之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核销事宜。
- 第20条
- 申请劳动事件必要费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规定。
- 二、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
- 三、劳工胜诉所可能获得之利益,小于劳动事件必要费用。但对社会及公益有重大影响或意义者,不在此限。
- 第21条
- 经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执行扶助之要求,致该扶助案件无法进行,中央主管机关得终止其扶助。
- 经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请人有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扶助。
- 符合第一项或前项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限期申请人返还已拨付必要费用之全部。届期未返还者,应依法追缴。
-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返还费用者,自本次终止或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第二条之扶助。
- 第22条
- 必要费用非由申请人负担者,应于获偿或法院发还后三十日内返还,其返还金额以补助金额为限。
-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返还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准之扶助,并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应依法追缴,并自废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第二条之扶助。
第四章 劳动事件处理期间必要生活费用之扶助
[编辑]- 第23条
- 劳工因终止劳动契约所生争议向法院声请劳动调解或起诉,于该期间未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劳动调解及诉讼期间必要生活费用扶助(以下简称生活费用扶助):
-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 二、经审查符合无资力标准。
- 三、性别工作平等争议之诉讼,依性别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准予扶助,且无资力。
-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无资力,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法律扶助法无资力认定标准认定之。
- 第一项所定因终止劳动契约所生争议声请劳动调解或起诉,包含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请求给付资遣费或退休金。
- 二、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
- 三、请求雇主依法给与职业灾害补偿。
- 第24条
- 初次申请生活费用扶助者,应先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推介就业。
- 继续请领者,应按次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推介就业,并需检附二次求职纪录。
- 前项求职纪录,指经求才单位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求职情形之介绍结果回复卡或其他证明文件。
- 每次扶助期间,自该次推介就业日起算,且二次求职纪录须在推介就业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 领取下列给付之期间,不得同时申请生活费用扶助:
- 一、就业保险法之失业给付、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或临时工作津贴。
- 二、劳工保险条例或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之伤病给付。
- 三、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之生活津贴或补助。
- 四、就业服务法之临时工作津贴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 五、其他政府机关相同性质之扶助。
- 前条之申请,至迟应于办理第一项或第二项推介就业日起九十日内提出。
- 第25条
- 申请生活费用扶助,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载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调解声请状、起诉状、答辩状或上诉状之影本。
- 三、劳工与其共同生活亲属之资力状况及相关释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审查决定通知书之影本。
- 四、载明推介就业情形之求职纪录证明。
- 五、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求职纪录。
- 六、扶助劳工劳动调解及诉讼期间必要生活费用切结书。
- 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提出申请扶助者,另应检附依性别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准予补助通知书之影本。
- 第26条
- 请领生活费用扶助期间,为声请劳动调解或起诉后第一次办理推介就业之日至劳动调解成立、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之日。
- 再次申请生活费用扶助者,该次推介就业日期与前次给付期间重叠者,应扣除重叠日数。
- 生活费用扶助标准依核定扶助时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计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计算,未满三十日者,按比例计算之。
- 第27条
- 申请生活费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 一、不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各款情形之一。
- 二、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所定之情形或逾第六项所定之期限。
- 三、申请或证明文件有伪造、变造、虚伪不实或失效等情事。
- 四、劳动调解、诉讼显无实益或显无胜诉之望。
- 五、同一案件曾经本部准予扶助达前条第三项之上限。
- 前项不予扶助原因消灭后,劳工得重新提出申请。
- 申请生活费用扶助之案件经核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扶助:
- 一、不符合无资力标准。
- 二、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所定之情形。
- 第28条
- 申请生活费用扶助文件有欠缺,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 第29条
- 申请生活费用扶助经核准者,应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送领据申请拨款。
- 第30条
- 依前条拨款后,经查明劳工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撤销其扶助,并限期返还扶助金额,届期未返还者,应依法追缴。
- 劳工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销扶助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第二条之扶助。
- 第31条
- 申请生活费用扶助之案件,经法院判决确定事业单位(雇主)应给付工资之期间与核准扶助期间重叠者,劳工应于受领给付后三十日内,将原领扶助金额返还。
- 劳工未依前项规定返还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准之扶助,并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应依法追缴,并自废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第二条之扶助。
第五章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编辑]- 第32条
- 劳工、劳工遗属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标准如下:
- 一、个别申请者,最高四万元。
- 二、集体申请者,最高十万元。
- 第33条
- 前条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请,至迟应于仲裁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为之,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书面仲裁协议。
- 三、仲裁声请书状。
- 四、缴交仲裁费用之证明文件。
- 五、仲裁人选定同意书。
- 六、律师酬金之收据。
- 七、未获其他政府机关扶助之切结书。
- 前项所应检附之文件有欠缺时,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 经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请人应于同意扶助公文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出具领据及拨款帐户送中央主管机关拨款。
- 第34条
- 依前条第三项拨款后,经查明申请文件或证明文件有伪造、变造、虚伪不实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核定之扶助,并限期返还已扶助金额之全部。届期未返还者,应依法追缴。
- 未依前项规定返还费用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第二条之扶助。
第六章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代理之扶助
[编辑]- 第35条
- 劳工或求职者因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事由所生争议,申请不当劳动行为裁决,且非属有资力者,得不经主管机关调解程序,申请第二条第六款之扶助。
- 前项扶助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 一、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作成不受理之决定。
- 二、经审查显无扶助之必要或申请事项不符本法之扶助目的。
- 第36条
-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代理酬金扶助标准如下:
- 一、个别申请者,每案最高四万元。但因案件复杂经审核认有必要者,得增至六万元。
- 二、共同申请者,每案最高十万元。但因案件复杂经审核认有必要者,得增至二十万元。
- 同一不当劳动行为裁决案件之劳工或求职者达二人以上,应共同提出扶助申请。个别申请者,得合并为单一案件办理。
- 第37条
-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请,应于提起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不当劳动行为裁决申请书影本。
- 三、劳工之资力状况及相关释明文件。
- 四、未获其他政府机关扶助之切结书。
- 前项所应检附之文件有欠缺时,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 第38条
- 受申请人委任之律师应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费用,不得额外收费。
- 经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师应于核准日起三十日内,检具律师委任书、委任律师帐户及领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拨款。
- 第39条
- 依前条第二项拨款后,经查明申请文件或证明文件有伪造、变造、虚伪不实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核定之扶助,并限期返还已扶助金额之全部。届期未返还者,应依法追缴。
- 未依前项规定返还费用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第二条之扶助。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40条
- 准予扶助者,于扶助之相关法律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受委任律师或劳工应将扶助结果、判决书、调(和)解笔录、劳资双方和解书或仲裁判断书之影本送达中央主管机关查核。
- 劳工未依前项规定送达者,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迳行查核。
- 第41条
- 基于恶意、不当目的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本办法各项扶助者,中央主管机关除应撤销核定之扶助,并限期返还全部已扶助金额外,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未依前项规定返还费用者,应继续要求返还,并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本办法各项扶助。
- 第42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核本办法各项扶助案件,得成立劳资争议法律及生活费用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审核小组)。
- 前项审核小组置委员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一人兼任并担任召集人,其馀遴聘专家学者担任之,任期二年。
- 审核小组应有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始得开会,并依扶助案件之类型、劳动调解进行情况、诉讼标的与复杂程度,决定扶助方式及金额。
- 前项委员应亲自出席,并应就审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回避。
- 委员为无给职。但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 第43条
- 受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办理扶助业务之民间团体,应依扶助案件之类型、劳动调解进行情况、诉讼标的与复杂程度,审核其应扶助之方式及金额。
- 依前项规定核准代理酬金扶助者,其委任律师应自受委托团体提供之律师名册中选任。
- 第44条
- 因大量解雇争议提起诉讼者,依大量解雇劳工诉讼及必要生活费用补助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 第45条
- 本办法之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46条
-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二条、第六条及第三章规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