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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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112年)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10001257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但第5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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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1條
-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第二章 勞動事件處理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
[編輯]- 第3條
-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 前三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 第4條
-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
- 第5條
- 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 第6條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五百萬元者。
-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 第7條
- 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 一、個別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六萬元。
- 二、共同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二十萬元。
-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每次最高三萬元。
-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每次最高一萬元。
-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每次最高四萬元。
- 六、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一萬元。
- 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代理酬金扶助標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第8條
-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得合併為單一案件辦理。
- 第9條
- 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 五、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 工會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 三、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 四、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 五、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 六、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 依第四條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 第10條
- 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 一、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
-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 四、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 六、未依第三條第六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七、勞工或工會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 第11條
- 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
- 第12條
-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起訴狀、聲請狀、委任律師帳戶、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由委任律師促成勞動事件法上之勞動調解或和解成立者,按核定之律師酬金給付。
- 第13條
-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 符合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
- 第14條
-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第三章 勞動事件聲請費及裁判費之扶助
[編輯]- 第15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
-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 三、其他必需費用。
-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判決確定後,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
- 第16條
- 每一勞工或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及複雜程度,酌定扶助金額,同一案件最高五萬元。
- 第17條
-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得合併為單一案件辦理。
- 第18條
- 勞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 五、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為之。
- 六、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 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 三、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 四、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 五、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 六、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為之。
- 七、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已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免附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 第19條
- 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核准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及撥款帳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 前項經核准且為共同申請扶助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
-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及第二項第六款但書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繳納必要費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繳納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事宜。
- 第20條
- 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 一、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 二、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
- 三、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勞動事件必要費用。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 第21條
-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必要費用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 第22條
- 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第四章 勞動事件處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
[編輯]- 第23條
-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於該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
-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 二、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
- 三、性別工作平等爭議之訴訟,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且無資力。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無資力,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認定之。
- 第一項所定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包含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 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三、請求雇主依法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 第24條
-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次求職紀錄。
-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 前條之申請,至遲應於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 第25條
-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 四、載明推介就業情形之求職紀錄證明。
- 五、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 六、扶助勞工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補助通知書之影本。
- 第26條
-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日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
-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扣除重疊日數。
- 生活費用扶助標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按比例計算之。
- 第27條
-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 一、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或逾第六項所定之期限。
- 三、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 四、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 五、同一案件曾經本部准予扶助達前條第三項之上限。
- 前項不予扶助原因消滅後,勞工得重新提出申請。
-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扶助:
-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
- 第28條
-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29條
-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申請撥款。
- 第30條
-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扶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 第31條
-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助金額返還。
-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第五章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編輯]- 第32條
-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標準如下:
-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四萬元。
-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十萬元。
- 第33條
- 前條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書面仲裁協議。
- 三、仲裁聲請書狀。
- 四、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 五、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 六、律師酬金之收據。
- 七、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 第34條
-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第六章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之扶助
[編輯]- 第35條
- 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
- 前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 二、經審查顯無扶助之必要或申請事項不符本法之扶助目的。
- 第36條
-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六萬元。
-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二十萬元。
- 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勞工或求職者達二人以上,應共同提出扶助申請。個別申請者,得合併為單一案件辦理。
- 第37條
-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應於提起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影本。
-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 四、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38條
- 受申請人委任之律師應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律師委任書、委任律師帳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 第39條
- 依前條第二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40條
-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 第41條
-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要求返還,並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各項扶助。
- 第42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第43條
-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審核其應扶助之方式及金額。
- 依前項規定核准代理酬金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 第44條
-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 第45條
-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6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