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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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91年) 劳资争议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98年6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6月5日
2009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98年7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5161号令
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17 年 6 月 9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17 年 6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8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31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7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4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11, 28, 3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28、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410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51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0001975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30124618 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400466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 4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6001149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增订第 4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250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处理劳资争议,保障劳工权益,稳定劳动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劳资双方应本诚实信用及自治原则)

  劳资双方当事人应本诚实信用及自治原则,解决劳资争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于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以下简称雇主团体)与劳工或工会发生劳资争议时,适用之。但教师之劳资争议属依法提起行政救济之事项者,不适用之。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劳资争议:指权利事项及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
  二、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基于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之规定所为权利义务之争议。
  三、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或变更之争议。
  四、争议行为:指劳资争议当事人为达成其主张,所为之罢工或其他阻碍事业正常运作及与之对抗之行为。
  五、罢工:指劳工所为暂时拒绝提供劳务之行为。

第六条 (权利事项劳资争议之处理及劳工法庭之设置)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得依本法所定之调解、仲裁或裁决程序处理之。
  法院为审理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必要时应设劳工法庭。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劳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给予适当扶助;其扶助业务,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前项扶助之申请资格、扶助范围、审核方式及委托办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调整事项劳资争议之处理)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依本法所定之调解、仲裁程序处理之。
  前项劳资争议之劳方当事人,应为工会。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为劳方当事人:
  一、未加入工会,而具有相同主张之劳工达十人以上。
  二、受雇于雇用劳工未满十人之事业单位,其未加入工会之劳工具有相同主张者达三分之二以上。

第八条 (劳资争议调解、仲裁或裁决期间对劳资双方之保护)

  劳资争议在调解、仲裁或裁决期间,资方不得因该劳资争议事件而歇业、停工、终止劳动契约或为其他不利于劳工之行为;劳方不得因该劳资争议事件而罢工或为其他争议行为。

第二章 调解[编辑]

第九条 (申请调解之方法)

  劳资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时,应向劳方当事人劳务提供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调解申请书。
  前项争议当事人一方为团体协约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机关(构)、学校者,其出席调解时之代理人应检附同条项所定有核可权机关之同意书。
  第一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劳资争议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交付调解,并通知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一项及前项调解,其劳方当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劳方当事人劳务提供地之主管机关,就该调解案件均有管辖权。

第十条 (调解申请书应记载事项)

  调解之申请,应提出调解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如为法人、雇主团体或工会时,其名称、代表人及事务所或营业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称及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请求调解事项。
  三、依第十一条第一项选定之调解方式。

第十一条 (调解方式)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调解之申请,应依申请人之请求,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调解:
  一、指派调解人。
  二、组成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职权交付调解者,得依前项方式之一进行调解。
  第一项第一款之调解,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指派调解人进行调解。
  第一项调解之相关处理程序、充任调解人或调解委员之遴聘条件与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对第三项之民间团体,除委托费用外,并得予补助。

第十二条 (调解人)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指派调解人进行调解者,应于收到调解申请书三日内为之。
  调解人应调查事实,并于指派之日起七日内开始进行调解。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调解人调查时,得通知当事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以言词或书面提出说明;调解人为调查之必要,得经主管机关同意,进入相关事业单位访查。
  前项受通知或受访查人员,不得为虚伪说明、提供不实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
  调解人应于开始进行调解十日内作出调解方案,并准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之组成)

  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组成之,并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表一人为主席:
  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人。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之选定或指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调解委员会方式进行调解者,应于收到调解申请书或职权交付调解后通知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各自选定调解委员,并将调解委员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居所具报;届期未选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指定。
  前项主管机关得备置调解委员名册,以供参考。

第十五条 (调解之处理方式)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调解委员会方式进行调解者,应于调解委员完成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内,组成调解委员会并召开调解会议。

第十六条 (调查结果、解决方案之提报及开会期限)

  调解委员会应指派委员调查事实,除有特殊情形外,该委员应于受指派后十日内,将调查结果及解决方案提报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应于收到前项调查结果及解决方案后十五日内开会。必要时或经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者,得延长七日。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亲自出席)

  调解委员会开会时,调解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调查时,亦同。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调解委员调查或调解委员会开会时,得通知当事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以言词或书面提出说明;调解委员为调查之必要,得经主管机关同意,进入相关事业单位访查。
  前项受通知或受访查人员,不得为虚伪说明、提供不实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

第十八条 (开会及决议)

  调解委员会应有调解委员过半数出席,始得开会;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始得决议,作成调解方案。

第十九条 (调解成立)

  依前条规定作成之调解方案,经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纪录签名者,为调解成立。但当事人之一方为团体协约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机关(构)、学校者,其代理人签名前,应检附同条项所定有核可权机关之同意书。

第二十条 (调解不成立)

  劳资争议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之调解方案不同意者,为调解不成立。

第二十一条 (调解不成立之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一、经调解委员会主席召集会议,连续二次调解委员出席人数未过半数。
  二、未能作成调解方案。

第二十二条 (调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纪录送达)

  劳资争议调解成立或不成立,调解纪录均应由调解委员会报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送达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调解成立之效力)

  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者,视为争议双方当事人间之契约;当事人一方为工会时,视为当事人间之团体协约。

第二十四条 (保密义务)

  劳资争议调解人、调解委员、参加调解及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员,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三章 仲裁[编辑]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不成立之申请交付仲裁)

  劳资争议调解不成立者,双方当事人得共同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交付仲裁。但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当事人一方为团体协约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机关(构)、学校时,非经同条项所定机关之核可,不得申请仲裁。
  劳资争议当事人之一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劳工者,其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任一方得向直辖市或县(市)申请交付仲裁;其属同条第三项事业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而双方未能约定必要服务条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交付仲裁。
  劳资争议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得不经调解,迳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交付仲裁。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经调解不成立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有影响公众生活及利益情节重大,或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请求,得依职权交付仲裁,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方式及仲裁人、仲裁委员之积极资格)

  主管机关受理仲裁之申请,应依申请人之请求,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仲裁,其为一方申请交付仲裁或依职权交付仲裁者,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为之:
  一、选定独任仲裁人。
  二、组成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前项仲裁人与仲裁委员之资格条件、遴聘方式、选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独任仲裁人)

  双方当事人合意以选定独任仲裁人方式进行仲裁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收到仲裁申请书后,通知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遴聘之仲裁人名册中选定独任仲裁人一人具报;届期未选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指定。
  前项仲裁人名册,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遴聘具一定资格之公正并富学识经验者充任、汇整之,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独任仲裁人仲裁程序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之提出)

  申请交付仲裁者,应提出仲裁申请书,并检附调解纪录或不经调解之同意书;其为一方申请交付仲裁者,并应检附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之选定或指定)

  以组成仲裁委员会方式进行仲裁者,主管机关应于收到仲裁申请书或依职权交付仲裁后,通知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于主管机关遴聘之仲裁委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仲裁委员具报;届期未选定者,由主管机关代为指定。
  劳资双方仲裁委员经选定或指定后,主管机关应于三日内通知双方仲裁委员,于七日内依第三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推选主任仲裁委员及其馀仲裁委员具报;届期未推选者,由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之组成)

  仲裁委员会置委员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人。
  二、由双方当事人所选定之仲裁委员于仲裁委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人或三人。
  前项仲裁委员会置主任仲裁委员一人,由前项第二款委员互推一人担任,并为会议主席。
  仲裁委员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遴聘具一定资格之公正并富学识经验者任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遴聘后,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员会置委员五人或七人,由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选定一人或三人,并由共同选定者互推一人为主任仲裁委员,并为会议主席。
  前项仲裁委员名册,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遴聘之。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组成)

  主管机关应于主任仲裁委员完成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内,组成仲裁委员会,并召开仲裁会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之仲裁委员:
  一、曾为该争议事件之调解委员。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为争议事件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
  三、为争议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
  四、现为或曾为该争议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长、家属。
  五、工会为争议事件之当事人者,其会员、理事、监事或会务人员。
  六、雇主团体或雇主为争议事件之当事人者,其会员、理事、监事、会务人员或其受雇人。
  仲裁委员有前项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回避,或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争议事件当事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回避,其程序准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果之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指派委员调查事实,除有特殊情形外,调查委员应于指派后十日内,提出调查结果。
  仲裁委员会应于收到前项调查结果后二十日内,作成仲裁判断。但经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得延长十日。
  主管机关于仲裁委员调查或仲裁委员会开会时,应通知当事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以言词或书面提出说明;仲裁委员为调查之必要,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进入相关事业单位访查。
  前项受通知或受访查人员,不得为虚伪说明、提供不实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及仲裁判断)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仲裁委员召集,其由委员三人组成者,应有全体委员出席,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断;其由委员五人或七人组成者,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断。
  仲裁委员连续二次不参加会议,当然解除其仲裁职务,由主管机关另行指定仲裁委员代替之。

第三十五条 (仲裁判断书作成之期限及送达)

  仲裁委员会作成仲裁判断后,应于十日内作成仲裁判断书,报由主管机关送达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和解及和解之效力)

  劳资争议当事人于仲裁程序进行中和解者,应将和解书报仲裁委员会及主管机关备查,仲裁程序即告终结;其和解与依本法成立之调解有同一效力。

第三十七条 (仲裁效力)

  仲裁委员会就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所作成之仲裁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员会就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所作成之仲裁判断,视为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当事人一方为工会时,视为当事人间之团体协约。
  对于前二项之仲裁判断,劳资争议当事人得准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规定,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调整事项经作成仲裁判断者,劳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件不得再为争议行为;其依前项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亦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于仲裁程序之规定)

  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仲裁程序准用之。

第四章 裁决[编辑]

第三十九条 (申请裁决)

  劳工因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生争议,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裁决。
  前项裁决之申请,应自知悉有违反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事由或事实发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内为之。

第四十条 (裁决申请书载明事项)

  裁决之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如为法人、雇主团体或工会,其名称、代表人及事务所或营业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称及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请求裁决之事项及其原因事实。

第四十一条 (不受理决定)

  基于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裁决申请,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前条规定者,裁决委员应作成不受理之决定。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先限期令其补正。
  前项不受理决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十二条 (撤销裁决之诉讼)

  当事人就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生民事争议事件申请裁决,于裁决程序终结前,法院应依职权停止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于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间提起之诉讼,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视为调解之声请者,法院仍得进行调解程序。
  裁决之申请,除经撤回者外,与起诉有同一效力,消灭时效因而中断。

第四十三条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裁决事件,应组成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
  裁决委员会置裁决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熟悉劳工法令、劳资关系事务之专业人士任之,任期二年,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裁决委员。
  裁决委员会之组成、裁决委员之资格条件、遴聘方式、裁决委员会相关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裁决处理程序)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召开裁决委员会处理之。
  裁决委员会应指派委员一人至三人,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并应于指派后二十日内作成调查报告,必要时得延长二十日。
  裁决委员调查或裁决委员会开会时,应通知当事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以言词或书面提出说明;裁决委员为调查之必要,得经主管机关同意,进入相关事业单位访查。
  前项受通知或受访查人员,不得为虚伪说明、提供不实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
  申请人经依第三项规定通知,无正当理由二次不到场者,视为撤回申请;相对人二次不到场者,裁决委员会得经到场一造陈述为裁决。
  裁决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件达成和解或经法定调解机关调解成立者,裁决委员会应作成不受理之决定。

第四十五条 (裁决委员会召开之程序及裁决之期限)

  主任裁决委员应于裁决委员作成调查报告后七日内,召开裁决委员会,并于开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成裁决决定。但经裁决委员会应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长之,最长以三十日为限。

第四十六条 (裁决决定)

  裁决委员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决决定;作成裁决决定前,应由当事人以言词陈述意见。
  裁决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决委员审理案件相关给付报酬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裁决决定书应载明事项)

  裁决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为法人、雇主团体或工会,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称及住居所或事务所。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主任裁决委员及出席裁决委员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决委员会作成裁决决定后,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二十日内将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裁决决定书之核定及补正)

  对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生民事争议事件所为之裁决决定,当事人于裁决决定书正本送达三十日内,未就作为裁决决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者,或经撤回其诉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决定书达成合意。
  裁决经依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合意者,裁决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将裁决决定书送请裁决委员会所在地之法院审核。
  前项裁决决定书,法院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予核定,发还裁决委员会送达当事人。
  法院因裁决程序或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裁决委员会。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经法院核定之裁决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裁决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四十九条 (裁决效力)

  前条第二项之裁决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第五十条 (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当事人本于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裁决决定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避免损害之扩大者,得于裁决决定书经法院核定前,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前项声请,债权人得以裁决决定代替请求及假扣押或假处分原因之释明,法院不得再命债权人供担保后始为假扣押或假处分。
  民事诉讼法有关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规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外,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裁决决定书未经法院核定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第五十一条 (裁决申请程序准用规定)

  基于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及团体协约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裁决申请,其程序准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
  前项处分并得令当事人为一定之行为或不行为。
  不服第一项不受理决定者,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缮具诉愿书,经由中央主管机关向行政院提起诉愿。
  对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处分不服者,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裁决程序准用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五章 争议行为[编辑]

第五十三条 (争议行为)

  劳资争议,非经调解不成立,不得为争议行为;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不得罢工。

雇主、雇主团体经中央主管机关裁决认定违反工会法第三十五条、团体协约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工会得依本法为争议行为。

第五十四条 (工会宣告罢工及设置纠察线之程序)

  工会非经会员以直接、无记名投票且经全体过半数同意,不得宣告罢工及设置纠察线。
  下列劳工,不得罢工:
  一、教师。
  二、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构)、学校之劳工。
  下列影响大众生命安全、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业,劳资双方应约定必要服务条款,工会始得宣告罢工:
  一、自来水事业。
  二、电力及燃气供应业。
  三、医院。
  四、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资讯服务业与证券期货交易、结算、保管事业及其他办理支付系统业务事业。
  前项必要服务条款,事业单位应于约定后,即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提供固定通信业务或行动通信业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于能维持基本语音通信服务不中断之情形下,工会得宣告罢工。
  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列之机关(构)及事业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其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前项基本语音通信服务之范围,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重大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各级政府为执行灾害防治法所定灾害预防工作或有应变处置之必要,得于灾害防救期间禁止、限制或停止罢工。

第五十五条 (争议行为免责规范)

  争议行为应依诚实信用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之。
  雇主不得以工会及其会员依本法所为之争议行为所生损害为由,向其请求赔偿。
  工会及其会员所为之争议行为,该当刑法及其他特别刑法之构成要件,而具有正当性者,不罚。但以强暴胁迫致他人生命、身体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不适用之。

第五十六条 (争议行为期间劳资双方应维持正常运作)

  争议行为期间,争议当事人双方应维持工作场所安全及卫生设备之正常运转。

第六章 诉讼费用之暂减及强制执行之裁定[编辑]

第五十七条 (劳动诉讼裁判费之暂免征收)

  劳工或工会提起确认雇佣关系或给付工资之诉,暂免征收依民事诉讼法所定裁判费之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供担保金额之上限)

  除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劳工就工资、职业灾害补偿或赔偿、退休金或资遣费等给付,为保全强制执行而对雇主或雇主团体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命供担保之金额,不得高于请求标的金额或价额之十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执行名义之取得)

  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内容当事人一方负私法上给付之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当事人得向该管法院声请裁定强制执行并暂免缴裁判费;于声请强制执行时,并暂免缴执行费。
  前项声请事件,法院应于七日内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当事人得为抗告,抗告之程序适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六十条 (应驳回强制执行声请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强制执行裁定之声请:
  一、调解内容或仲裁判断,系使劳资争议当事人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为。
  二、调解内容或仲裁判断,与争议标的显属无关或性质不适于强制执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为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驳回强制执行声请之效力)

  依本法成立之调解,经法院裁定驳回强制执行声请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依前条第二款规定驳回,或除去经驳回强制执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适用之。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六十二条 (罚则)

  雇主或雇主团体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工会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劳工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三条 (罚则)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为虚伪之说明或提供不实资料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或拒绝调解人或调解委员进入事业单位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劳资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调解会议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四条 (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调解及依仲裁法仲裁之效力)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经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调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该条例之规定。
  权利事项劳资争议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依仲裁法所为之仲裁,其效力依该法之规定。
  第八条之规定于前二项之调解及仲裁适用之。

第六十五条 (劳工权益基金之设置及其基金来源)

  为处理劳资争议,保障劳工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捐助设置劳工权益基金。
  前项基金来源如下:
  一、劳工权益基金(专户)賸馀专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赠收入。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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