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争议调解办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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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争议调解办法 (民国106年) 劳资争议调解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7月31日
#中华民国100年4月2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0012571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8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1. 中华民国104年7月21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040126846号令修正发布第15~17、25、28条条文;除第16条及第17条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106年3月15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060125594号令修正发布第24条条文;增订第24-1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08年7月31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080127364号令修正发布第3、25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1条
本办法依劳资争议处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章 调解之受理[编辑]

第2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应检具调解申请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前项调解申请时,应向申请人说明下列事项:
一、得选择透过地方主管机关指派调解人,或组成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之方式进行调解。
二、选择透过地方主管机关指派调解人之方式进行调解时,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指派调解人进行调解。
三、得请求地方主管机关提出调解委员名册及受托民间团体名册,供其阅览。
四、得要求调解人说明其身分及资格。
地方主管机关所提供之调解申请书,应附记前项说明内容。
第3条
前条申请书应载明本法第十条所定事项,未依规定载明者,地方主管机关得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不予受理。

第三章 调解委员之遴聘及义务[编辑]

第4条
地方主管机关遴聘之调解委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有劳资争议调解或协调实务经验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现任各级劳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现任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担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现任工会或雇主团体理事、监事或专任会务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现任事业单位管理职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条所定调解人资格者。
七、符合劳资争议仲裁委员资格者。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调解委员:
一、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
二、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三、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五、未成年人。
第6条
地方主管机关备置之调解委员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年龄及性别。
二、学历及经历。
三、现任职务。
四、专长。
五、劳资关系之处理经验。
六、遴聘日期。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将调解委员名册公告之。
第7条
地方主管机关遴聘之调解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
调解委员任期中,有增聘调解委员之必要,地方主管机关得增聘之,其任期至前项该届调解委员任期届满为止。
第8条
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条指定之调解委员,须由第六条所备置之调解委员名册中指派或指定。
劳资争议当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条选定之调解委员,不得为现任各级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之人员。
第9条
调解委员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机关不得指派之。受指派之调解委员有前项所定情形时,应即主动陈报,由地方主管机关另行指派之。
劳资争议当事人认为受指派之调解委员,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请求其回避。
前项之请求,应于调解方案作成前,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地方主管机关须于五日内作成决定。
第10条
调解委员应于调解程序开始前,主动说明其与劳资争议当事人之关系。调解委员就当事人请求调解之事项,有财产上利害关系者,亦同。
第11条
调解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于查证属实后,应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条所定资格之一。
二、有第五条所定情形之一。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调解委员有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机关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担任调解委员或调解人。
第12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支给调解委员出席费、交通费及调查事实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调解人之资格、认证及义务[编辑]

第13条
调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执行律师业务,并于最近三年内曾办理劳资争议案件者。
二、曾任或现任教育部认可之大专校院讲师以上,并教授劳资关系或法律相关课程三年以上,且有实务经验者。
三、曾任各级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劳资争议或担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经验者。
四、具备第四条第一款资格,并依第十四条规定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劳资争议调解人认证证书。
地方主管机关应就前项符合调解人资格者,建立名册。
地方主管机关为办理劳资争议调解业务,得聘请符合第一项所定资格之一者,专职担任调解人。
第14条
主管机关推荐符合第四条第一款资格者,于完成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经测验合格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劳资争议调解人认证证书。
前项所定训练时数,不得低于三十小时之课堂讲习及不得低于十小时之实例演练。
第一项训练之课程、测验及受训之名额,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训练计画实施。
前项训练,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或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大专校院办理。
第15条
具备第十三条第一项资格之调解人,每二年应参加主管机关认可与调解业务相关之研习,时数至少十小时。
第16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每年度办理调解人评量,其项目如下:
一、参与第十五条研习,并取得证明。
二、符合第十八条之说明义务。
三、符合第十九条调解人适用规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条应遵循调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制作调解纪录内容。
第17条
具备第十三条第一项资格之调解人,应参加第十五条之研习,并依前条规定评量合格,经地方主管机关签证后,始得续任调解人。
第18条
调解人应于调解程序开始前,主动向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说明其身分及资格。
第19条
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于调解人适用之。

第五章 民间团体受委托调解[编辑]

第20条
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委托之民间团体,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须依法设立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其章程以促进劳资关系为宗旨,且协助劳资争议之调处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之专职会务人员。
三、聘任具第十三条所定资格,并依第十七条评量合格之调解人四人以上。
前项受委托之民间团体,不得为劳工团体或雇主团体。
第21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备置受托民间团体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会所地址及电话。
二、代表人。
三、设立时间。
四、聘任调解人之姓名、学经历职业、现任职务及符合调解人资格之事项。
前项受托民间团体名册,应供公众阅览。
第22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度办理受托民间团体之考核,其项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补助经费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条民间团体之资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调解纪录之处理。
地方主管机关对受托民间团体之考核结果,应予公告。
考核不合格之受托民间团体,地方主管机关于二年内不得再委托办理调解业务。

第六章 其他应遵行事项[编辑]

第23条
调解人、调解委员为调查事实而有使当事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提出说明之必要时,应由地方主管机关事先以书面通知之。
调解人、受指派之调解委员为调查事实而有进入相关事业单位访查之必要时,应事先取得地方主管机关之书面同意,并于进行访查时,主动出示证明。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劳资争议当事人选定之调解委员或由地方主管机关代为指定之调解委员,有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回避事由者,不得受指派进行事实调查。
第24条
调解委员及调解人就调解事务之处理,应遵守本法第二章调解之相关规定。
调解委员及调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处理调解事务收受不当利益。
二、处理调解事务使用暴力胁迫。
三、未经地方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通知,命当事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提出说明。
四、未经地方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事先同意,进入相关事业单位访查。
五、其他违反调解伦理之行为。
调解委员及调解人,有前项所定行为之一,且经地方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者,不得再担任调解委员或调解人;其经地方主管机关遴聘为调解委员者,应即解聘,已取得劳资争议调解人认证证书而其情节重大者,应通报中央主管机关注销其证书。
第24-1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查前条第三项调解人注销证书案件,应成立劳资争议调解人注销证书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
前项审查小组置委员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一人兼任并担任召集人,其馀遴聘专家学者担任之,任期二年。
审查小组开会时,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其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审查小组开会时,因案情需要,得邀请与议决事项有关之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或人员列席,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审查小组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并应就审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回避。
审查小组委员为无给职。但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25条
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及调解人,应作成调解纪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本法第十条所定事项。
二、劳资争议调解之申请日期。
三、举行调解会议之日期及起迄时间;有数次者应分别记载。
四、举行调解会议之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之主张。
六、调查事实之结果。
七、调解方案之内容。
八、调解之结果。
九、双方当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调解委员或调解人之姓名及签名。
调解不成立时,调解人应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事项,并记载于调解纪录。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及受托办理调解事务之民间团体,应于调解程序终结后三日内,将调解纪录及相关案卷送地方主管机关。
地方主管机关于收到前项纪录后七日内,将该纪录送达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
前项纪录之送达事项,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第三项所定之民间团体办理。
调解纪录及相关案卷,应由地方主管机关保存十五年。
第26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指派之调解人者,得支给调解案件费及调解所衍生之费用。
地方主管机关对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委托之民间团体,得支给委托费用。
第27条
本办法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8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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