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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章条例 (民国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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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章条例
立法于民国30年1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1月24日
1941年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0年2月12日
勋章条例 (民国31年)

中华民国 30 年 1 月 24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0 年 2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3 月 14 日 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31 年 3 月 2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30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29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1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0条附表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令公布第 10 条附表“中正勋章图说”及附图(三)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0940076028号函发布自即日起第 10 条附表改为横式书写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勋劳于国家或社会者,得由国民政府授予勋章。
  国民政府为敦睦邦交,得授予勋章于外国人。

第二条

  勋章除已授予之釆玉勋章外,分左列四种:
  釆玉大勋章。
  中山勋章。
  卿云勋章。
  景星勋章。

第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佩带釆玉大勋章。
  釆玉大勋章得特赠友邦元首,并得派专使赍送。

第四条

  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勋章,由国民政府主席亲授之:
  一、统筹大计,安定国家者。
  二、翊赞中枢,敉平祸乱者。
  三、其他对于建国事业有特殊勋劳者。

第五条

  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一、于国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制度之设施,著有勋劳者。
  二、于国民经济教育文化之建设,著有勋劳者。
  三、折冲樽俎,敦睦邦交,获得外交上之胜利者。
  四、宣扬德化,怀远安边,克固疆圉者。
  五、办理侨务,悉协机宜,功绩卓著者。
  六、救济灾害,抚绥流亡,裨益民生者。
  七、维持地方秩序,消弭祸患,成绩优异者。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职十年以上,成绩昭著者。
  九、襄助治理,贤劳卓著,迭膺功赏者。

第六条

  非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一、有专门发明或伟大贡献,有利国计民生者。
  二、慨捐钜款,以纾国难者。
  三、创办救济事业,规模宏大,福利社会者。
  四、兴办教育文化事业历史深长,足资模范者。
  五、保卫地方,防御灾害,屡著功效,足资矜式者。
  六、经营企业,辅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七、学识渊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第七条

  友邦人民,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一、抑制强暴,伸张正义,有利我国者。
  二、宣扬我国文化,成绩昭著者。
  三、周旋坛坫,有助我国外交者。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与我国以物资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五、贡献各种伟大计划,有裨我国建设事业者。
  六、创办教育或救济事业,有功于我国社会者。

第八条

  凡有勋劳于国家社会,为前三条所未列举而确应授予勋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条之规定行之。

第九条

  卿云勋章及景星勋章,得依勋绩分等,以绶为区别,绶分大绶、领绶、襟绶三种。

第十条

  前条大绶勋章,由国民政府主席亲授之,领绶勋章,由国民政府发交主管部会授予之。襟绶勋章,由国民政府递发该管长官授予之。
  受勋人在外国者,得递发当地大使馆公使馆或领事馆授予之。
  授予勋章,应附发证书。

第十一条

  授予勋章,得因积功晋等,并得加授别种勋章,但一人不得同时授予两种勋章。

第十二条

  勋绩之审核,由稽勋委员会行之,但国民政府主席特赠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勋绩委员会设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以内政部部长、外交部部长、侨务委员会委员长、铨叙部部长为当然委员,馀由国民政府遴聘。
  勋绩委员会职员就国民政府文官处原有职员中调用,其详细组织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条

  授予勋章,于元旦及革命政府纪念日行之,但特赠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陆海空军军人之授勋,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勋章及证书。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及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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