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675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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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00675号

2017年7月29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兵,男,1972年7月3日出生。2011年1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孙兵为达到个人目的,在北京市天安门城楼南侧小广场向天安门城楼毛主席像投掷墨水瓶,造成毛主席像污损,现场临时采取清场等措施。被告人孙兵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江×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照片、观看录像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兵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予科处刑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孙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墨水一瓶、墨水瓶碎片一堆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晓鹏 代理审判员 杨 蜜

人民陪审员 傅连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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