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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4)東刑初字第00675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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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00675號

2017年7月29日

公訴機關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兵,男,1972年7月3日出生。2011年12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3年1月4日刑滿釋放。此次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4年3月6日被羈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東城區看守所。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東檢公訴刑訴(2014)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兵犯尋釁滋事罪,於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房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2時許,被告人孫兵為達到個人目的,在北京市天安門城樓南側小廣場向天安門城樓毛主席像投擲墨水瓶,造成毛主席像污損,現場臨時採取清場等措施。被告人孫兵後被民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證人趙×、江×的證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出具的到案經過、照片、觀看錄像工作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戶籍證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單,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兵無視國法,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兵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孫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鑑於被告人孫兵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予科處刑罰。綜上,本院為嚴肅國法,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及危害後果,對被告人孫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未隨案移送的墨水一瓶、墨水瓶碎片一堆由扣押機關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曉鵬 代理審判員 楊 蜜

人民陪審員 傅連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澤妤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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