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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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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1991年5月16日
有效期:1991年6月1日—2000年4月1日(不含本日)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2000年)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以下简称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

非婚怀孕的,按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非婚生育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罚。

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非本市户口的,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一方征收社会抚育费。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或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不供应平价口粮;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收养子女,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包括拣拾弃婴)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限制或处罚外,并追回夫妻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八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罚的,可在区、县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额以上加收社会抚育费。

第九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指标、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其中一方户口在本市、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必要时可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填具处罚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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