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 (1991年)
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 1991年5月16日 有效期:1991年6月1日—2000年4月1日(不含本日) |
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 (2000年) |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 |
第一條 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條例》規定,應給予限制與處罰(以下簡稱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而懷孕的,必須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從懷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預收社會撫育費,並可給予必要的經濟限制,對個體工商戶可提請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營業執照,直至其終止妊娠。終止妊娠後,應退還預收的社會撫育費,取消經濟限制。
非婚懷孕的,按本條規定處理。
本條規定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的比例和經濟限制措施,可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對違反《條例》規定超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徵收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社會撫育費;對超計劃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徵收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會撫育費。
非婚生育子女的,徵收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社會撫育費。對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超計劃生育加重處罰。
超計劃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戶口、另一方非本市戶口的,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一方徵收社會撫育費。
各區、縣徵收社會撫育費的具體標準,可由區、縣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限制或處罰: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療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醫療費,不予報銷。
三、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並取消一次調級。
四、所在單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處分。
農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不增加自留地、責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農村集體福利;不供應平價口糧;不予農轉非(建設徵地除外)、招工等;已被鄉(鎮)、村辦企業錄用的,應予辭退;聘任為幹部的,應予解聘。
城鎮無業居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取消其享受的社會福利待遇(依法發給的撫恤金除外)。
個體工商戶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由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條 收養子女,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向公證機關辦理收養公證。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未辦理公證收養子女(包括揀拾棄嬰)的,視為超計劃生育,按本辦法給予處罰。
第七條 超計劃生育的,除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限制或處罰外,並追回夫妻雙方依照《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規定享受的獨生子女父母的一切優待和獎勵。
第八條 對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應加重處罰的,可在區、縣規定標準的最高限額以上加收社會撫育費。
第九條 對未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的指標、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文明)單位,並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侮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它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為中屬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徵收社會撫育費,應一次交齊。對確有困難的,經原決定機關同意,可分期交納。分期交納的,應自徵收決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內交齊,第一次交納數額不少於50%,並應自徵收決定做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延遲交納部分,應比照銀行一年個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滯納金。
第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個人的處罰,由受處罰夫妻女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其中一方戶口在本市、另一方戶口在外地的,由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對單位的處罰,由受處罰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必要時可由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應填具處罰通知書,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對超計劃生育夫妻徵收社會撫育費的決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按下列規定協助執行: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協助執行。
個體工商戶的僱工,由雇主負責協助執行。
個體工商戶,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協助執,行。
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執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育費、經濟限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條例》規定申請複議直至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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