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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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所有各国之军备可以普遍限制起见,德国允诺严格遵守下列陆军、海军及航空条款。
第一编 陆军条款
[编辑]第一章 德国陆军之实力及其将校额数
[编辑]第一百五十九条
[编辑]德国兵力应按照下列规定之条件遣散裁减。
第一百六十条
[编辑] (一)在1920年3月31日以后,德国陆军不应有步兵七师、骑兵三师以上。
自此以后,组成德国之各联邦,其陆军实力之总数不应超过十万人,军官及补充部队在内,并应专为维持领土内之秩序及边界巡查之用。
其军官之实力总数包含各参谋处人员在内,无论如何组织不应超过四千人。
(二)各师及各军团之参谋处,应按照本编附表第一号组织之。
在该表内所载步兵、炮兵、工程队、技术队之各单位,其数目及实力构成不应超过之最高额。
下列各单位得各有补充部队:
步兵团;
骑兵团;
野炮团;
工兵团。
(三)各师所属之军团参谋处不得超过二处。
凡兵力以他法集合者,或以他种司令组织者,或为战事之预备者,均禁止其存留或成立。德国之总参谋部及其他类似之组织均应解散,并不得用任何种形式重行成立。
德国各联邦之陆军部及其附属各行政机关中之军官及有军官地位之人员总数不应超过三百,即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载最高额四千人实力之内。
第一百六十一条
[编辑] 军事行政机关之人员系非军人,而不在本规定所载实力人数内者,其每种机关之此项员额应减至1913年预算案内所定人数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二条
[编辑] 德国各联邦之雇员或职员,如关吏、森林警察、海防部队、其数不得超过1913年执行此等职务之雇员或职员之数。
宪兵及地方或市警察雇员或职员,其增加之数,仅能以1913年以来各地方或市人口之增加为比例。
此项雇员及职员不得聚集为参与军事之练习。
第一百六十三条
[编辑] 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德国兵力之裁减,可按照下开方法逐渐实行。
自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内,其实力之总数应减至二十万人,其各单位之数不应超过第一百六十条所载之数之一倍。
此期届满时,及此后每届三个月期满时,协约及参战各国军事专家之会议应核定次届三个月应行裁减者,务使至迟于1920年3月31日,德国实力之总数不得超过第一百六十条所载十万人之最高额,此项继续裁减,其兵士与军官间之数及各种单位间之数,应按照该条所载同样之比例。
第二章 军备、弹药及材料
[编辑]第一百六十四条
[编辑] 直至德国准许为国际联盟会员时,德国陆军不应有超过本编附表第二号所定军备之数,但专备遇有必要之更换用时得例外增加,枪得至二十五分之一,炮得至五十分之一之最高额。
德国声明允诺于准许为国际联盟会员时,不超过该附表所规定之军备,并仍受国际联盟行政院之修正,该行政院关于此事之决定,德国允诺严格遵守。
第一百六十五条
[编辑]在本条约实行时与第一百六十条所指1920年3月31日之间,所许德国存留之炮、机关枪、迫击炮、步枪最高额数及弹药与设备之总数,与本编附表第三号所定所许最高额总数之比例,应如德国陆军兵力按照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载每次之裁减,与第一百六十条所许最高兵力之比例。
第一百六十六条
[编辑] 在1920年3月31日德国应得备用弹药之总数,不应超过本编附表第三号所定之数。
在同样期间内,德国政府应将此项弹药存储之地点通知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德国政府不得另有弹药之存储或屯积或预备弹药。
第一百六十七条
[编辑] 在本条约实行之日所许德国存留之要塞工程堡垒及陆地或海岸要塞所设军备之炮位数目及口径,应立即由德国政府通知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并以此为不得超过之最高额。
在本条约实行后两个月内,此项炮位所备弹药之最高供给额,口径自十厘米半以下者,每尊应平均减至一千五百发,口径较大者,每拿五百发,并应保守此限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编辑] 无论何种军械、弹药及战事材料之制造,其工厂或制造厂所在地址应通知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并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各该国政府并得保存限制此项厂所数目之权。
所有其他厂所,其目的为制造预备存储或研究任何军械、弹药或战事材料者,均须以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内裁撤,又所有兵工厂,除用以存储所许之弹药外亦适用之。此项兵工厂人员应于同一时期内解散。
第一百六十九条
[编辑] 本条约实行后两个月内,德国军械、弹药、战事材料,其中包含任何防空材料,存在德国境内而超过所许之数者,应交出以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销毁之,或化为无用。又专用于制造战事材料之任何机具,除经认为准备所许德国陆军实力必需者外,亦适用之。
此项交出应在德国领土内举行之地点应由各该国政府决定。
在同样期间内:非德国制造之军械、弹药、战事材料,其中包含防空材料,不论情状如何,应交出以与各该国政府,各该国政府应决定处置。
军械、弹药及材料因德国兵力逐次裁减之故,致超出于本编附表第二号第三号所许之数,应照上列方法于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载军事专家会议所决定之时期内交出。
第一百七十条
[编辑] 军械、弹药及无论何种性质之战事材料应严格禁止其输入德国。
军械、弹药及无论何种性质之战事材料,为外国制造或输出到外国者,亦当禁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
[编辑] 使用窒息、含毒或其他之瓦斯以及相类之液体材料或方法,本干禁例,其在德国制造或输入德国者均严格禁止。
凡材料专为制造存储或使用该物品或方法而设者,应适用上项之规定。
装甲车、坦克车或其他类似之机具宜于战争用者,亦禁止其在德国制造或输入德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编辑]在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内,德国政府应将战争中所使用,或以使用为目的而准备之一切爆炸、含毒物质,或其类似化学准备之性质及制法,告知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
第三章 招募及军事教练
[编辑]第一百七十三条
[编辑] 德国之强迫普及征兵制应予废止。
德国陆军仅能以志愿服役者募集组成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编辑] 士兵服役之期应连续十二年。
在服役之期届满以前,不论因何种原因而离役者,其人数之比例,每年不应超过本条约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定实力总数百分之五。
第一百七十五条
[编辑] 陆军中应留用之军官应允诺在军中服务至少至四十五岁。
新派军官应允诺在现役服务至少连续二十五年。
前曾隶属陆军中任何组织之军官,未经留用于所许保存之各单位中者,不应参预任何理论上或实验上军事教练,并不负任何军事上之义务。
在服役之期届满以前,不论因何种原因而离役者,其军官之比例,每年不应超过本条约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载军官实力总数百分之五。
第一百七十六条
[编辑] 本条约实行后两个月届满时,存在于德国之陆军学校之数,应仅以养成所许各单位之军官必不可少者为限,此项学校专为养成各兵科军官之用,每兵科以设学校一处为比例。
此项许入陆军学校受课之学生人数,应以将校额数内应补之缺为严格之比例,学生及将校额数均应计入本条约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两项所定实力之内。
因此,在以上所定时期内,所有在德国之陆军学校或类似之机关以及军官学生、后补军官学生、下士或后补下士学生等各种陆军学校,除上载学校外均应裁撤。
第一百七十七条
[编辑] 教育机关、大学、退伍兵社团、射击或旅行等协会,总之无论何种性质之协会,不论会员之年岁,概不应从事任何军事问题。
尤要者,应禁止其以战争军械之职业或使用,教授其会员或使会员练习,亦不得听其会员受教授或练习。
此种社团、协会、教育机关及大学不应与陆军部或其他任何军事机关有任何关系。
第一百七十八条
[编辑] 动员或旨在动员之一切措施均禁止之。
各编制、各机关人员及各参谋处无论如何不应包含补充将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起,德国允诺不派遣任何陆军、海军或空军代表团往驻任何外国,亦不准此项代表团离开其本国领土。德国拜允诺采用合宜办法,禁阻德国人民离开其领土,以投效于任何外国之陆军、海军或空军,或随之以助陆军、海军或空军之练习,或大概在一外国给协助于其陆军、海军或空军之教育。
协约及参战各国各在其有关系之范围内议定,自本条约实行起,在陆军、海军或空军实力之内,不应征募德国人民,亦不令随之以助军事练习,或大概雇用任何一德国人民为陆军、海军或空军之教官。
但本规定并不妨碍法国按照其军事法律及规则,招募外国义勇军之权。
第四章 要塞
[编辑]第一百八十条
[编辑] 莱因河之东五十公里一线之西,在德国领土内之要塞工程,堡垒及陆地要塞均应解除武装,并拆卸之。
在本条约实行后两个月内,以上所指之要塞工程、堡垒及陆地要塞,坐落于未经协约及参战各国军队占据之领土内者,应解除武装,并应于以后四个月内拆除之。其坐落于协约及参战各国军队所占据之领土内者,应于联军总司令部所定之时期内解除武装并拆卸之。
本条第一项所指区域内任何要塞之建筑,不论其性质或重要程度如何,在所禁止。
在德国之南及东各疆界要塞工程应照现状予以保存。
本表内所列各节井非为加于德国之确定制度,但其中所列各数(单位及实力之数)则为最高额数,无论如何不得超过。
(一)军团各总部 | |||
---|---|---|---|
单位
|
所许最高额
|
每单位之最高实力
| |
军官
|
士兵
| ||
军团总部 |
2
|
30 | 150 |
各参谋处总数 | 60 | 300 | |
(二)步兵一师之组织 | |||
单位
|
在一师内此项单位之最高额数
|
每单位之最高实力
| |
军官
|
士兵
| ||
步兵师总部 |
1
|
25 | 70 |
师中步兵总部 |
1
|
4 | 30 |
师中炮兵总部 |
1
|
4 | 30 |
步兵团 |
3
|
70 | 2,300 |
(每团包含步兵三营,每营包含步兵三连机关枪一连) | |||
迫击炮连 |
3
|
6 | 150 |
师中骑兵 |
1
|
6 | 150 |
野炮团 |
1
|
85 | 1,300 |
(每团包含炮兵三队,每队包含炮架三座) | |||
工程营 |
1
|
12 | 400 |
(此营包含工程兵二连,浮桥队,探远灯一小队) | |||
联络队 |
1
|
12 | 300 |
(此队包含电话队一队,收听队一小队,信鸽一小队) | |||
师中医疗队 |
1
|
20 | 400 |
辎重队 | 14 | 800 | |
步兵一师之总数 | 410 | 10,830 | |
(三)骑兵一师之组织 | |||
单位
|
在一师内此项单位之最高额数
|
每单位之最高实力
| |
军官
|
士兵
| ||
骑兵师参谋处 |
1
|
15 | 50 |
骑兵团 |
6
|
40 | 800 |
(每团包含骑兵四队) | |||
马炮队(炮架三座) |
1
|
20 | 400 |
骑兵一师之总数 | 275 | 5,250 |
器材 | (一)步兵师 | (二)步兵七师 | (三)骑兵师 | (四)骑兵三师 | (五)兵团参谋二处 | (六)二,四,五纵队之总数 |
---|---|---|---|---|---|---|
步枪 | 12,000 | 84,000 | 应在师中步兵余数内拨用 | 84,000 | ||
马枪 | 6,000 | 18,000 | 18,000 | |||
重机关枪 | 108 | 756 | 12 | 36 | 792 | |
轻机关枪 | 162 | 1,134 | 1,134 | |||
中型迫击炮 | 9 | 63 | 63 | |||
轻迫击炮 | 27 | 189 | 189 | |||
七·七厘米炮 | 24 | 168 | 12 | 36 | 204 | |
一〇·五厘米榴弹炮 | 12 | 84 | 84 |
器材 | 所许最高额 | 每单位之定额 | 最高额总数 |
---|---|---|---|
步枪 | 84,000 | 400 发 |
40,800,000 |
马枪 | 18,000 | ||
重型机关枪 | 792 | 8,000 发 |
15,408,000 |
轻型机关枪 | 1,134 | ||
中型迫击炮 | 63 | 400 发 | 15,200 |
轻型迫击炮 | 189 | 800 发 | 151,200 |
野战炮如下 | |||
七·七厘米炮 | 204 | 1,000 发 | 204,000 |
十·五厘米炮 | 84 | 800 发 | 67,200 |
第二编 海军条款
[编辑]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起两个月届满后,德国之海军军力不得超过下列之数:
特许朗(Deutschland)号或洛斯伦冈(Lothringen)号型之战斗舰六艘,
轻型巡洋舰六艘,
骗逐舰十二艘,
鱼雷舰十二艘,
或如第一百九十条所述所制造相等数目之预备更换船只。其中不应包含任何潜水艇。
其他军舰除本条约内有相反之规定外,应置于预备之列,或为商务之用。
第一百八十二条
[编辑]直至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载扫除水雷完毕时,德国应常备水雷扫除舰,其数得由主要协约及叁战各国政府定之。
第一百八十三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起两个月届满后,德国海军所属实力之总数,即关于舰队之军器,海岸之防御,信号之设备,以及行政机关及其他岸上服务者不得超过一万五千人,所有各级及各团之军官及人员均包括在丙。
军官及委任军宜之实力总数不应超过一千五百人。
自本条约实行起两个月内,凡超出以上实力总数之人员应遗散之。
在以上所定实力之外,不得在德国成立与海军联络之海陆军团及后备军。
第一百八十四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起,所有德国水面军舰在德国港口外者均停止属于德国,德国弁放弃关于该项军舰之一切权利。
凡因履行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款而在协约及叁战各国港口丙现在拘留之船只,均声明确定交出。
现在拘留于中立港丙之船只,应就地交出,以与主要协约及叁战各国政府。德国政府一俟本条约实行,关于此事应即通告各中立国。
第一百八十五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起两个月内,下列之德国水面军舰应在主要协约及叁战各国所指定之各协约港口丙交出以与各该国。
此种军舰,依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约第十三条所载,应已卸除武装,但各舰上所有之炮位均应完备。
战斗舰八艘(舰名略。——编者)
轻型巡洋舰八艘(舰名略。——编者)
此外,应再由主要协约及叁战各国政府指定新式骗逐舰四十二艘,新式鱼雷艇五十艘。
第一百八十六条
[编辑] 一俟本条约实行时,德国政府应担任将所有现在制造未毕之德国水面军舰,由主要协约及叁战各国政府监亲,一律拆毁。
第一百八十七条
[编辑] 下列之德国辅助巡洋舰队及辅助船舰均应卸除武装,作为商船待遇。
在中立港丙拘留者(四艘,舰名略。——编者)
在德国港丙者(二十八艘,舰名略。——编者)
第一百八十八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起一个月届满时,所有德国潜水艇,以及捞敉潜水艇之船只,潜水艇之船坞、包含管形船坞在内,应交出以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
此项潜水艇船只及船坞,经各该国政府认为自能行驶或可拖带者,应由德国政府迭至指定之协豹各国港口内。
其他潜水艇以及建造未毕者,应由各该国政府监观,由德国政府尽数拆毁之。此项拆毁至迟应于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丙竣事。
第一百八十九条
[编辑] 拆毁德国之军舰,无论其为水面船只或为潜水艇,从此所得之任何物件、机器及材料仅能为纯粹工业或商业目的之用。
此项物件、机器、材料不得出售或让渡于外国。
第一百九十条
[编辑] 除预备更换本条约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载船只外,德国不准建造或获得任何军舰。
以上所指更换之船只不得超过下列各吨数:
战斗舰 10,000 吨
轻型巡洋舰 6,000 吨
驱逐舰 800 吨
鱼雷艇 200 吨
除因船只损失外,其各类船只更换之期,战斗舰及巡洋舰二十年,骗逐舰及鱼雷艇十五年,均自下水之日起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编辑]在德国建造及获得之任何潜水艇虽为商务之用,亦应禁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编辑] 德国舰队在船上或储备之军械、弹药及战争材料,仅能以主要协约及叁战各国政府所定之数量为限。
在以上所载之数量确定后一个月内,军械、弹药及无论何种性质之战争材料,包含水雷、鱼雷在内,现在德国政府手中而超出上述之数量者,均应在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所指定之地方交出,以与各该国政府。此项军械、弹药及战争材料应实行销毁或化为无用。
所有其他军械、弹药或无论何种性质海战材料之存储、屯积或预备,均予禁止。
该项物件在德国领土丙代外国制造及输出外国,均应禁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编辑] 一俟本条约实行后,德国应随即在格林威治东经4°00'以东之北海下列区域内扫除水雷:
(一)北纬53°00'及59°00'之间。
(二)北纬60°30'以北。
德国应使此项区域无水雷。
德国并应在将来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所指定之各区域,例如波罗的海扫除水雷。
第一百九十四条
[编辑] 德国海军实力应专就自愿服役者募集之,其军官及委任军官至少应允诺服役连续二十五年,下士及士兵连续十二年。
在服役之期届满以前,不论因何种原因而离役者,其专为补充之数,每年不应超过本编所载实力总数百分之五(第一百八十三条)。
海军离役人员,不应受无论何种海军或陆军之练习,及在海军或陆军中重行担任不论何项之职务。
属于德国海军中之军官未经遣散者,除因有充分理由而离役者外,均应允诺服务连续至四十五岁。
在德国商船上服务之船员或人等不应受无论何种军事教练。
第一百九十五条
[编辑] 为确保各国自由通航波罗的海起见,德国不应在北纬55°27'至54°00'之间,及格林威治东经9°00'至16°00'之间区域内建设任何要塞,亦不得架设炮位,以控制北海与波罗的海中间的海路。此项区域内现在存在之要塞应按照协约各国所定期限,由各国监视分别拆毁,并除去炮位。
德国政府应将其现在所有之一切水文测量关于北海与波罗的海中间海峡之完全报告,供给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
第一百九十六条
[编辑] 所有在德国海岸五十公里以内以及在此项海岸附近海岛上现有之要塞工程,堡垒及要塞,除第三部(欧洲政治条款)第十三编(赫尔果兰)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所指者外,均应认为防卫性质,得照现在情形保存。
此项区域内不应建造任何新要塞,此项防卫之军器,其炮位数目及口径,均不应超过本条约实行日起所存在之数。德国政府拜应将详细情形立即通知所有欧洲各国政府。
自本条约实行起两个月届满后,此种炮位所备之弹药,口径十厘米半及较小者,平均应减至每算一千五百发,口径较大者每尊五百发,并应保持此最高额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编辑] 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内所有在瑙恩、哈诺威及柏林之德国高电力无线电台非经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许可,不得使用之,以传达有关德国或在战争期内曾为德国各同盟国之海军、陆军或政治问题各项消息,此项电台可传达商务消息,但须受各该国政府之监督,其所用电波之长度亦由各该国政府决定。
在同样时期内,德国不应在其本国领土内,或在奥匈国、保加利亚或土耳其各国领土内建造高电力无线电台。
第三编 关于陆海军航空条款
[编辑]第一百九十八条
[编辑] 德国兵力不应包含任何陆军或海军航空。
德国仅在1919年10月1日以前之时期内,得留用水上飞机或飞船一百架之最高额数,专为搜寻海底水雷,拜应附以各种必须之设备,但无论如何,不应携带无论何种性质之军械、弹药或炸弹。
除以上所指海上飞机或飞船所原设之发动机外,此项机具每架之每一发动机得另备一发动机,以资更换。
任何轻气船不应保存。
第一百九十九条
[编辑]自本条约实行起两个月内,所有现隶德国陆海军名册之航空人员均应遣散,但在1919年10月1日以前,德国得留用总数一千人,其中所有编制及机关之将校全额,飞行与不飞行人员,均包含在丙。
第二百条
[编辑]在协约及参战军队尽数退出德国领土以前,所有协约及参战各国之航空器具,应在德国享有飞行通过之自由及免税,拜降落之自由。
第二百零一条
[编辑]本条约实行后六个月内,航空器具及其附件,与航空器具之发动机之附件,在德国所有领土内制造及输入,均应禁止。
第二百零二条
[编辑] 一俟本条约实行,所有陆海军之航空材料,除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第三两项所载之机具外,应交出以与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此项交出应在各该国政府所指定之地方举行,并应于三个月内完毕。
此项材料内,应包含为战争之目的,而现在或曾经使用并准备者特举如下:
全付陆上飞机及水上飞机、与制造或修理或制配尚未完成者。
能飞之轻气船,现在制造或修理或装配中者。
制造轻气之机具。
轻气船寄存库及无论何种航空器具之躲避所。
轻气船在未交出以前,应由德国出资满贮轻气,其制造轻气之机具,以及轻气船之躲避所,得由各该国酌定在德国保存至轻气船交出时为止。
航空器具之发动机。
轻气船之船舱。
军器(炮,机关枪,轻机关枪,掷炸弹机,放射鱼雷机,并发机,瞄准机)。
弹药(枪弹,炮弹,已装、未装之炸弹,存储之炸药,或制造各物之材料)。
航空器具上所用之机件。
无线电器具、照相及电影器具为航空器具上所用者。有关前列各项之配件。
以上所指材料,非经各该国政府之特别许可,不应移动。
第四编 协约国监察委员会
[编辑]第二百零三条
[编辑]在本条约包含之陆海军航空各条款定有实行期限者,德国应受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所专派之协约国委员会监督实行。
第二百零四条
[编辑] 协约国监察委员会应专任监视德国政府按照本条约担任费用,完全履行交出、销毁、拆毁及化为无用等事。
协约国监察委员会应将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所保留权利而采取之决定,或陆海军航空各条款之实行所必要者通知德国当局。
第二百零五条
[编辑] 协约国监察委员会得设立机关于德国中央政府所在地。
该委员会应就其所认为需要者,随时有权前往德国领土内任何地点,或派小组委员会或派委员一人或数人前往。
第二百零六条
[编辑] 德国政府应给予协约国监察委员会及其委员一切必需之便利,俾得尽其职务。
德国政府应指派有资格之代表一人驻于协约国每一监察委员会,其职务为接受该委员会所致德国政府之通告,幷供给该委员会或代该委员会搜集一切所需之情报或文件。
凡实行本条约所规定之交出、毁、拆卸、拆毁及化为无用等方法,不论情形如何,应由德国政府自行出资供给一切所需之人工及材料。
第二百零七条
[编辑]各监察委员会之开支及办事所需之费用均应由德国担负。
第二百零八条
[编辑] 协约国陆军监察委员会应代表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交涉关于实行陆军条款一切事宜。
该委员会尤应接受德国政府关于弹药储藏所及屯积地点,所许德国保存之要塞工程、堡垒及要塞之军器,并军械、弹药及战争材料之工厂或制造厂之地点及其动作之报告。
该委员会应接受交出之军械、弹药及战争材料等,选定履行此项交出之地址,监视本条约所载销毁、拆毁及化为无用等事。
德国政府应供给协约国陆军监察委员会所认为必需之一切情报及文件,以确保陆军条款之完全实行,而以立法行政各项文件或章程为尤要。
第二百零九条
[编辑] 协约国海军监察委员会应代表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交涉关于实行海军条款一切事宜。
该委员会尤应前往造船厂监视拆毁该处已造未成之船只,接受交出之一切水面船只、潜水艇、救助船、船坞及管形船坞,并监视所规定之销毁、拆毁等事。
德国政府应供给协约国海军监察委员会所认为必需之一切情报及文件,以确保海军条款之完全实行,而以军舰之图样、军器之组织、炮位、弹药、鱼雷、水雷、炸药、无线电机具、及大概所有关于海战材料等之详情及模型,以及立法行政各项文件或章程为尤要。
第二百十条
[编辑] 协约国航空监察委员会应代表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交涉关于实行航空条款一切事宜。
该委员会尤应调查德国领土内现存航空材料,视察飞机、气球及航空器具发动机之制造厂、航空器具上所用军械、弹药及炸药之制造厂,巡视所有机场、寄存库、降落场地、停机场与仓库。拜于必要时着手材料之迁移,及收取此项交出之材料。
德国政府应供新办约国航空监察委员会所认为必需之一切情报及立法行政或其他文件,以确保航空条款之完全实行,而以德国所有属于航空服务人员名单,及已造未成或业已订造之各种现存材料清单,又一切办理航空事务处及其所在地点,与所有寄存库及降落之场地详细清单为尤要。
第五编 一般条款
[编辑]第二百十一条
[编辑] 自本条约实行起三个月届满时,德国法律应由德国政府按照本条约本部业已修改幷保存。
在同样期间内,所有关于本部规定实行之行政上或其他办法,应由德国政府业已采用。
第二百十二条
[编辑]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约内,下列各规定,即第六条及第七条之第一、第六、第七等项,第九条附件第二号之第一、第二、第五各条款,及增加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约之1919年4月4日议定书,除抵触以上各条款外,均仍继续有效。
第二百十三条
[编辑]在本条约有效之期间内,如国际联盟行政院多数表决认为必要之任何调查,德国允诺给予一切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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