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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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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 德國以外之德國權利及利益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五部 陸軍、海軍及航空條款
第六部 戰俘及墳墓

  為使所有各國之軍備可以普遍限制起見,德國允諾嚴格遵守下列陸軍、海軍及航空條款。

第一編 陸軍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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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德國陸軍之實力及其將校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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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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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兵力應按照下列規定之條件遣散裁減。

第一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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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1920年3月31日以後,德國陸軍不應有步兵七師、騎兵三師以上。
  自此以後,組成德國之各聯邦,其陸軍實力之總數不應超過十萬人,軍官及補充部隊在內,並應專為維持領土內之秩序及邊界巡查之用。
  其軍官之實力總數包含各參謀處人員在內,無論如何組織不應超過四千人。
  (二)各師及各軍團之參謀處,應按照本編附表第一號組織之。
  在該表內所載步兵、炮兵、工程隊、技術隊之各單位,其數目及實力構成不應超過之最高額。
  下列各單位得各有補充部隊:
   步兵團;
   騎兵團;
   野炮團;
   工兵團。
  (三)各師所屬之軍團參謀處不得超過二處。
  凡兵力以他法集合者,或以他種司令組織者,或為戰事之預備者,均禁止其存留或成立。德國之總參謀部及其他類似之組織均應解散,並不得用任何種形式重行成立。
  德國各聯邦之陸軍部及其附屬各行政機關中之軍官及有軍官地位之人員總數不應超過三百,即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載最高額四千人實力之內。

第一百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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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事行政機關之人員系非軍人,而不在本規定所載實力人數內者,其每種機關之此項員額應減至1913年預算案內所定人數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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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各聯邦之雇員或職員,如關吏、森林警察、海防部隊、其數不得超過1913年執行此等職務之雇員或職員之數。
  憲兵及地方或市警察雇員或職員,其增加之數,僅能以1913年以來各地方或市人口之增加為比例。
  此項雇員及職員不得聚集為參與軍事之練習。

第一百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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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條所規定德國兵力之裁減,可按照下開方法逐漸實行。
  自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內,其實力之總數應減至二十萬人,其各單位之數不應超過第一百六十條所載之數之一倍。
  此期屆滿時,及此後每屆三個月期滿時,協約及參戰各國軍事專家之會議應核定次屆三個月應行裁減者,務使至遲於1920年3月31日,德國實力之總數不得超過第一百六十條所載十萬人之最高額,此項繼續裁減,其兵士與軍官間之數及各種單位間之數,應按照該條所載同樣之比例。

第二章 軍備、彈藥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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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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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至德國准許為國際聯盟會員時,德國陸軍不應有超過本編附表第二號所定軍備之數,但專備遇有必要之更換用時得例外增加,槍得至二十五分之一,炮得至五十分之一之最高額。
  德國聲明允諾於准許為國際聯盟會員時,不超過該附表所規定之軍備,並仍受國際聯盟行政院之修正,該行政院關於此事之決定,德國允諾嚴格遵守。

第一百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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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條約實行時與第一百六十條所指1920年3月31日之間,所許德國存留之炮、機關槍、迫擊炮、步槍最高額數及彈藥與設備之總數,與本編附表第三號所定所許最高額總數之比例,應如德國陸軍兵力按照第一百六十三條所載每次之裁減,與第一百六十條所許最高兵力之比例。

第一百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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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1920年3月31日德國應得備用彈藥之總數,不應超過本編附表第三號所定之數。
  在同樣期間內,德國政府應將此項彈藥存儲之地點通知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德國政府不得另有彈藥之存儲或屯積或預備彈藥。

第一百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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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條約實行之日所許德國存留之要塞工程堡壘及陸地或海岸要塞所設軍備之炮位數目及口徑,應立即由德國政府通知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並以此為不得超過之最高額。
  在本條約實行後兩個月內,此項炮位所備彈藥之最高供給額,口徑自十厘米半以下者,每尊應平均減至一千五百發,口徑較大者,每拿五百發,並應保守此限度。

第一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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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何種軍械、彈藥及戰事材料之製造,其工廠或製造廠所在地址應通知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並經核准後方可從事。各該國政府並得保存限制此項廠所數目之權。
  所有其他廠所,其目的為製造預備存儲或研究任何軍械、彈藥或戰事材料者,均須以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內裁撤,又所有兵工廠,除用以存儲所許之彈藥外亦適用之。此項兵工廠人員應於同一時期內解散。

第一百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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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實行後兩個月內,德國軍械、彈藥、戰事材料,其中包含任何防空材料,存在德國境內而超過所許之數者,應交出以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銷毀之,或化為無用。又專用於製造戰事材料之任何機具,除經認為準備所許德國陸軍實力必需者外,亦適用之。
  此項交出應在德國領土內舉行之地點應由各該國政府決定。
  在同樣期間內:非德國製造之軍械、彈藥、戰事材料,其中包含防空材料,不論情狀如何,應交出以與各該國政府,各該國政府應決定處置。
  軍械、彈藥及材料因德國兵力逐次裁減之故,致超出於本編附表第二號第三號所許之數,應照上列方法於第一百六十三條所載軍事專家會議所決定之時期內交出。

第一百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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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械、彈藥及無論何種性質之戰事材料應嚴格禁止其輸入德國。
  軍械、彈藥及無論何種性質之戰事材料,為外國製造或輸出到外國者,亦當禁止。

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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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窒息、含毒或其他之瓦斯以及相類之液體材料或方法,本干禁例,其在德國製造或輸入德國者均嚴格禁止。
  凡材料專為製造存儲或使用該物品或方法而設者,應適用上項之規定。
  裝甲車、坦克車或其他類似之機具宜於戰爭用者,亦禁止其在德國製造或輸入德國。

第一百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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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內,德國政府應將戰爭中所使用,或以使用為目的而準備之一切爆炸、含毒物質,或其類似化學準備之性質及製法,告知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

第三章 招募及軍事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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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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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之強迫普及徵兵制應予廢止。
  德國陸軍僅能以志願服役者募集組成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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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兵服役之期應連續十二年。
  在服役之期屆滿以前,不論因何種原因而離役者,其人數之比例,每年不應超過本條約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定實力總數百分之五。

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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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軍中應留用之軍官應允諾在軍中服務至少至四十五歲。
  新派軍官應允諾在現役服務至少連續二十五年。
  前曾隸屬陸軍中任何組織之軍官,未經留用於所許保存之各單位中者,不應參預任何理論上或實驗上軍事教練,並不負任何軍事上之義務。
  在服役之期屆滿以前,不論因何種原因而離役者,其軍官之比例,每年不應超過本條約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載軍官實力總數百分之五。

第一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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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實行後兩個月屆滿時,存在於德國之陸軍學校之數,應僅以養成所許各單位之軍官必不可少者為限,此項學校專為養成各兵科軍官之用,每兵科以設學校一處為比例。
  此項許入陸軍學校受課之學生人數,應以將校額數內應補之缺為嚴格之比例,學生及將校額數均應計入本條約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第三兩項所定實力之內。
  因此,在以上所定時期內,所有在德國之陸軍學校或類似之機關以及軍官學生、後補軍官學生、下士或後補下士學生等各種陸軍學校,除上載學校外均應裁撤。

第一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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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機關、大學、退伍兵社團、射擊或旅行等協會,總之無論何種性質之協會,不論會員之年歲,概不應從事任何軍事問題。
  尤要者,應禁止其以戰爭軍械之職業或使用,教授其會員或使會員練習,亦不得聽其會員受教授或練習。
  此種社團、協會、教育機關及大學不應與陸軍部或其他任何軍事機關有任何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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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員或旨在動員之一切措施均禁止之。
  各編制、各機關人員及各參謀處無論如何不應包含補充將校。

第一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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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德國允諾不派遣任何陸軍、海軍或空軍代表團往駐任何外國,亦不准此項代表團離開其本國領土。德國拜允諾採用合宜辦法,禁阻德國人民離開其領土,以投效於任何外國之陸軍、海軍或空軍,或隨之以助陸軍、海軍或空軍之練習,或大概在一外國給協助於其陸軍、海軍或空軍之教育。
  協約及參戰各國各在其有關係之范圍內議定,自本條約實行起,在陸軍、海軍或空軍實力之內,不應徵募德國人民,亦不令隨之以助軍事練習,或大概雇用任何一德國人民為陸軍、海軍或空軍之教官。
  但本規定並不妨礙法國按照其軍事法律及規則,招募外國義勇軍之權。

第四章 要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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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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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萊因河之東五十公里一綫之西,在德國領土內之要塞工程,堡壘及陸地要塞均應解除武裝,並拆卸之。
  在本條約實行後兩個月內,以上所指之要塞工程、堡壘及陸地要塞,坐落於未經協約及參戰各國軍隊占據之領土內者,應解除武裝,並應於以後四個月內拆除之。其坐落於協約及參戰各國軍隊所占據之領土內者,應於聯軍總司令部所定之時期內解除武裝並拆卸之。
  本條第一項所指區域內任何要塞之建築,不論其性質或重要程度如何,在所禁止。
  在德國之南及東各疆界要塞工程應照現狀予以保存。

附表第一號
軍團各總部及騎兵各師之編制

  本表內所列各節井非為加於德國之確定製度,但其中所列各數(單位及實力之數)則為最高額數,無論如何不得超過。

(一)軍團各總部
單位
所許最高額
每單位之最高實力
軍官
士兵
軍團總部
2
30 150
各參謀處總數 60 300
(二)步兵一師之組織
單位
在一師內此項單位之最高額數
每單位之最高實力
軍官
士兵
步兵師總部
1
25 70
師中步兵總部
1
4 30
師中炮兵總部
1
4 30
步兵團
3
70 2,300
   (每團包含步兵三營,每營包含步兵三連機關槍一連)
迫擊炮連
3
6 150
師中騎兵
1
6 150
野炮團
1
85 1,300
   (每團包含炮兵三隊,每隊包含炮架三座)
工程營
1
12 400
   (此營包含工程兵二連,浮橋隊,探遠燈一小隊)
聯絡隊
1
12 300
   (此隊包含電話隊一隊,收聽隊一小隊,信鴿一小隊)
師中醫療隊
1
20 400
輜重隊 14 800
步兵一師之總數 410 10,830
(三)騎兵一師之組織
單位
在一師內此項單位之最高額數
每單位之最高實力
軍官
士兵
騎兵師參謀處
1
15 50
騎兵團
6
40 800
   (每團包含騎兵四隊)
馬炮隊(炮架三座)
1
20 400
騎兵一師之總數 275 5,250
附表第二號
步兵七師,騎兵三師及軍團總部二處各組織所許軍備之最高額
器材 (一)步兵師 (二)步兵七師 (三)騎兵師 (四)騎兵三師 (五)兵團參謀二處 (六)二,四,五縱隊之總數
步槍 12,000 84,000 應在師中步兵餘數內撥用 84,000
馬槍 6,000 18,000 18,000
重機關槍 108 756 12 36 792
輕機關槍 162 1,134 1,134
中型迫擊炮 9 63 63
輕迫擊炮 27 189 189
七·七厘米炮 24 168 12 36 204
一〇·五厘米榴彈炮 12 84 84
附表第三號
所許備用之最高額
器材 所許最高額 每單位之定額 最高額總數
步槍 84,000

400 發

40,800,000

馬槍 18,000
重型機關槍 792

8,000 發

15,408,000

輕型機關槍 1,134
中型迫擊炮 63 400 發 15,200
輕型迫擊炮 189 800 發 151,200
野戰炮如下
七·七厘米炮 204 1,000 發 204,000
十·五厘米炮 84 800 發 67,200

第二編 海軍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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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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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兩個月屆滿後,德國之海軍軍力不得超過下列之數:
  特許朗(Deutschland)號或洛斯倫岡(Lothringen)號型之戰鬥艦六艘,
  輕型巡洋艦六艘,
  騙逐艦十二艘,
  魚雷艦十二艘,
  或如第一百九十條所述所製造相等數目之預備更換船隻。其中不應包含任何潛水艇。
  其他軍艦除本條約內有相反之規定外,應置於預備之列,或為商務之用。

第一百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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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至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載掃除水雷完畢時,德國應常備水雷掃除艦,其數得由主要協約及叄戰各國政府定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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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兩個月屆滿後,德國海軍所屬實力之總數,即關於艦隊之軍器,海岸之防禦,信號之設備,以及行政機關及其他岸上服務者不得超過一萬五千人,所有各級及各團之軍官及人員均包括在丙。
  軍官及委任軍宜之實力總數不應超過一千五百人。
  自本條約實行起兩個月內,凡超出以上實力總數之人員應遺散之。
  在以上所定實力之外,不得在德國成立與海軍聯絡之海陸軍團及後備軍。

第一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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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所有德國水面軍艦在德國港口外者均停止屬於德國,德國弁放棄關於該項軍艦之一切權利。
  凡因履行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款而在協約及叄戰各國港口丙現在拘留之船隻,均聲明確定交出。
  現在拘留於中立港丙之船隻,應就地交出,以與主要協約及叄戰各國政府。德國政府一俟本條約實行,關於此事應即通告各中立國。

第一百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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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兩個月內,下列之德國水面軍艦應在主要協約及叄戰各國所指定之各協約港口丙交出以與各該國。
  此種軍艦,依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約第十三條所載,應已卸除武裝,但各艦上所有之炮位均應完備。
  戰鬥艦八艘(艦名略。——編者)
  輕型巡洋艦八艘(艦名略。——編者)
  此外,應再由主要協約及叄戰各國政府指定新式騙逐艦四十二艘,新式魚雷艇五十艘。

第一百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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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條約實行時,德國政府應擔任將所有現在製造未畢之德國水面軍艦,由主要協約及叄戰各國政府監親,一律拆毀。

第一百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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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之德國輔助巡洋艦隊及輔助船艦均應卸除武裝,作為商船待遇。
  在中立港丙拘留者(四艘,艦名略。——編者)
  在德國港丙者(二十八艘,艦名略。——編者)

第一百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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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一個月屆滿時,所有德國潛水艇,以及撈敉潛水艇之船隻,潛水艇之船塢、包含管形船塢在內,應交出以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
  此項潛水艇船隻及船塢,經各該國政府認為自能行駛或可拖帶者,應由德國政府迭至指定之協豹各國港口內。
  其他潛水艇以及建造未畢者,應由各該國政府監觀,由德國政府盡數拆毀之。此項拆毀至遲應於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丙竣事。

第一百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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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毀德國之軍艦,無論其為水面船隻或為潛水艇,從此所得之任何物件、機器及材料僅能為純粹工業或商業目的之用。
  此項物件、機器、材料不得出售或讓渡於外國。

第一百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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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預備更換本條約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船隻外,德國不准建造或獲得任何軍艦。
  以上所指更換之船隻不得超過下列各噸數:
  戰鬥艦          10,000 噸
  輕型巡洋艦     6,000 噸
  驅逐艦              800 噸
  魚雷艇              200 噸
  除因船隻損失外,其各類船隻更換之期,戰鬥艦及巡洋艦二十年,騙逐艦及魚雷艇十五年,均自下水之日起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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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國建造及獲得之任何潛水艇雖為商務之用,亦應禁止。

第一百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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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艦隊在船上或儲備之軍械、彈藥及戰爭材料,僅能以主要協約及叄戰各國政府所定之數量為限。
  在以上所載之數量確定後一個月內,軍械、彈藥及無論何種性質之戰爭材料,包含水雷、魚雷在內,現在德國政府手中而超出上述之數量者,均應在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所指定之地方交出,以與各該國政府。此項軍械、彈藥及戰爭材料應實行銷毀或化為無用。
  所有其他軍械、彈藥或無論何種性質海戰材料之存儲、屯積或預備,均予禁止。
  該項物件在德國領土丙代外國製造及輸出外國,均應禁止。

第一百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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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條約實行後,德國應隨即在格林威治東經4°00'以東之北海下列區域內掃除水雷:
  (一)北緯53°00'及59°00'之間。
  (二)北緯60°30'以北。
  德國應使此項區域無水雷。
  德國並應在將來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所指定之各區域,例如波羅的海掃除水雷。

第一百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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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海軍實力應專就自願服役者募集之,其軍官及委任軍官至少應允諾服役連續二十五年,下士及士兵連續十二年。
  在服役之期屆滿以前,不論因何種原因而離役者,其專為補充之數,每年不應超過本編所載實力總數百分之五(第一百八十三條)。
  海軍離役人員,不應受無論何種海軍或陸軍之練習,及在海軍或陸軍中重行擔任不論何項之職務。
  屬於德國海軍中之軍官未經遣散者,除因有充分理由而離役者外,均應允諾服務連續至四十五歲。
  在德國商船上服務之船員或人等不應受無論何種軍事教練。

第一百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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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確保各國自由通航波羅的海起見,德國不應在北緯55°27'至54°00'之間,及格林威治東經9°00'至16°00'之間區域內建設任何要塞,亦不得架設炮位,以控制北海與波羅的海中間的海路。此項區域內現在存在之要塞應按照協約各國所定期限,由各國監視分別拆毀,並除去炮位。
  德國政府應將其現在所有之一切水文測量關於北海與波羅的海中間海峽之完全報告,供給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

第一百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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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在德國海岸五十公里以內以及在此項海岸附近海島上現有之要塞工程,堡壘及要塞,除第三部(歐洲政治條款)第十三編(赫爾果蘭)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指者外,均應認為防衛性質,得照現在情形保存。
  此項區域內不應建造任何新要塞,此項防衛之軍器,其炮位數目及口徑,均不應超過本條約實行日起所存在之數。德國政府拜應將詳細情形立即通知所有歐洲各國政府。
  自本條約實行起兩個月屆滿後,此種炮位所備之彈藥,口徑十厘米半及較小者,平均應減至每算一千五百發,口徑較大者每尊五百發,並應保持此最高額數。

第一百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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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內所有在瑙恩、哈諾威及柏林之德國高電力無綫電台非經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許可,不得使用之,以傳達有關德國或在戰爭期內曾為德國各同盟國之海軍、陸軍或政治問題各項消息,此項電台可傳達商務消息,但須受各該國政府之監督,其所用電波之長度亦由各該國政府決定。
  在同樣時期內,德國不應在其本國領土內,或在奧匈國、保加利亞或土耳其各國領土內建造高電力無綫電台。

第三編 關於陸海軍航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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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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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兵力不應包含任何陸軍或海軍航空。
  德國僅在1919年10月1日以前之時期內,得留用水上飛機或飛船一百架之最高額數,專為搜尋海底水雷,拜應附以各種必須之設備,但無論如何,不應攜帶無論何種性質之軍械、彈藥或炸彈。
  除以上所指海上飛機或飛船所原設之發動機外,此項機具每架之每一發動機得另備一發動機,以資更換。
  任何輕氣船不應保存。

第一百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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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兩個月內,所有現隸德國陸海軍名冊之航空人員均應遣散,但在1919年10月1日以前,德國得留用總數一千人,其中所有編制及機關之將校全額,飛行與不飛行人員,均包含在丙。

第二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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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協約及參戰軍隊盡數退出德國領土以前,所有協約及參戰各國之航空器具,應在德國享有飛行通過之自由及免稅,拜降落之自由。

第二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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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實行後六個月內,航空器具及其附件,與航空器具之發動機之附件,在德國所有領土內製造及輸入,均應禁止。

第二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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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條約實行,所有陸海軍之航空材料,除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第三兩項所載之機具外,應交出以與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此項交出應在各該國政府所指定之地方舉行,並應於三個月內完畢。
  此項材料內,應包含為戰爭之目的,而現在或曾經使用並準備者特舉如下:
  全付陸上飛機及水上飛機、與製造或修理或制配尙未完成者。
  能飛之輕氣船,現在製造或修理或裝配中者。
  製造輕氣之機具。
  輕氣船寄存庫及無論何種航空器具之躲避所。
  輕氣船在未交出以前,應由德國出資滿貯輕氣,其製造輕氣之機具,以及輕氣船之躲避所,得由各該國酌定在德國保存至輕氣船交出時為止。
  航空器具之發動機。
  輕氣船之船艙。
  軍器(炮,機關槍,輕機關槍,擲炸彈機,放射魚雷機,並發機,瞄準機)。
  彈藥(槍彈,炮彈,已裝、未裝之炸彈,存儲之炸藥,或製造各物之材料)。
  航空器具上所用之機件。
  無綫電器具、照相及電影器具為航空器具上所用者。有關前列各項之配件。
  以上所指材料,非經各該國政府之特別許可,不應移動。

第四編 協約國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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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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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條約包含之陸海軍航空各條款定有實行期限者,德國應受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所專派之協約國委員會監督實行。

第二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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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國監察委員會應專任監視德國政府按照本條約擔任費用,完全履行交出、銷毀、拆毀及化為無用等事。
  協約國監察委員會應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所保留權利而採取之決定,或陸海軍航空各條款之實行所必要者通知德國當局。

第二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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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國監察委員會得設立機關於德國中央政府所在地。
  該委員會應就其所認為需要者,隨時有權前往德國領土內任何地點,或派小組委員會或派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

第二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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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政府應給予協約國監察委員會及其委員一切必需之便利,俾得盡其職務。
  德國政府應指派有資格之代表一人駐於協約國每一監察委員會,其職務為接受該委員會所致德國政府之通告,幷供給該委員會或代該委員會搜集一切所需之情報或文件。
  凡實行本條約所規定之交出、毀、拆卸、拆毀及化為無用等方法,不論情形如何,應由德國政府自行出資供給一切所需之人工及材料。

第二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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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監察委員會之開支及辦事所需之費用均應由德國擔負。

第二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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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國陸軍監察委員會應代表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與德國政府交涉關於實行陸軍條款一切事宜。
  該委員會尤應接受德國政府關於彈藥儲藏所及屯積地點,所許德國保存之要塞工程、堡壘及要塞之軍器,並軍械、彈藥及戰爭材料之工廠或製造廠之地點及其動作之報告。
  該委員會應接受交出之軍械、彈藥及戰爭材料等,選定履行此項交出之地址,監視本條約所載銷毀、拆毀及化為無用等事。
  德國政府應供給協約國陸軍監察委員會所認為必需之一切情報及文件,以確保陸軍條款之完全實行,而以立法行政各項文件或章程為尤要。

第二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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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國海軍監察委員會應代表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與德國政府交涉關於實行海軍條款一切事宜。
  該委員會尤應前往造船廠監視拆毀該處已造未成之船隻,接受交出之一切水面船隻、潛水艇、救助船、船塢及管形船塢,並監視所規定之銷毀、拆毀等事。
  德國政府應供給協約國海軍監察委員會所認為必需之一切情報及文件,以確保海軍條款之完全實行,而以軍艦之圖樣、軍器之組織、炮位、彈藥、魚雷、水雷、炸藥、無綫電機具、及大概所有關於海戰材料等之詳情及模型,以及立法行政各項文件或章程為尤要。

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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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國航空監察委員會應代表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與德國政府交涉關於實行航空條款一切事宜。
  該委員會尤應調查德國領土內現存航空材料,視察飛機、氣球及航空器具發動機之製造廠、航空器具上所用軍械、彈藥及炸藥之製造廠,巡視所有機場、寄存庫、降落場地、停機場與倉庫。拜於必要時着手材料之遷移,及收取此項交出之材料。
  德國政府應供新辦約國航空監察委員會所認為必需之一切情報及立法行政或其他文件,以確保航空條款之完全實行,而以德國所有屬於航空服務人員名單,及已造未成或業已訂造之各種現存材料清單,又一切辦理航空事務處及其所在地點,與所有寄存庫及降落之場地詳細清單為尤要。

第五編 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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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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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實行起三個月屆滿時,德國法律應由德國政府按照本條約本部業已修改幷保存。
  在同樣期間內,所有關於本部規定實行之行政上或其他辦法,應由德國政府業已採用。

第二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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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約內,下列各規定,即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第一、第六、第七等項,第九條附件第二號之第一、第二、第五各條款,及增加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約之1919年4月4日議定書,除牴觸以上各條款外,均仍繼續有效。

第二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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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條約有效之期間內,如國際聯盟行政院多數表決認為必要之任何調査,德國允諾給予一切便利。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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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人作品應滿足三點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法人」)主持創作,而非工作人員自發進行;(2)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體現法人意志;(3)由法人負責,而非執筆者。(詳情


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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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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