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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八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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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 制裁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八部 赔偿
第九部 财政条款

第一编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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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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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宣言德国及其各盟国使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及其国民因德国及其各盟国之侵略,以致酿成战争之后果,所受一切损失与损害,德国承认由德国及其各盟国负担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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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承认,德国之财源现在不足完全赔偿所有是项损失与损害,又计及此种财源行将永远减少,其减少之故发生于本条约其他各规定。
  但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要求德国应担任赔偿:凡协约及参战各国之普通人民及其财产,在该协约及参战国对德交战时期内,因德国陆上、海上及空中侵略所受之一切损害,以及大概在附件一内所规定之一切损害。
  除本部别有规定赔偿损害外,关于比利时之完全恢复,德国须遵照其已发之诺言,对于违犯1839年条约之结果,担任偿还比利时在1918年11月11日以前向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所借之一切款项,及按年五厘利息,其总数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德国政府允诺立即发行金马克之不记名特别证券,于1926年5月1日或由德国政府自行择定1926年以前任何年分中之5月1日付款。除以上规定外,此项证券之形式应由赔偿委员会决定。此项证券应交与赔偿委员会。该委员会有代比利时接收证券,并给收据之权。

第二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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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应由德国赔偿之损害,其总数由协约国委员会决定之。该委员会称为“赔偿委员会”,其组织形式与权限载明于下列各项及二至七各附件。
  该委员会应审查各项要求,并给德国政府得有陈述之公允机会。
  该委员会关于上述损害总数之决定,应于1921年5月1日,或于是日以前编制成书,并通告德国政府,以示该国之义务范围。
  该委员会应同时制定一种支付款表,预定自1921年5月1日起三十年内,由德国履行完全义务之时期及方法。但于上述时期内,德国未能履行其义务,则凡未付之余款,可任该委员会之意展缓数年,否则由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决定方法,按照本条约本部所载手续处理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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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委员会应于1921年5月1日以后,随时审查德国之财源与能力,井于给德国代表得有陈述之公允机会以后,可任意展缓日期,并变更第二百三十三条所定之付款形式,但非得有代表出席该委员会之各国政府特别许可,不得取消任何部分。

第二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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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使协约及参战各国于其要求尚未完全决定时,可以立即恢复工业上及经济上之生活起见,德国应照赔偿委员会所定之分期交付及办法(用现金,商品,船只及有价值之物或用他物),于1919年、1920年间,及1921年之最初四个月间,偿付与二百亿金马克价值相等之物。1918年11月11日停战以后各占领军之费用,应在此数内首先提偿。又食物及原料之供给,为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所认为使德国能尽赔偿义务所必需,亦可得各该国政府之许可,即在该数内扣除,余作为清算赔款之用。德国更应照附件二第十二节(三)款之规定交存证券。

第二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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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更允将其经济财源,如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及附件六所截关于商船,关于物质上之恢复,关于煤及煤之副产品、以及关于颜料,并其他化学出品等,直接用于赔偿之途。但由德国按照各该附件所移之财产及所费人工之价值,应依各该附件所定办法估计,记入德国存款帐内,扣算前项各款所载之义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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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续分期交付之款,其中包含为满足上述要求,由德国所付以前各条所载之数,应依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先期决定之比例,并依据公平办法及每国之权利分配之。
  为此项分配起见,应按照第二百四十三条与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及附件七所移之财产,及所费人工之价值,与该年内用同年付款之法同样计算。

第二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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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付款外,德国应依照赔偿委员会所定之手续,用现金返还被夺、被劫或被没收之现金;又凡在德国或其盟国领土内,可以辨认曾经被夺、被劫或被查封之牲畜与各种物品及有价证券,德国亦应一律返还之。
  在此项手续未规定以前,其返还应照1918年11月11日所订停战条约之条款,以及停战条约之续约与议定书继续行之。

第二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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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载之返还,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之交付款项及物品,德国政府允诺立即实行。

第二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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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承认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之委员会可由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依照附件二组织之,井绝对承认该委员会握有本条约所给之权利及权力,并执行之。
  德国政府应供给该委员会所必须之关于财政状况与财政经营,以及关于德国及其人民之财产生产力,原料与制造品之屯积与通常出产之一切情报,并供给由该委员会所认为估计附件一所定德国赔偿义务所必要知悉之关于军事行动一切情报。
  对该委员会之委员及其授权之代理人,德国政府应给以各友邦正式派遣之外交官在德国所享受之一切权利与豁免。
  德国更允筹给该委员会及该委员所雇职员之薪水及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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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法律、条例与命令可使此种规定发生完全效力所必要者,德国允诺通过之、颁布之,并保持其有效。

第二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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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本部之规定,除第二百四十三条(甲)项所载最后确定应归德国之余款外,不适用于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三、第四两编中所述之所有权、权利及利益。

第二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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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各项应记入德国关于赔偿义务之存款帐内:
  (甲)本条约第三部(欧洲政治条款)第五编(阿尔萨斯一洛林),及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三编第四编所载最后确定应归德国之任何余款;
  (乙)第三部(欧洲政治条款)第四编(萨尔流域)及第九部(财政条款),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铁路)所载因各种让渡所负担对德国之一切款项;
  (丙)本条约所载之所有权、权利、租让权、或他种利益之任何转移,经赔偿委员会审定,应记入德国存款帐内之一切款项。
  但按照本部第二百三十八条所履行之返还,无论如何不能记入德国存款帐内。

第二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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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本条约并无专款之德国海底电线之让渡由附件七规定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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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下列各类之全部损害,按照上述第二百三十二条得向德国要求赔偿:
  (一)凡因各种战争行为(包含在陆上、海上或从空中之轰炸,或他种攻击,凡是项战争之直接结果,与无论何处双方交战国发生战争行为之结果均在内),致使平民本身受伤或死亡,以及上述平民负责赡养之遗属所受之损害;
  (二)凡因德国或其各盟国在不论何处发生残暴、侵害或虐待行为(包含因被监禁、放逐、拘留或撤退以及海中抛弃,或强迫劳动之结果,对于生命上或卫生上所受之伤害均在内),所有被害之平民所受之损害,以及此项被害者负责瞻养之遗属所受之损害;
  (三)凡因德国或其盟国在各该本国领土内或占领地内或侵入地内,对于卫生上、工作力上、或对于荣誉上、有一切伤害行为,所有被害之平民所受之损害,以及此项被害者负责赡养之遗属所受之损害;
  (四)战俘因被各种虐待所受之损害;
  (五)凡损害之及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人民者,如在战时被害之军人(包含陆海军或航空人员),不论残疾、受伤、疾病或衰弱,以及依靠此项被害人,应给养老金与其有同样性质之补偿金,其应付给协约及参战各国款项之总数,应以此种养老金及补偿金本金之值为每一协约及参战政府在本条约实行之日计算,即以法国在上述之日所实施有效之比例为依据;
  (六)战俘及其家属或依赖者,由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供给之救助费用;
  (七)奉命动员或随军服务者之家属及倚赖者,由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给予之津贴,在战事发生期间,每一历年所应付给该项人员款项之总数,应为每一协约及参战政府计算,即以法国在该年内所适用于此项性质之付款平均比例为依据;
  (八)平民因被德国或其盟国强迫劳动而无公正报酬所受之损害;
  (九)任何协约及参战国或其人民之一切财产(除陆海军建筑物及材料外),不论其置在何处,被夺、被劫、被损或为德国或其各盟国在陆上、海上或从空中之行为所毁坏,因此所受之损害,或直接因战争行为之结果所受之损害;
  (十)德国或其盟国以征收与罚款或其他类似之勒索形式,对于平民所加之损害。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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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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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三条所栽之委员会应称为“赔偿委员会”,下列各条中简称为“委员会”。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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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委员会之委员,应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比利时及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国指派。凡此各国每国派委员一人及副委员一人,遇委员疾病或不得已不能到会时,由副委员代理。但在平时副委员只可列席,拜无参预权。   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各国具有出席委员会讨论及表决权之委员不超出五国。美、英、法、意之委员无论何时均有此权。比利时委员无论何时,除上述者外,均有此权。日本委员遇讨论关于海上损害问题,以及按照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六十条发生与日本利益有关之问题时则有此权。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国委员遇讨论关于奥地利、匈牙利或保加利亚问题时则有此权。
  在委员会有代表之各国政府得于十二个月之前先期通告委员会,并自最初通告之日起算,在第六个月中加以确认者,有退出委员会之权。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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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能有关系之其他协约及参战各国只于审查或讨论各该国之要求及利益时,得指派委员一人出席为襄理员,但无表决权。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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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委员,副委员或襄理员如遇死亡、辞职或召回时,应尽速指派继任者一人以继承之。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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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应在巴黎设立常设总办事处,并自本条约实行后,于最短时期内在巴黎召集第一次会议;以后之开会,即以该委员会视为便于最迅速履行其责任所必要之地方及时间举行之。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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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于第一次开会时,应就上述各委员中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其任期为一年,再被选时可再当选。如于一年期内,主席或副主席之职位出缺时,委员会应即就该期之未满时期补行选举。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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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得有权委派执行职务所需之一切必要职员、办事员及雇员,井定其酬金;井组织各小组委员会,其成员不必定须委员会委员;采用一切必要之执行措施,以履行其任务;拜授各职员、各办事员及各小组委员会以权力与全权。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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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所有讨论,除在特别时机为特别理由另有规定外,应守秘密。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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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对关于德国偿付能力之任何问题,若经德国政府之请求,应于随时所定期内,听取德国所提出之一切证据及辩论。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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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应考虑各种要求,并予德国政府以陈述之公允机会。但该国政府无论如何不得参预委员会之决议。当委员会认为与德国各盟国之利益有关时,应予以同样之机会。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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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何种之特别法典或法例,并无论何种关于预审或诉讼手续之特别规则,委员会均不受拘束,但应以正义、公平与善意为依归。委员会之决议应遵从在一切案件中得以适用之同一原理及规则,委员会应规定关于各种要求之证据方法之规则。委员会得使用任何正当之计算方法。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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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应有本条约所给之一切权力,并执行本条约所授之一切职务。
  委员会关于本条约所述全部赔偿问题有最广泛之监督权及执行权井有解释条款之权。委员会依本条约之规定,系由上开第二第三两节中所述之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所组织,为各该国政府收受、售卖、保管以及分配照本条约本部所载德国应付赔偿之唯一机关,委员会应遵照下列各条件与各规定:
  (一)凡已经审定之要求,其全部总数中之任何部分,如不以现金或船只,有价物及货物或其他方法偿付,则应依委员会决定之条件,要求德国以担保名义,交付同值之证券、公债或其他,以使该部分债务获得承认。
  (二)委员会应按期衡量德国之偿付能力,审察德国征税制度:(甲)使德国所有岁入项下,凡充作任何国内公债之用或以之偿还者,先以抵付为德国赔偿名义所负之数;(乙)使得确实保证,凡德国税制与在委员会有代表之各国中任何一国之税制在比例上其所荷之重量相同。
  (三)为便利并继续协约及参战各国经济生活之立即恢复起见,委员会应照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德国取得第一期交付之不记名金证券,免纳德意志帝国政府或各联邦政府或其所属之任何当局所已定或将定之一切税款及课征,作为德国债务之担保及承认。此项证券应分三部分交付(金马克可照本条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六十二条偿付)如下:
  (甲)立即发行二百亿金马克之不记名证券,至迟应于1921年5月1日清偿,并无利息,按照第二百三十五条德国担任履行之付款扣除偿还占领军费用,并偿付食物及原料之各数外,应专用于清偿此项证券之用。此项证券中如有至1921年5月1日尚未购回者,其后可以换易下项(第十二节(三)款(乙)项)所定同样形式之新证券。
  (乙)再发行四百亿金马克之不记名证券,其利息在1921年至1926年间为按年二厘五,以后则按年五厘,并附加一厘为清偿自1926年起发行之全部总数。
  (丙)为续付款项起见,于委员会信任德国可以担保上项证券偿本付息之时,当立即书面承担发行四百亿金马克之不记名证券,年息五厘,至偿本付息之时期及方法应由委员会决定。
  付息日期及用以偿本之方法,以及关于证券之发行、管理并发行之章程等类似各问题,应由委员会随时决定。
  嗣后随时由委员会决定可要求再发行证券作为承认与担保。
  (四)若由德国所发行之证券、债券或其他承认债务之证券作为赔偿债务之担保或承认者,迳以确定名义而非以担保名义归于最初所定德国赔偿债务总数之数国政府以外之人,则此项赔偿债务对于各该国政府,凡如此确定所归之证券总数,其额面相等之值应即视为消灭。而德国关于该证券之义务,只限对于持有证券者负担之,一如证券额面所载。
  (五)为修理及重建在被侵占及被蹂躏各地内之财产所必需之费用,其中包含重行装置之各项器具、机器及一切材料,应照完工时所费之值计算之。
  (六)委员会关于德国无论何种已经审定之债务,免除其全部或一部之本金或息金之决议,必须叙明理由。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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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投票事项,委员会应遵守下列规则。
  当委员会举行决议时,所有有权投票之委员之投票,或委员中有不到者其副委员之投票,均应予以记录,弃权应作为反对所议提案之票。襄理员无投票权。 对于下列各问题必须全体一致:
  (一)关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主权,或免除德国全部或一部之债务或义务各问题;
  (二)决定德国政府所应发行证券或其他债券之总额及条件,以及订定售卖、流通或分配此项证券之时期与方法各问题。
  (三)自1921年5月1日至1926年终,其间分期交付之到期付款全部或一部,展至1930年年终以后偿付之延期事项。
  (四)在1926年以后,任何分期交付之到期付款全部或一部展至三年以上之延期事项。
  (五)关于适用于特别案件中损害之估计方法,与前经采用于类似案件中者有所不同之问题。
  (六)本条约本部各规定之解释。所有其他问题应依多数表决决定。
  若对于一特定案件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同意表决之各问题,各委员中意见不同,为提交各委员之政府所不能解决者,则此项不同之意见应即提交各委员之政府所同意之公正人立刻仲裁之,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均允接受其裁决。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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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委员会之决议,按照所给之权力应即发生效力,立刻执行,并无他项手续。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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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应照其所订定之方式,交付下列各项于有关系之国:
  (一)载明委员会为该国保管上述发行之证券之单一凭证,该凭证依有关系国之要求,可折为数份,但至多不得超过五份;
  (二)随时载明委员会为该国保管由德国为赔偿义务所交货物之凭证。
  各该凭证均应记名,并可于通告委员会后背书转让。
  当证券为出售或交易而发行时,及货物由委员会交出时,其同等价值之各凭证必须收回。

第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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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委员会决定之德国债务,除已以现款或同值物或为委员会发行之证券及照第二百四十三条所载之一切付款外,自1921年5月1日起,其利息应记入德国之欠款帐内,其利率除非由委员会将来在情势上酌定可以改变时则应为五厘。
  委员会于1921年5月1日确定德国债务之全部总数时,可以计算自1918年11月11日起至1921年5月1日止,物质损害赔偿各数所负担之利息。

第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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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德国不履行本条约本部所载之无论何种义务,委员会应即逐一通告各关系国,附带提出其视为适当之提议,为对于此项不履行义务者所应采用之办法。

第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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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德国故意不履行义务,协约及参战各国应有权采用各种办法,而为德国所允认为不视为战争行为者,各种办法可以包含经济上及财政上之禁止与报复,以及各该国政府一般决定为在情势上所必要之其他方法在内。

第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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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协约及参战各国所审定之要求,其付款必须用现金或同值物者,无论何时可由委员会就动产、不动产、商品、商业权利让与权、无论在德国领土以内或在以外者,船只、证券、股票或无论何种性质之有价物,或德国或他国货币予以接受,其代替抵付物之价值,应由委员会按照黄金确定一公允之比率。

第二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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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于确定或接受所指定之财产或权利为实行付款时,应顾及协约及参战各国或中立国或该国人民之合法或公平之任何利益。

第二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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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委员除对于所派之政府外,于其职务之行为或不行为均不负责任。任何协约及参战国政府无一为任何其他政府担负责任者。

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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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不抵触本条约之条款为限,得由随时有代表于委员会之各国政府一致决议修改本附件。

第二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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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德国及其各盟国,按照本条约或照委员会决议所负之一切款项已偿清,而所收一切款额或其同值物已分配于各关系国时,委员会应即解散。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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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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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协约及参战各国有权要求按等级及吨数(总吨数)赔偿其在战争中所丧失或损坏之各种商船及渔船。
  德国现时所有之船只吨数,虽远不及协约及参战各国被德国攻击所损失之船只吨数,但因德国承认赔偿,应即将其所有之大小船只处分如下:
  德国政府用本身名义,并使各关系人遵照将德国所有总吨在一千六百吨以上商船之全数,及总吨在一千吨与一千六百吨之间之商船,依吨数计算二分之一,并各汽船及其他捕鱼船只,依吨数计算四分之一,让与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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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将第一节所开列之船舶,在本条约实行后两个月内交于赔偿委员会。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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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所开列之船舶系包括下开各船舶在内:(甲)悬挂或有权悬挂德国商船旗者;(乙)各船之属于任何德国人民或公司或会社,或属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以外一国之任何公司或会社所有,而经德国人民监管者;(丙)各船正在建造中者;(一)在德国建造;(二)在协约或参战各国以外之一国为德国人民、公司或会社建造。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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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给付上开移交各船只之凭证,德国政府应办理如下:
  (甲)依赔偿委员会之要求,将每船之卖据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船全部产权已移转于委员会,不受一切优先权、抵押权及任何负担之拘束。
  (乙)采用赔偿委员会所指示之种种方法,保证各船只可以完全听该委员会处分。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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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部分赔偿之补充办法,德国允为协约及参战各国在德国造船厂建造商船如下:
  (甲)在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期间内,赔偿委员会应通知德国政府在上指三个月后之二年以内,每年所需在德厂建造之船只吨数。
  (乙)在本条约实行后二年期间内,赔偿委员会应通知德国政府在上指二年后之三年以内,每年所需在德厂建造之船只吨数。
  (丙)每年所预定之船只吨数不得逾总吨数二十万吨。
  (丁)船只之详细式样,及其如何建造,如何交付情形,并其每吨价格,赔偿委员会之如何计算,以及关于船只之定制、建造、交付与帐目等其他各种问题,均由该委员会决定。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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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自本条约实行起两个月期间内,将所有行驶于内河之各种船只,自1914年8月1日以来,经德国或其人民用各种方法占有,而现在尚可认明者,依照赔偿委员会所定之手续分别种类,并保持其通常之状态,交还协约及参战各国。
  在战争期间内,协约及参战各国内河之船只吨数,不论由何种原因所受之损失,而又不能照上项所开方法赔偿者,德国为设法赔补起见,允将德国内河船队之一部分让于赔偿委员会,至足以赔补损失为止。但此项让渡不得逾1918年11月11日内河船队总数百分之二十。
  此项让渡之条件,应归本条约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铁路)第三百三十九条所载之仲裁员解决之。该仲裁员之职务,即在解决关于分配内河船只吨数,发生于适用于某种河流系统之国际新制度,或发生于领土变更因而影响于此种河流系统之各种困难问题。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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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采用赔偿委员会所指示之种种方法,以取得在战争期间内未经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允许,而曾经移转,或正在移转于中立国旗下之各种船只之完全产权凭证。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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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所有各种船只因扣留或使用而受之损失或损害,对于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及其人民放弃一切要求赔偿之权利,其按照1919年1月13日停战议定书,与以后各议定书所规定使用之各船,应给付款者不在此限。
  德国应按照该项停战议定书继续移交商船,不得间断。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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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对于海战被击沉,继而被救之各项船只或货船,其中任何协约或参战各国政府之一或其人民因作为业主、承租人、保险人或其他名义而有利益关系,虽经德国或其各盟国之捕获法庭宣告任何判决处分,德国均放弃一切要求之权利。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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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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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为履行本部所规定部分之义务,承允协约及参战各国之要求,依照以下规定之办法,将其经济财源直接用于协约及参战各国被侵占各区域物质上之恢复,而以各该国所决定之范围为度。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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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可开具下列清单,送交赔偿委员会:
  (甲)牲畜、机器、装备、车床以及其他含有商业性质之类似物件,经德国掠取、消耗、损坏或系直接损坏于战争行为者,各该国政府为应急需起见,愿在本条约实行之日,将德国领土内现有之同样之牲畜物件塡补;
  (乙)重建材料(如石、砖、耐火砖、瓦、木、窗户上玻璃、钢、石灰及水泥类),机器、暖气设备、家具以及含有商业性质之一切物件,各该国政府为恢复被侵占区域之原状起见,愿在德国以其生产品制就送还。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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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二节(甲)项所开各物件,其清单应于本条约实行后六十日内提出之。
  关于(乙)项所开各物件,其清单应于1919年12月31日或是1以前提出之。
  此项清单应援照商务契约惯例列有各项详细条件,拜包括说明书、交付日期(最久不得过四年)及交付地点等项,但不提及价目或估值,所有价目或估价,均由委员会照后文所规定者决定之。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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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一俟收到清单后,即审查该清单内所指可向德国索取各种材料及牲畜之程度,为决定起见,该委员会应考虑德国国内之需要,以维持其社会及经济之生活,并应对于同样物件以若干日期及价格可取得于协约及参战各国者,而与向德国所定之物件比较之;且为维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一般利益计,不可使德国之工业上生活过于紊乱,阻碍德国履行他项赔偿之能力。
  但在德国工业上现所需用之机器、装备、车床及含有商业性质之类似物件,非俟德国有大宗货物备用而且充足,均不向德国索取,即索取此项物件不得超过于一工厂或一事业所有总额百分之三十。
  委员会应予德国政府代表以陈述意见之机会,在一定期间内,陈述德国供给是项材料物件及牲畜之能力。
  委员会一俟决议后,应即迅速照会德国政府与有关之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
  德国政府应即允诺,将照会内所开之材料、物件及牲畜如数交付,只须允交之物与说明书所称者相符,或按照委员会意见,并无不适于赔补工作之用,协约及参战各关系国政府允诺,各就其关系范围内允为收受。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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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会应规定上述交付各种材料、物件及牲畜之价值,而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于收受此物品时,允将该价值记入帐内,并承认其总数作为由德国交付之款按照本条约本部第二百三十七条分配之。
  假使上述要求物质上恢复之权果已行使,委员会应即担保对于德国赔偿项下准予记入帐内之数,与由德国所尽工作或所供材料之通常价值相同,并担保由关系国所要求赔偿损害而业经赔偿部分之总数,应在其全部赔偿要求内以比例解除之。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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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先行给付上述第二节(甲)项所指之牲畜计,德国允诺自本条约实行后三个月内,匀摊交付后单所开之牲畜,每月每类交付三分之一:
  (一)应交付与法国者:

                

种马(自3岁至7岁)

500 头

阿登种,布龙种,或比国种的小公马及小母马(18个月至7岁)

30,000 头

公牛(18个月至3岁)

2,000 头

乳牛(2岁至6岁)

90,000 头

公羊

1,000 头

绵羊

100,000 头

山羊

10,000 头

  (二)应交付与比国政府者:

                 比国种大种马

(自3岁至7岁)

200 头

比国种大母马

(自3岁至7岁)

5,000 头

比国种大样小公马

(自18个月至3岁)

5,000头

公牛(自18个月至3岁)

2,000 头

乳牛(自2岁至6岁)

50,000 头

小母牛

40,000 头

公羊

200 头

绵羊

20,000 头

母猪

15,000 头

  以上应交付之牲畜,必须有通常健全之状态。
  凡如此交付之牲畜,如不能认明即系被夺或被没收之原物,则此等牲畜之代价,即可按照本附件第五节之规定,准其记入德国履行赔偿义务帐内。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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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仍应按照1919年1月16日停战续约第三条之规定,继续交付农业材料于法国,不得待至本附件第四节所述之委员会决议后执行。

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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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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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经下文所指本条约各签字国之要求,将后开之煤及煤之副产品交付各该国。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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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于十年内,每年以煤七百万吨交付法国。此外德国更应于十年内,每年以等于法国北部与加来海口为战争所毁损之煤矿战前每年所产,与以后十年内每年所产之比较相差之煤额交付法国。此项交付最初五年内每年应不超过二千万吨,后五年内每年应不超过八百万吨。
  关于恢复法国北部与加来海口之煤矿原状一事,业经协定将以相当之敏捷手段进行之。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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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于十年内每年以煤八百万吨交付比国。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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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如后表所开煤额交付意国:

    1919年7月至1920年6月 450万吨
    1920年7月至1921年6月 600万吨
    1921年7月至1922年6月 750万吨
    1922年7月至1923年6月 800万吨
    1923年7月至1924年6月 850万吨
    嗣后五年内每年 850万吨

  其交付至少应有三分之二由陆路运送。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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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赔偿委员会有所要求,德国应每年以等于卢森堡战前每年消费之德国煤交付卢森堡。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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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开优先权所交付之煤,其应付价格规定如下:
  (甲)由铁路或水道运输则应以德国人民所付之矿场煤价为标准,加入运至法、比、意或卢森堡边境之运费。但其矿场价格以不超过英国煤产备出口用者之矿场价格为度。关于比利时船舱煤之价格,以不超过荷兰船舱煤之价格为度。
  铁路运费及水道运费不得超过在德国境内适用于同样运输之最低价格。
  (乙)由海路运输,则应以在德国海口之德国出口船边交货价格或英国海口之英国出口船边交货价格于二者之中择其较廉者。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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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关系国政府均可要求交付冶金用之焦炭以代煤。每焦炭三吨作煤四吨计算。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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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于本条约实行后三年以内,每年以下开之矿产供给法国,并由铁路或水道运输至法国边境: 石脑油

    石脑油 35,000吨
    沥青 50,000吨
    氨硫酸 30,000吨

  沥青之全部或一部,如法国政府有意指换可易以同样数量之蒸馏产品:如轻油、重油、无烟煤油、樟脑油或乌沥青油等。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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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第八节内所开列之焦炭及其他物品,其所付之价格,必须使与德国人民在运输上同样条件下运至法国边境或德国海口者所付之价格相同,并应享受给予德国人民同样物件之任何优惠。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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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件之选择权应由赔偿委员会居间执行之。该委员会为实施以上各规定起见,得有权议决关于手续及产物之品质与数量之各项问题,弁议决应用若干焦炭以代煤及交付之时期与方法,以及如何付款情形。委员会应将各项要求连同有效之说明书通知德国。其在1920年1月1日以后所需交付之物品至少须提前一百二十日通知之。其在本条约实行日与1920年1月1日之间所需交付之物品,至少须提前三十日通知之。德国于未接到本节内所规定之要求事项以前,1918年12月25日议定书各条款(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约第六条之执行各款)仍有效力。本附件第七、第八两节所载关于替代物品之要求,应连同委员会所认为充分之预期通知德国政府。假使委员会认定完全执行上述之要求为过度,将妨碍德国工业上之需要,委员会得展缓或取消其交付,及因此决定优先之一切次序;但以煤代替被毁煤矿之煤,其交付应较其他交付为先。

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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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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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以部分赔偿名义,允予赔偿委员会在本条约实行日有要求交付颜料及化学药品之选择权,其种类及数量一如该委员会所指定,但不得超过德国或在德国监督下之每种颜料或化学药品储藏总额百分之五十。
  此项选择权应自该委员会接到其所认为必要之储藏详细情形日起,于六十日内执行之。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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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再予赔偿委员会自本条约实行日起至1920年1月1日之期间,及以后每届六个月之期间,至1925年1月1日止,有要求交付各项颜料及化学药品之选择权;但以不超过前六个月内德国出产是项颜料及化学药品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为度。假使前六个月出产总额照委员会意见实少于通常产额,则应占通常产额百分之二十五。
  此项选择权应俟该委员会接到前六个月出产情形后四星期内执行之。此种情形应由德国政府于每六个月期满后,依委员会认为必要之形式立时造送。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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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履行第一节内所应交付之颜料及化学药品,其价格应由委员会按照战前出口净价与后来成本之变化核定之。
  为履行第二节内所应交付之颜料及化学药品,其价格应由委员会按照战前之出口净价,与后来成本之变化或按照同样材料售与任何其他买主最低之价格核定之。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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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各项细目,包括执行选择权,并交付之方法及时期,以及其他各问题,为履行上项办法而发生者,均应由赔偿委员会决定之。德国政府应供给委员会必要之消息及其他便利,为委员会所得要求者。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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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件所载之颜料及化学药品,系包括一切合成颜料及一切合成化学药品,以及中间物品或其他物品使用于相当之工业而制成出售者均在内。此种规定亦适用于奎宁树皮及奎宁盐。

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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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以本身及其人民名义,放弃关于下列海底电线或部分海底电线。不论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所有权名义或特权,以予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
    埃姆登(Emden)-维哥(Vigo):自加来海峡至维哥海岸;
    埃姆登(Emden)一布勒斯特(Brest):自瑟堡(Cherbourg)海岸至布勒斯特;
    埃姆登(Emden)一特纳里夫(Ténériffe):自敦克尔克(Dunk-erque)至特纳里夫;
    埃姆登一亚速尔(A,Cores)(一):自加来海峡至法阿尔(Fa-yal);
    埃姆登一亚速尔(二):自加来海峡至法阿尔;
    亚速尔一纽约(一):自法阿尔至纽约;
    亚速尔一纽约(二):自法阿尔至哈利法克司(Halifax)经度;
    特纳里夫一蒙罗维亚(Monrovia):自特纳里夫海岸至蒙罗维亚海岸;
    蒙罗维亚一洛美(Lome):
    自北纬2°20';格林威治西经7°40';
    自北纬2°20';格林威治西经5°30';
    又自北纬3°48';经度0°00';
    直至洛美为止;
    洛美——陶劳(Duala):自鲁孟至陶劳;
    蒙罗维亚一贝南布克(Pernambouc):自蒙罗维亚海岸至贝南布克海岸;
    君士但丁——康士但昭(Constantza):自君士但丁至康士但昭;
    雅浦(Yap)——上海,雅浦一关岛及雅浦一美那多(西里伯岛):
       即自雅浦岛至上海,自雅浦岛至关岛及自雅浦岛至美那多岛。
  以上所指海底电线或部分海底电线之价值,各属于私人所有,则应依据原来造价,而酌减相当百分之几,以抵除原物之消耗,应以赔偿名义记入德国帐内。

第二编 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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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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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于本条约实行后六个月内,按照法国政府所开清单,将德国当局于1870年至1871年战争及此次战争,自法国劫去之战利品、档案、历史上纪念品或艺术品等交还法国政府,其中尤要者为1870年至1871年战争时所取去之法国国旗,及1870年10月10日德国当局在白罗拿(Brunoy)(塞纳瓦兹〔Seine-et-Oise])附近山尔塞(Cerçay)别墅内取去属于当时前国务员罗爱尔(Rouher)氏所有之各项政治文件。

第二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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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于本条约实行后六个月内,将前在麦地拿(Médine)被土耳其当局取去转赠前德皇威廉二世之原属于加利弗·奥司芒(CalifeOsman)高兰经原本交还汉志国王。
  德国须于同时期内,将前在德属东非洲保护国,被德国移去之马加乌阿王(Sultan Makaoua)脑盖骨送交英国政府。
  此项物件交付之地点及情形,均应由接受此项物件之各该国政府规定之。

第二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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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于接收经由赔偿委员会居间递送之鲁文(Louvain)大学请求书后三个月内,将各项手抄本、古本、印本、地图及其他聚珍物件供给鲁文大学,其数目及价值与鲁文图书馆前被德国焚毁之同类物件相等。关于此项抵补之各项详细办法,均由赔偿委员会决定之。
  德国允诺于本条约实行后六个月内,经由赔偿委员会居间,以下列物件交付比国,俾比国得以恢复其国有之二大艺术品:
  (甲)范·艾克(Van Eyck)兄弟油画神秘的羔羊三套板之册页,前藏于根特(Gand)圣包凤(Saint bavon)数堂,现在柏林博物院。
  (乙)狄力克·布(Dierick Bouts)油画最后的晚餐三套板之册页,前藏于鲁文圣彼得(Saint-Pierre)教堂,现有二页在柏林博物院,二页在慕尼黑古代油画展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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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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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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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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