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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八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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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 制裁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八部 賠償
第九部 財政條款

第一編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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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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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宣言德國及其各盟國使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及其國民因德國及其各盟國之侵略,以致釀成戰爭之後果,所受一切損失與損害,德國承認由德國及其各盟國負擔責任。

第二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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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承認,德國之財源現在不足完全賠償所有是項損失與損害,又計及此種財源行將永遠減少,其減少之故發生於本條約其他各規定。
  但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要求德國應擔任賠償:凡協約及參戰各國之普通人民及其財產,在該協約及參戰國對德交戰時期內,因德國陸上、海上及空中侵略所受之一切損害,以及大概在附件一內所規定之一切損害。
  除本部別有規定賠償損害外,關於比利時之完全恢復,德國須遵照其已發之諾言,對於違犯1839年條約之結果,擔任償還比利時在1918年11月11日以前向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所借之一切款項,及按年五厘利息,其總數由賠償委員會決定。德國政府允諾立即發行金馬克之不記名特別証券,於1926年5月1日或由德國政府自行擇定1926年以前任何年分中之5月1日付款。除以上規定外,此項証券之形式應由賠償委員會決定。此項証券應交與賠償委員會。該委員會有代比利時接收証券,並給收據之權。

第二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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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應由德國賠償之損害,其總數由協約國委員會決定之。該委員會稱為「賠償委員會」,其組織形式與權限載明於下列各項及二至七各附件。
  該委員會應審查各項要求,並給德國政府得有陳述之公允機會。
  該委員會關於上述損害總數之決定,應於1921年5月1日,或於是日以前編製成書,並通告德國政府,以示該國之義務范圍。
  該委員會應同時制定一種支付款表,預定自1921年5月1日起三十年內,由德國履行完全義務之時期及方法。但於上述時期內,德國未能履行其義務,則凡未付之餘款,可任該委員會之意展緩數年,否則由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決定方法,按照本條約本部所載手續處理之。

第二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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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委員會應於1921年5月1日以後,隨時審查德國之財源與能力,井於給德國代表得有陳述之公允機會以後,可任意展緩日期,並變更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付款形式,但非得有代表出席該委員會之各國政府特別許可,不得取消任何部分。

第二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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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使協約及參戰各國於其要求尚未完全決定時,可以立即恢復工業上及經濟上之生活起見,德國應照賠償委員會所定之分期交付及辦法(用現金,商品,船隻及有價值之物或用他物),於1919年、1920年間,及1921年之最初四個月間,償付與二百億金馬克價值相等之物。1918年11月11日停戰以後各占領軍之費用,應在此數內首先提償。又食物及原料之供給,為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所認為使德國能盡賠償義務所必需,亦可得各該國政府之許可,即在該數內扣除,余作為清算賠款之用。德國更應照附件二第十二節(三)款之規定交存証券。

第二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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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更允將其經濟財源,如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及附件六所截關於商船,關於物質上之恢復,關於煤及煤之副產品、以及關於顏料,並其他化學出品等,直接用於賠償之途。但由德國按照各該附件所移之財產及所費人工之價值,應依各該附件所定辦法估計,記入德國存款帳內,扣算前項各款所載之義務。

第二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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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續分期交付之款,其中包含為滿足上述要求,由德國所付以前各條所載之數,應依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先期決定之比例,並依據公平辦法及每國之權利分配之。
  為此項分配起見,應按照第二百四十三條與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及附件七所移之財產,及所費人工之價值,與該年內用同年付款之法同樣計算。

第二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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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付款外,德國應依照賠償委員會所定之手續,用現金返還被奪、被劫或被沒收之現金;又凡在德國或其盟國領土內,可以辨認曾經被奪、被劫或被查封之牲畜與各種物品及有價証券,德國亦應一律返還之。
  在此項手續未規定以前,其返還應照1918年11月11日所訂停戰條約之條款,以及停戰條約之續約與議定書繼續行之。

第二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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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載之返還,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載之交付款項及物品,德國政府允諾立即實行。

第二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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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政府承認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載之委員會可由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依照附件二組織之,井絕對承認該委員會握有本條約所給之權利及權力,並執行之。
  德國政府應供給該委員會所必須之關於財政狀況與財政經營,以及關於德國及其人民之財產生產力,原料與製造品之屯積與通常出產之一切情報,並供給由該委員會所認為估計附件一所定德國賠償義務所必要知悉之關于軍事行動一切情報。
  對該委員會之委員及其授權之代理人,德國政府應給以各友邦正式派遣之外交官在德國所享受之一切權利與豁免。
  德國更允籌給該委員會及該委員所雇職員之薪水及費用。

第二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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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法律、條例與命令可使此種規定發生完全效力所必要者,德國允諾通過之、頒布之,並保持其有效。

第二百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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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本部之規定,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甲)項所載最後確定應歸德國之餘款外,不適用於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三、第四兩編中所述之所有權、權利及利益。

第二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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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各項應記入德國關於賠償義務之存款帳內:
  (甲)本條約第三部(歐洲政治條款)第五編(阿爾薩斯一洛林),及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三編第四編所載最後確定應歸德國之任何餘款;
  (乙)第三部(歐洲政治條款)第四編(薩爾流域)及第九部(財政條款),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所載因各種讓渡所負擔對德國之一切款項;
  (丙)本條約所載之所有權、權利、租讓權、或他種利益之任何轉移,經賠償委員會審定,應記入德國存款帳內之一切款項。
  但按照本部第二百三十八條所履行之返還,無論如何不能記入德國存款帳內。

第二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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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本條約並無專款之德國海底電綫之讓渡由附件七規定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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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下列各類之全部損害,按照上述第二百三十二條得向德國要求賠償:
  (一)凡因各種戰爭行為(包含在陸上、海上或從空中之轟炸,或他種攻擊,凡是項戰爭之直接結果,與無論何處雙方交戰國發生戰爭行為之結果均在內),致使平民本身受傷或死亡,以及上述平民負責贍養之遺屬所受之損害;
  (二)凡因德國或其各盟國在不論何處發生殘暴、侵害或虐待行為(包含因被監禁、放逐、拘留或撤退以及海中拋棄,或強迫勞動之結果,對於生命上或衛生上所受之傷害均在內),所有被害之平民所受之損害,以及此項被害者負責瞻養之遺屬所受之損害;
  (三)凡因德國或其盟國在各該本國領土內或占領地內或侵入地內,對於衛生上、工作力上、或對於榮譽上、有一切傷害行為,所有被害之平民所受之損害,以及此項被害者負責贍養之遺屬所受之損害;
  (四)戰俘因被各種虐待所受之損害;
  (五)凡損害之及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人民者,如在戰時被害之軍人(包含陸海軍或航空人員),不論殘疾、受傷、疾病或衰弱,以及依靠此項被害人,應給養老金與其有同樣性質之補償金,其應付給協約及參戰各國款項之總數,應以此種養老金及補償金本金之值為每一協約及參戰政府在本條約實行之日計算,即以法國在上述之日所實施有效之比例為依據;
  (六)戰俘及其家屬或依賴者,由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供給之救助費用;
  (七)奉命動員或隨軍服務者之家屬及倚賴者,由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給予之津貼,在戰事發生期間,每一歷年所應付給該項人員款項之總數,應為每一協約及參戰政府計算,即以法國在該年內所適用於此項性質之付款平均比例為依據;
  (八)平民因被德國或其盟國強迫勞動而無公正報酬所受之損害;
  (九)任何協約及參戰國或其人民之一切財產(除陸海軍建築物及材料外),不論其置在何處,被奪、被劫、被損或為德國或其各盟國在陸上、海上或從空中之行為所毀壞,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直接因戰爭行為之結果所受之損害;
  (十)德國或其盟國以徵收與罰款或其他類似之勒索形式,對於平民所加之損害。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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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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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栽之委員會應稱為「賠償委員會」,下列各條中簡稱為「委員會」。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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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委員會之委員,應由美國、英國、法國、意大利、日本、比利時及塞爾維亞一克羅地亞一斯洛文尼亞國指派。凡此各國每國派委員一人及副委員一人,遇委員疾病或不得已不能到會時,由副委員代理。但在平時副委員只可列席,拜無參預權。   在任何情況下,上述各國具有出席委員會討論及表決權之委員不超出五國。美、英、法、意之委員無論何時均有此權。比利時委員無論何時,除上述者外,均有此權。日本委員遇討論關於海上損害問題,以及按照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六十條發生與日本利益有關之問題時則有此權。塞爾維亞一克羅地亞一斯洛文尼亞國委員遇討論關於奧地利、匈牙利或保加利亞問題時則有此權。
  在委員會有代表之各國政府得於十二個月之前先期通告委員會,並自最初通告之日起算,在第六個月中加以確認者,有退出委員會之權。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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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能有關係之其他協約及參戰各國只於審查或討論各該國之要求及利益時,得指派委員一人出席為襄理員,但無表決權。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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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委員,副委員或襄理員如遇死亡、辭職或召回時,應儘速指派繼任者一人以繼承之。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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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應在巴黎設立常設總辦事處,並自本條約實行後,於最短時期內在巴黎召集第一次會議;以後之開會,即以該委員會視為便於最迅速履行其責任所必要之地方及時間舉行之。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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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於第一次開會時,應就上述各委員中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其任期為一年,再被選時可再當選。如於一年期內,主席或副主席之職位出缺時,委員會應即就該期之未滿時期補行選舉。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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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得有權委派執行職務所需之一切必要職員、辦事員及雇員,井定其酬金;井組織各小組委員會,其成員不必定須委員會委員;採用一切必要之執行措施,以履行其任務;拜授各職員、各辦事員及各小組委員會以權力與全權。

第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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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所有討論,除在特別時機為特別理由另有規定外,應守秘密。

第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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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對關於德國償付能力之任何問題,若經德國政府之請求,應於隨時所定期內,聽取德國所提出之一切証據及辯論。

第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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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應考慮各種要求,並予德國政府以陳述之公允機會。但該國政府無論如何不得參預委員會之決議。當委員會認為與德國各盟國之利益有關時,應予以同樣之機會。

第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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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何種之特別法典或法例,並無論何種關於預審或訴訟手續之特別規則,委員會均不受拘束,但應以正義、公平與善意為依歸。委員會之決議應遵從在一切案件中得以適用之同一原理及規則,委員會應規定關於各種要求之証據方法之規則。委員會得使用任何正當之計算方法。

第十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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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應有本條約所給之一切權力,並執行本條約所授之一切職務。
  委員會關於本條約所述全部賠償問題有最廣泛之監督權及執行權井有解釋條款之權。委員會依本條約之規定,係由上開第二第三兩節中所述之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所組織,為各該國政府收受、售賣、保管以及分配照本條約本部所載德國應付賠償之唯一機關,委員會應遵照下列各條件與各規定:
  (一)凡已經審定之要求,其全部總數中之任何部分,如不以現金或船隻,有價物及貨物或其他方法償付,則應依委員會決定之條件,要求德國以擔保名義,交付同值之証券、公債或其他,以使該部分債務獲得承認。
  (二)委員會應按期衡量德國之償付能力,審察德國征稅制度:(甲)使德國所有歲入項下,凡充作任何國內公債之用或以之償還者,先以抵付為德國賠償名義所負之數;(乙)使得確實保証,凡德國稅制與在委員會有代表之各國中任何一國之稅制在比例上其所荷之重量相同。
  (三)為便利並繼續協約及參戰各國經濟生活之立即恢復起見,委員會應照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向德國取得第一期交付之不記名金証券,免納德意志帝國政府或各聯邦政府或其所屬之任何當局所已定或將定之一切稅款及課征,作為德國債務之擔保及承認。此項証券應分三部分交付(金馬克可照本條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六十二條償付)如下:
  (甲)立即發行二百億金馬克之不記名証券,至遲應於1921年5月1日清償,並無利息,按照第二百三十五條德國擔任履行之付款扣除償還占領軍費用,並償付食物及原料之各數外,應專用於清償此項証券之用。此項証券中如有至1921年5月1日尚未購回者,其後可以換易下項(第十二節(三)款(乙)項)所定同樣形式之新証券。
  (乙)再發行四百億金馬克之不記名証券,其利息在1921年至1926年間為按年二厘五,以後則按年五厘,並附加一厘為清償自1926年起發行之全部總數。
  (丙)為續付款項起見,於委員會信任德國可以擔保上項証券償本付息之時,當立即書面承擔發行四百億金馬克之不記名証券,年息五厘,至償本付息之時期及方法應由委員會決定。
  付息日期及用以償本之方法,以及關於証券之發行、管理並發行之章程等類似各問題,應由委員會隨時決定。
  嗣後隨時由委員會決定可要求再發行証券作為承認與擔保。
  (四)若由德國所發行之証券、債券或其他承認債務之証券作為賠償債務之擔保或承認者,逕以確定名義而非以擔保名義歸於最初所定德國賠償債務總數之數國政府以外之人,則此項賠償債務對於各該國政府,凡如此確定所歸之証券總數,其額面相等之值應即視為消滅。而德國關於該証券之義務,只限對於持有証券者負擔之,一如証券額面所載。
  (五)為修理及重建在被侵占及被蹂躪各地內之財產所必需之費用,其中包含重行裝置之各項器具、機器及一切材料,應照完工時所費之值計算之。
  (六)委員會關於德國無論何種已經審定之債務,免除其全部或一部之本金或息金之決議,必須敘明理由。

第十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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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投票事項,委員會應遵守下列規則。
  當委員會舉行決議時,所有有權投票之委員之投票,或委員中有不到者其副委員之投票,均應予以記錄,棄權應作為反對所議提案之票。襄理員無投票權。 對於下列各問題必須全體一致:
  (一)關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之主權,或免除德國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或義務各問題;
  (二)決定德國政府所應發行証券或其他債券之總額及條件,以及訂定售賣、流通或分配此項証券之時期與方法各問題。
  (三)自1921年5月1日至1926年終,其間分期交付之到期付款全部或一部,展至1930年年終以後償付之延期事項。
  (四)在1926年以後,任何分期交付之到期付款全部或一部展至三年以上之延期事項。
  (五)關於適用於特別案件中損害之估計方法,與前經採用於類似案件中者有所不同之問題。
  (六)本條約本部各規定之解釋。所有其他問題應依多數表決決定。
  若對於一特定案件是否必須經過全體同意表決之各問題,各委員中意見不同,為提交各委員之政府所不能解決者,則此項不同之意見應即提交各委員之政府所同意之公正人立刻仲裁之,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均允接受其裁決。

第十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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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委員會之決議,按照所給之權力應即發生效力,立刻執行,並無他項手續。

第十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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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應照其所訂定之方式,交付下列各項於有關係之國:
  (一)載明委員會為該國保管上述發行之証券之單一憑証,該憑証依有關係國之要求,可折為數份,但至多不得超過五份;
  (二)隨時載明委員會為該國保管由德國為賠償義務所交貨物之憑証。
  各該憑證均應記名,並可於通告委員會後背書轉讓。
  當証券為出售或交易而發行時,及貨物由委員會交出時,其同等價值之各憑証必須收回。

第十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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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委員會決定之德國債務,除已以現款或同值物或為委員會發行之証券及照第二百四十三條所載之一切付款外,自1921年5月1日起,其利息應記入德國之欠款帳內,其利率除非由委員會將來在情勢上酌定可以改變時則應為五厘。
  委員會於1921年5月1日確定德國債務之全部總數時,可以計算自1918年11月11日起至1921年5月1日止,物質損害賠償各數所負擔之利息。

第十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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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德國不履行本條約本部所載之無論何種義務,委員會應即逐一通告各關係國,附帶提出其視為適當之提議,為對於此項不履行義務者所應採用之辦法。

第十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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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德國故意不履行義務,協約及參戰各國應有權採用各種辦法,而為德國所允認為不視為戰爭行為者,各種辦法可以包含經濟上及財政上之禁止與報復,以及各該國政府一般決定為在情勢上所必要之其他方法在內。

第十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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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協約及參戰各國所審定之要求,其付款必須用現金或同值物者,無論何時可由委員會就動產、不動產、商品、商業權利讓與權、無論在德國領土以內或在以外者,船隻、証券、股票或無論何種性質之有價物,或德國或他國貨幣予以接受,其代替抵付物之價值,應由委員會按照黃金確定一公允之比率。

第二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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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於確定或接受所指定之財產或權利為實行付款時,應顧及協約及參戰各國或中立國或該國人民之合法或公平之任何利益。

第二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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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委員除對於所派之政府外,於其職務之行為或不行為均不負責任。任何協約及參戰國政府無一為任何其他政府擔負責任者。

第二十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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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不牴觸本條約之條款為限,得由隨時有代表於委員會之各國政府一致決議修改本附件。

第二十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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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德國及其各盟國,按照本條約或照委員會決議所負之一切款項已償清,而所收一切款額或其同值物已分配於各關係國時,委員會應即解散。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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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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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承認協約及參戰各國有權要求按等級及噸數(總噸數)賠償其在戰爭中所喪失或損壞之各種商船及漁船。
  德國現時所有之船隻噸數,雖遠不及協約及參戰各國被德國攻擊所損失之船隻噸數,但因德國承認賠償,應即將其所有之大小船隻處分如下:
  德國政府用本身名義,並使各關係人遵照將德國所有總噸在一千六百噸以上商船之全數,及總噸在一千噸與一千六百噸之間之商船,依噸數計算二分之一,並各汽船及其他捕魚船隻,依噸數計算四分之一,讓與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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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政府應將第一節所開列之船舶,在本條約實行後兩個月內交於賠償委員會。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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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所開列之船舶系包括下開各船舶在內:(甲)懸掛或有權懸掛德國商船旗者;(乙)各船之屬於任何德國人民或公司或會社,或屬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以外一國之任何公司或會社所有,而經德國人民監管者;(丙)各船正在建造中者;(一)在德國建造;(二)在協約或參戰各國以外之一國為德國人民、公司或會社建造。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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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給付上開移交各船隻之憑証,德國政府應辦理如下:
  (甲)依賠償委員會之要求,將每船之賣據或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該船全部產權已移轉於委員會,不受一切優先權、抵押權及任何負擔之拘束。
  (乙)採用賠償委員會所指示之種種方法,保証各船隻可以完全聽該委員會處分。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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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部分賠償之補充辦法,德國允為協約及參戰各國在德國造船廠建造商船如下:
  (甲)在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期間內,賠償委員會應通知德國政府在上指三個月後之二年以內,每年所需在德廠建造之船隻噸數。
  (乙)在本條約實行後二年期間內,賠償委員會應通知德國政府在上指二年後之三年以內,每年所需在德廠建造之船隻噸數。
  (丙)每年所預定之船隻噸數不得逾總噸數二十萬噸。
  (丁)船隻之詳細式樣,及其如何建造,如何交付情形,並其每噸價格,賠償委員會之如何計算,以及關於船隻之定製、建造、交付與帳目等其他各種問題,均由該委員會決定。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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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自本條約實行起兩個月期間內,將所有行駛於內河之各種船隻,自1914年8月1日以來,經德國或其人民用各種方法占有,而現在尚可認明者,依照賠償委員會所定之手續分別種類,並保持其通常之狀態,交還協約及參戰各國。
  在戰爭期間內,協約及參戰各國內河之船隻噸數,不論由何種原因所受之損失,而又不能照上項所開方法賠償者,德國為設法賠補起見,允將德國內河船隊之一部分讓於賠償委員會,至足以賠補損失為止。但此項讓渡不得逾1918年11月11日內河船隊總數百分之二十。
  此項讓渡之條件,應歸本條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載之仲裁員解決之。該仲裁員之職務,即在解決關於分配內河船隻噸數,發生於適用於某種河流系統之國際新制度,或發生於領土變更因而影響於此種河流系統之各種困難問題。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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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採用賠償委員會所指示之種種方法,以取得在戰爭期間內未經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允許,而曾經移轉,或正在移轉於中立國旗下之各種船隻之完全產權憑証。

第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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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所有各種船隻因扣留或使用而受之損失或損害,對於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及其人民放棄一切要求賠償之權利,其按照1919年1月13日停戰議定書,與以後各議定書所規定使用之各船,應給付款者不在此限。
  德國應按照該項停戰議定書繼續移交商船,不得間斷。

第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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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對於海戰被擊沉,繼而被救之各項船隻或貨船,其中任何協約或參戰各國政府之一或其人民因作為業主、承租人、保險人或其他名義而有利益關係,雖經德國或其各盟國之捕獲法庭宣告任何判決處分,德國均放棄一切要求之權利。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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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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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為履行本部所規定部分之義務,承允協約及參戰各國之要求,依照以下規定之辦法,將其經濟財源直接用於協約及參戰各國被侵占各區域物質上之恢復,而以各該國所決定之范圍為度。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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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可開具下列清單,送交賠償委員會:
  (甲)牲畜、機器、裝備、車床以及其他含有商業性質之類似物件,經德國掠取、消耗、損壞或系直接損壞於戰爭行為者,各該國政府為應急需起見,願在本條約實行之日,將德國領土內現有之同樣之牲畜物件塡補;
  (乙)重建材料(如石、磚、耐火磚、瓦、木、窗戶上玻璃、鋼、石灰及水泥類),機器、暖氣設備、家具以及含有商業性質之一切物件,各該國政府為恢復被侵占區域之原狀起見,願在德國以其生產品制就送還。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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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第二節(甲)項所開各物件,其清單應於本條約實行後六十日內提出之。
  關於(乙)項所開各物件,其清單應於1919年12月31日或是1以前提出之。
  此項清單應援照商務契約慣例列有各項詳細條件,拜包括說明書、交付日期(最久不得過四年)及交付地點等項,但不提及價目或估值,所有價目或估價,均由委員會照後文所規定者決定之。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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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一俟收到清單後,即審查該清單內所指可向德國索取各種材料及牲畜之程度,為決定起見,該委員會應考慮德國國內之需要,以維持其社會及經濟之生活,並應對於同樣物件以若干日期及價格可取得於協約及參戰各國者,而與向德國所定之物件比較之;且為維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一般利益計,不可使德國之工業上生活過於紊亂,阻礙德國履行他項賠償之能力。
  但在德國工業上現所需用之機器、裝備、車床及含有商業性質之類似物件,非俟德國有大宗貨物備用而且充足,均不向德國索取,即索取此項物件不得超過於一工廠或一事業所有總額百分之三十。
  委員會應予德國政府代表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在一定期間內,陳述德國供給是項材料物件及牲畜之能力。
  委員會一俟決議後,應即迅速照會德國政府與有關之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
  德國政府應即允諾,將照會內所開之材料、物件及牲畜如數交付,只須允交之物與說明書所稱者相符,或按照委員會意見,並無不適於賠補工作之用,協約及參戰各關係國政府允諾,各就其關係范圍內允為收受。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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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應規定上述交付各種材料、物件及牲畜之價值,而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於收受此物品時,允將該價值記入帳內,並承認其總數作為由德國交付之款按照本條約本部第二百三十七條分配之。
  假使上述要求物質上恢復之權果已行使,委員會應即擔保對於德國賠償項下准予記入帳內之數,與由德國所盡工作或所供材料之通常價值相同,並擔保由關係國所要求賠償損害而業經賠償部分之總數,應在其全部賠償要求內以比例解除之。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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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先行給付上述第二節(甲)項所指之牲畜計,德國允諾自本條約實行後三個月內,勻攤交付後單所開之牲畜,每月每類交付三分之一:
  (一)應交付與法國者:

                

種馬(自3歲至7歲)

500 頭

阿登種,布龍種,或比國種的小公馬及小母馬(18個月至7歲)

30,000 頭

公牛(18個月至3歲)

2,000 頭

乳牛(2歲至6歲)

90,000 頭

公羊

1,000 頭

綿羊

100,000 頭

山羊

10,000 頭

  (二)應交付與比國政府者:

                 比國種大種馬

(自3歲至7歲)

200 頭

比國種大母馬

(自3歲至7歲)

5,000 頭

比國種大樣小公馬

(自18個月至3歲)

5,000頭

公牛(自18個月至3歲)

2,000 頭

乳牛(自2歲至6歲)

50,000 頭

小母牛

40,000 頭

公羊

200 頭

綿羊

20,000 頭

母豬

15,000 頭

  以上應交付之牲畜,必須有通常健全之狀態。
  凡如此交付之牲畜,如不能認明即系被奪或被沒收之原物,則此等牲畜之代價,即可按照本附件第五節之規定,准其記入德國履行賠償義務帳內。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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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仍應按照1919年1月16日停戰續約第三條之規定,繼續交付農業材料於法國,不得待至本附件第四節所述之委員會決議後執行。

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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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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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經下文所指本條約各簽字國之要求,將後開之煤及煤之副產品交付各該國。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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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應於十年內,每年以煤七百萬噸交付法國。此外德國更應於十年內,每年以等於法國北部與加來海口為戰爭所毀損之煤礦戰前每年所產,與以後十年內每年所產之比較相差之煤額交付法國。此項交付最初五年內每年應不超過二千萬噸,後五年內每年應不超過八百萬噸。
  關於恢復法國北部與加來海口之煤礦原狀一事,業經協定將以相當之敏捷手段進行之。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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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應於十年內每年以煤八百萬噸交付比國。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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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應如後表所開煤額交付意國:

    1919年7月至1920年6月 450萬噸
    1920年7月至1921年6月 600萬噸
    1921年7月至1922年6月 750萬噸
    1922年7月至1923年6月 800萬噸
    1923年7月至1924年6月 850萬噸
    嗣後五年內每年 850萬噸

  其交付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由陸路運送。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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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賠償委員會有所要求,德國應每年以等於盧森堡戰前每年消費之德國煤交付盧森堡。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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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開優先權所交付之煤,其應付價格規定如下:
  (甲)由鉄路或水道運輸則應以德國人民所付之礦場煤價為標準,加入運至法、比、意或盧森堡邊境之運費。但其礦場價格以不超過英國煤產備出口用者之礦場價格為度。關於比利時船艙煤之價格,以不超過荷蘭船艙煤之價格為度。
  鉄路運費及水道運費不得超過在德國境內適用於同樣運輸之最低價格。
  (乙)由海路運輸,則應以在德國海口之德國出口船邊交貨價格或英國海口之英國出口船邊交貨價格於二者之中擇其較廉者。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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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及參戰各關係國政府均可要求交付冶金用之焦炭以代煤。每焦炭三噸作煤四噸計算。

第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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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於本條約實行後三年以內,每年以下開之礦產供給法國,並由鉄路或水道運輸至法國邊境: 石腦油

    石腦油 35,000噸
    瀝青 50,000噸
    氨硫酸 30,000噸

  瀝青之全部或一部,如法國政府有意指換可易以同樣數量之蒸餾產品:如輕油、重油、無煙煤油、樟腦油或烏瀝青油等。

第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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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第八節內所開列之焦炭及其他物品,其所付之價格,必須使與德國人民在運輸上同樣條件下運至法國邊境或德國海口者所付之價格相同,並應享受給予德國人民同樣物件之任何優惠。

第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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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件之選擇權應由賠償委員會居間執行之。該委員會為實施以上各規定起見,得有權議決關於手續及產物之品質與數量之各項問題,弁議決應用若干焦炭以代煤及交付之時期與方法,以及如何付款情形。委員會應將各項要求連同有效之說明書通知德國。其在1920年1月1日以後所需交付之物品至少須提前一百二十日通知之。其在本條約實行日與1920年1月1日之間所需交付之物品,至少須提前三十日通知之。德國於未接到本節內所規定之要求事項以前,1918年12月25日議定書各條款(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約第六條之執行各款)仍有效力。本附件第七、第八兩節所載關於替代物品之要求,應連同委員會所認為充分之預期通知德國政府。假使委員會認定完全執行上述之要求為過度,將妨礙德國工業上之需要,委員會得展緩或取消其交付,及因此決定優先之一切次序;但以煤代替被毀煤礦之煤,其交付應較其他交付為先。

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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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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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以部分賠償名義,允予賠償委員會在本條約實行日有要求交付顏料及化學藥品之選擇權,其種類及數量一如該委員會所指定,但不得超過德國或在德國監督下之每種顏料或化學藥品儲藏總額百分之五十。
  此項選擇權應自該委員會接到其所認為必要之儲藏詳細情形日起,於六十日內執行之。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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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再予賠償委員會自本條約實行日起至1920年1月1日之期間,及以後每屆六個月之期間,至1925年1月1日止,有要求交付各項顏料及化學藥品之選擇權;但以不超過前六個月內德國出產是項顏料及化學藥品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為度。假使前六個月出產總額照委員會意見實少於通常產額,則應占通常產額百分之二十五。
  此項選擇權應俟該委員會接到前六個月出產情形後四星期內執行之。此種情形應由德國政府於每六個月期滿後,依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形式立時造送。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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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履行第一節內所應交付之顏料及化學藥品,其價格應由委員會按照戰前出口淨價與後來成本之變化核定之。
  為履行第二節內所應交付之顏料及化學藥品,其價格應由委員會按照戰前之出口凈價,與後來成本之變化或按照同樣材料售與任何其他買主最低之價格核定之。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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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各項細目,包括執行選擇權,並交付之方法及時期,以及其他各問題,為履行上項辦法而發生者,均應由賠償委員會決定之。德國政府應供給委員會必要之消息及其他便利,為委員會所得要求者。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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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件所載之顏料及化學藥品,系包括一切合成顏料及一切合成化學藥品,以及中間物品或其他物品使用於相當之工業而製成出售者均在內。此種規定亦適用於奎寧樹皮及奎寧鹽。

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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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以本身及其人民名義,放棄關於下列海底電綫或部分海底電綫。不論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所有權名義或特權,以予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
    埃姆登(Emden)-維哥(Vigo):自加來海峽至維哥海岸;
    埃姆登(Emden)一布勒斯特(Brest):自瑟堡(Cherbourg)海岸至布勒斯特;
    埃姆登(Emden)一特納里夫(Ténériffe):自敦克爾克(Dunk-erque)至特納里夫;
    埃姆登一亞速爾(A,Cores)(一):自加來海峽至法阿爾(Fa-yal);
    埃姆登一亞速爾(二):自加來海峽至法阿爾;
    亞速爾一紐約(一):自法阿爾至紐約;
    亞速爾一紐約(二):自法阿爾至哈利法克司(Halifax)經度;
    特納里夫一蒙羅維亞(Monrovia):自特納里夫海岸至蒙羅維亞海岸;
    蒙羅維亞一洛美(Lome):
    自北緯2°20';格林威治西經7°40';
    自北緯2°20';格林威治西經5°30';
    又自北緯3°48';經度0°00';
    直至洛美為止;
    洛美——陶勞(Duala):自魯孟至陶勞;
    蒙羅維亞一貝南布克(Pernambouc):自蒙羅維亞海岸至貝南布克海岸;
    君士但丁——康士但昭(Constantza):自君士但丁至康士但昭;
    雅浦(Yap)——上海,雅浦一關島及雅浦一美那多(西里伯島):
       即自雅浦島至上海,自雅浦島至關島及自雅浦島至美那多島。
  以上所指海底電綫或部分海底電綫之價值,各屬於私人所有,則應依據原來造價,而酌減相當百分之幾,以抵除原物之消耗,應以賠償名義記入德國帳內。

第二編 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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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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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政府應於本條約實行後六個月內,按照法國政府所開清單,將德國當局於1870年至1871年戰爭及此次戰爭,自法國劫去之戰利品、檔案、歷史上紀念品或藝術品等交還法國政府,其中尤要者為1870年至1871年戰爭時所取去之法國國旗,及1870年10月10日德國當局在白羅拿(Brunoy)(塞納瓦茲〔Seine-et-Oise])附近山爾塞(Cerçay)別墅內取去屬於當時前國務員羅愛爾(Rouher)氏所有之各項政治文件。

第二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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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應於本條約實行後六個月內,將前在麥地拿(Médine)被土耳其當局取去轉贈前德皇威廉二世之原屬於加利弗·奧司芒(CalifeOsman)高蘭經原本交還漢志國王。
  德國須於同時期內,將前在德屬東非洲保護國,被德國移去之馬加烏阿王(Sultan Makaoua)腦蓋骨送交英國政府。
  此項物件交付之地點及情形,均應由接受此項物件之各該國政府規定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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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於接收經由賠償委員會居間遞送之魯文(Louvain)大學請求書後三個月內,將各項手抄本、古本、印本、地圖及其他聚珍物件供給魯文大學,其數目及價值與魯文圖書館前被德國焚毀之同類物件相等。關於此項抵補之各項詳細辦法,均由賠償委員會決定之。
  德國允諾於本條約實行後六個月內,經由賠償委員會居間,以下列物件交付比國,俾比國得以恢復其國有之二大藝術品:
  (甲)范·艾克(Van Eyck)兄弟油畫神秘的羔羊三套板之冊頁,前藏於根特(Gand)聖包鳳(Saint bavon)數堂,現在柏林博物院。
  (乙)狄力克·布(Dierick Bouts)油畫最後的晚餐三套板之冊頁,前藏於魯文聖彼得(Saint-Pierre)教堂,現有二頁在柏林博物院,二頁在慕尼黑古代油畫展覽室。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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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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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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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以及馬來西亞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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