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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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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14年6月26日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尧化、迈皋桥、马群、燕子矶、仙林街道,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浦口区江浦、泰山、顶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区长芦、大厂街道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禁放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三、删除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监督、举报人。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举报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六、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九条: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报行政许可;属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放区域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依法申报。

上述活动举办前,作出同意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通告活动的主要信息。

七、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相关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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