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 2014年6月26日 |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
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在本市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雨花台區,棲霞區堯化、邁皋橋、馬群、燕子磯、仙林街道,江寧區東山街道、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江寧高新技術產業園,浦口區江浦、泰山、頂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區長蘆、大廠街道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禁放區域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供銷、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工作。
三、刪除第十條。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督、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監督、舉報人。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對舉報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並經查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六、第十四條修改後作為第九條:逢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放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申報行政許可;屬於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放區域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依法申報。
上述活動舉辦前,作出同意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通告活動的主要信息。
七、第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相關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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