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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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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南充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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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3月23日南充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二节 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法规草案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工作负责人、法学学者、相关领域专家等人员,组成法规草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共同开展法规起草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十五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第三方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问题的,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全文公布法规草案文本,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和建议。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

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三十日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有意见建

议,可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期间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草案表决稿应当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修改、废止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十五日内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时,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南充日报和南充人大网上刊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实施办法。内容较多、需要分章表述的法规,称“条例”;内容较少、无需分章表述的法规,称“规定”;为配套实施上位法作出比较具体规定的法规,称“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未能按时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等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

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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