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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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3月23日南充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計劃
第二節 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和協調。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計劃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統籌安排立法工作,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辦事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立法項目建議。本市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包括:法規草案名稱、立法依據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立法對策。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各方建議,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溝通,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討論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第九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通過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督促落實。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執行過程中,因立法條件發生變更,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迫切需要,確需增減立法項目或者調整法規案提請審議時間的,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 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及時組織相關工作負責人、法學學者、相關領域專家等人員,組成法規草案起草小組,作出起草進度安排。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溝通,共同開展法規起草調研、座談等工作。
第十五條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第三方起草。委託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普遍關注問題的,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上全文公布法規草案文本,徵求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意見
和建議。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
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法規案在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三十日前,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有意見建
議,可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意見建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期間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書面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指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政協委員會委員、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人民團體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應當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修改、廢止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詢意見。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十五日內報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批准的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時,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予以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和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法規公布,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南充日報和南充人大網上刊登。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 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實施辦法。內容較多、需要分章表述的法規,稱「條例」;內容較少、無需分章表述的法規,稱「規定」;為配套實施上位法作出比較具體規定的法規,稱「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和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修改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未能按時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報送備案的文件,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文件,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五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等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或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布的
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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