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行终589号行政裁定书
← |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行初968号行政判决书 |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71行终589号 2018年12月14日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春,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住所地:鹰潭市府前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60600014639227D。
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分局交通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余建春与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行初9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就案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释明。上诉人余建春在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后,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上诉。经本院征求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意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同意上诉人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建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建春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康
审 判 员 胡少林
审 判 员 张庆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勇
书 记 员 高煜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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