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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8)贛71行終589號行政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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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鐵路運輸法院(2018)贛7101行初968號行政判決書 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贛71行終589號

2018年12月14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余建春,男,漢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住所地:鷹潭市府前路6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11360600014639227D。

法定代表人韓斌,該分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付強,該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託代理人李輝,該分局交通派出所民警。

上訴人余建春與被上訴人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南昌鐵路運輸法院(2018)贛7101行初9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上訴。本院於2018年11月1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

本案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涉案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詢問,並就案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了釋明。上訴人余建春在知曉相關法律規定後,於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書面撤訴申請,申請撤回本案上訴。經本院徵求被上訴人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意見,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同意上訴人撤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余建春在本案審理期間提出撤回上訴請求,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同意,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上訴人余建春撤回上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肖 康

審 判 員  胡少林

審 判 員  張慶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楊 勇

書 記 員  高煜格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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