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行初968号行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01行初968号 2018年9月27日 |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行终589号行政裁定书 |
原告余建春,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府前路66号。
主要负责人韩斌,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分局交通派出所民警。
原告余建春不服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下简称月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建春,被告月湖分局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徐志春、委托代理人付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月湖分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月公(交)决字[2018]0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早上7时许,通过微信群发布言论,煽动案发于贵溪市上清镇的“曾荣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群体于7月27日上午8时,聚集到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以一同穿上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进行维权来吸引关注,达到引起重视的目的。至7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经政府工作人员与现场民警劝导后,仍有30余名群众聚集到检察院门前的人行道上,部分人员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大量路人围观,影响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余建春诉称,2018年5月,原告受“曾荣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者委托介入并得到全体债权人推举的代表罗鲜兰、徐春莲、蒋书琴等人的强烈邀请,口头委托原告为委托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为受害者追讨债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于2018年7月20日陪同受害者代表徐春莲、薛胜茂、倪某、江云霞等人向检察院提交了《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同月24日又陪同徐春莲、江云霞等人到检察院索要受理通知书。2018年7月27日,受害者自发去检察院索要《受理通知书》。原告7月26日就被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以下简称交通派出所)指导员等人约谈,27日6时就被交通派出所民警从家里带到交通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15天,从28日凌晨00:30被送进拘留所至2018年8月11日释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更没有证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建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了行政处罚;
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其中两个受害者余巧珍、余冬胜的亲属;
第三组证据:2018年9月25日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人签名目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追债授权协议书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代理该非法集资案件具有333名受害者及其代表人的合法授权,2018年7月27日是受害者自发去检察院的,并非原告通过微信煽动;
第四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排队号,用以证明原告在微信群里说的是在合法范围内正当维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身份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自称非因本案原因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走访,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月湖分局辩称:余建春于2018年7月27日7时许,通过微信群发布言论,煽动案发于贵溪市上清镇的“曾荣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群体于7月27日8时聚集到检察院,以一同穿上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进行维权来吸引关注,达到引起重视的目的。至8时30分许,经政府工作人员与现场民警劝导后,仍有30余名群众聚集到检察院门前的人行道上,部分人员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大量路人围观,影响公共场所秩序。同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并受理行政案件,口头传唤余建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处罚前向余建春告知了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送鹰潭市拘留所执行,并将拘留的处所和原因依法告知其家属。
针对原告提出没有在微信群中发布言论、煽动受害者倒地跪拜,更没有到现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倪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系无中生有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到现场直接指挥受害者到检察院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是其具有在微信群里发布言论,煽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针对原告提出的其在2018年7月26日就被交通派出所约谈,2018年7月27日6时就被交通派出所民警从家中带到交通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的意见,被告认为,2018年7月27日7时许,交通派出所副教导员郑孟等人将余建春口头传唤至交通派出所。余建春在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仍然通过微信群发布言论,煽动受害者群体到检察院聚栠。7月27日8时30分许,有30余名群众聚集到检察院门前的人行道上,部分人员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大佩路人围观,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故对余建春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非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微信群发布言论,煽动受害者群体于2018年7月27日8时,聚集到检察院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聚众行为,系首要分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给予余建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月湖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余建春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倪某、薛某、舒某、蒋某、熊某、张某、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余建春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截图、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手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电子证据提取说明书等,用以证明被告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组证据:余建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余建春身份及违法责任能力;
第四组证据:交通派出所所作关于2018年7月26日约谈余建春经过说明及约谈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事发之前已经约谈原告,告知其立即停止在微信群里煽动闹访,并希望余建春对群里的受害者进行劝解,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表达诉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告加入微信群“曾荣胜集资事件受害者群”,之前已加入微信群“法官渎职严重,活不下去了”,微信呢称“底线思维”。原告不具有律师资格,但与部分受害者口头商定,受害者将政府请的律师换成原告,给原告8000元律师费,外加追回款项的百分之五作为报酬。原告在微信群里发表不当言论,如“沟通不了就去北京走访,特别是二会走访”,“最简单的事情就是现经办人的丑,跌经办单位的古,没有想法,怕个毛线”,“约上5-7人一起去就可以,就要自己的,不谈其他事情,穿整齐一致的白衬衫,写上欠钱人的大名要钱”,“看我怎么出政府的丑,跌政府的古”等言论,并配发了一群人穿着写有欠钱人名字和“诈骗群众血汗钱”字样的白色衣服维权的照片。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部分受害者一起将原告所写的《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递交到检察院。7月25日原告与部分受害者到检察院索要受理通知书未果,原告余建春提议可以穿写字的衣服到检察院静坐,让检察院丢脸。倪某就跟群里的受害者定好星期五上午(27日)一起到检察院门前,每人准备一件臼色的衣服,上面写“还我血汗钱”等字样,并交代受害者自己没空去就让家里人去,人越多越好,动静越大越好。2018年7月27日上午8时,案发于贵溪市上清镇的“曾荣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群体聚集到检察院门前,以一同穿上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进行维权来吸引关注,达到引起重视的目的。至上午8时30分许,经政府工作人员与现场民警劝导后,仍有30余名群众聚集到检察院门前的人行道上,部分人员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大量路人围观,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经过工作人员劝导,11时30分左右,聚集人员脱去臼色上衣并陆续离开。
另查明,余建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XX月湖区林荫XX路XX号,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148号民异佳苑26栋,系交通派出所磷肥厂社区管辖范围。2018年7月26日15时许,交通派出所接月湖分局指令,获悉余建春在微信群内煽动“曾荣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于27日8时到检察院以穿上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进行维权来吸引关注,随即派员通过社区干部电话通知余建春,后在磷肥厂社区警务室内与余建春见面,告知余建春立即停止在微信群里煽动闹访行为,并希望余建春对群里的受害者进行劝解,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表达诉求。被告提供的火眼取证报告中显示,26日晚上及27日凌晨,余建春在群里发表多条信息后删除,被删除的消息中有“组织穿衣服‘还我血汗钱’,到检察院门口,人越多越好”,“就在这周的周五上午9点去检察院门口,要求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等内容。27日早上7时许,交通派出所正式立案,口头传唤余建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日,交通派出所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原告宣告并通知其哥哥,执行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实施管辖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余建春在微信群中多次发布信息,煽动受害者群体穿着写有文字的白色上衣聚集到检察机关门前以吸引关注,给检察机关施压。在公安机关已明确告知、制止其煽动、组织聚众行为后,不但未采取制止、劝导的行为,仍在微信群中继续发表不当言论,致受害者群体穿着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聚集到检察院门前,部分人员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了大量路人围观,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检察院门前的公共秩序,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余建春明知其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仍以律师身份给受害者出谋划策,是此次行动的策划者和指挥者,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余建春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权利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余建春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给予余建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建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莉莉
人民陪审员 丁洪发
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兵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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