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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鐵路運輸法院(2018)贛7101行初968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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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贛7101行初968號

2018年9月27日
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8)贛71行終589號行政裁定書

原告余建春,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現住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

被告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府前路66號。

主要負責人韓斌,該分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付強,該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託代理人李輝,該分局交通派出所民警。

原告余建春不服被告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下簡稱月湖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於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立案後,於2018年9月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余建春,被告月湖分局行政機關出庭人員徐志春、委託代理人付強、李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月湖分局於2018年7月27日作出月公(交)決字[2018]048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於2018年7月27日早上7時許,通過微信群發布言論,煽動案發於貴溪市上清鎮的「曾榮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受害者群體於7月27日上午8時,聚集到鷹潭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檢察院),以一同穿上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進行維權來吸引關注,達到引起重視的目的。至7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政府工作人員與現場民警勸導後,仍有30餘名群眾聚集到檢察院門前的人行道上,部分人員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大量路人圍觀,影響公共場所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余建春訴稱,2018年5月,原告受「曾榮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受害者委託介入並得到全體債權人推舉的代表羅鮮蘭、徐春蓮、蔣書琴等人的強烈邀請,口頭委託原告為委託代理人,通過訴訟或者非訴訟方式為受害者追討債權。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於2018年7月20日陪同受害者代表徐春蓮、薛勝茂、倪某、江雲霞等人向檢察院提交了《刑事檢察監督申請書》,同月24日又陪同徐春蓮、江雲霞等人到檢察院索要受理通知書。2018年7月27日,受害者自發去檢察院索要《受理通知書》。原告7月26日就被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以下簡稱交通派出所)指導員等人約談,27日6時就被交通派出所民警從家裡帶到交通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15天,從28日凌晨00:30被送進拘留所至2018年8月11日釋放。《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認定完全與事實不符,更沒有證據,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余建春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受到了行政處罰;

第二組證據:身份證明兩份,用以證明原告是其中兩個受害者余巧珍、余冬勝的親屬;

第三組證據:2018年9月25日提交的證明一份、證明人簽名目錄一份、授權委託書一份、追債授權協議書六張,用以證明原告代理該非法集資案件具有333名受害者及其代表人的合法授權,2018年7月27日是受害者自發去檢察院的,並非原告通過微信煽動;

第四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排隊號,用以證明原告在微信群里說的是在合法範圍內正當維權。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認為身份證明應由公安機關出具,真實性不認可;對第三組證據認為真實性無法核實;對第四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第一組證據被告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第二組、第三組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對第四組證據原告自稱非因本案原因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走訪,故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月湖分局辯稱:余建春於2018年7月27日7時許,通過微信群發布言論,煽動案發於貴溪市上清鎮的「曾榮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受害者群體於7月27日8時聚集到檢察院,以一同穿上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進行維權來吸引關注,達到引起重視的目的。至8時30分許,經政府工作人員與現場民警勸導後,仍有30餘名群眾聚集到檢察院門前的人行道上,部分人員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大量路人圍觀,影響公共場所秩序。同日,被告在工作中發現並受理行政案件,口頭傳喚余建春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並開展調查取證工作,處罰前向余建春告知了其違法事實、理由和依據,同日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送鷹潭市拘留所執行,並將拘留的處所和原因依法告知其家屬。

針對原告提出沒有在微信群中發布言論、煽動受害者倒地跪拜,更沒有到現場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倪某的詢問筆錄和現場監控系無中生有的意見,被告認為,原告雖然沒有到現場直接指揮受害者到檢察院門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但是其具有在微信群里發布言論,煽動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也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針對原告提出的其在2018年7月26日就被交通派出所約談,2018年7月27日6時就被交通派出所民警從家中帶到交通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的意見,被告認為,2018年7月27日7時許,交通派出所副教導員鄭孟等人將余建春口頭傳喚至交通派出所。余建春在被口頭傳喚至派出所後,仍然通過微信群發布言論,煽動受害者群體到檢察院聚栠。7月27日8時30分許,有30餘名群眾聚集到檢察院門前的人行道上,部分人員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大佩路人圍觀,影響了公共場所秩序,故對余建春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並非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針對原告提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被告認為,原告通過微信群發布言論,煽動受害者群體於2018年7月27日8時,聚集到檢察院門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屬於聚眾行為,系首要分子,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給予余建春行政拘留十五日處罰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月湖分局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執行回執,用以證明被告辦案程序合法;

第二組證據: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對余建春所作的詢問筆錄,對證人倪某、薛某、舒某、蔣某、熊某、張某、孫某所作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及視頻,余建春微信聊天記錄光盤及截圖、證據保全清單及決定書、手機照片、扣押物品發還憑證、電子證據提取說明書等,用以證明被告認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第三組證據:余建春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用以證明余建春身份及違法責任能力;

第四組證據:交通派出所所作關於2018年7月26日約談余建春經過說明及約談照片,用以證明被告在事發之前已經約談原告,告知其立即停止在微信群里煽動鬧訪,並希望余建春對群里的受害者進行勸解,通過正當合法的途徑表達訴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的證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證明原告有違法行為。

本院認為,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故上述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原告加入微信群「曾榮勝集資事件受害者群」,之前已加入微信群「法官瀆職嚴重,活不下去了」,微信呢稱「底線思維」。原告不具有律師資格,但與部分受害者口頭商定,受害者將政府請的律師換成原告,給原告8000元律師費,外加追回款項的百分之五作為報酬。原告在微信群里發表不當言論,如「溝通不了就去北京走訪,特別是二會走訪」,「最簡單的事情就是現經辦人的丑,跌經辦單位的古,沒有想法,怕個毛線」,「約上5-7人一起去就可以,就要自己的,不談其他事情,穿整齊一致的白襯衫,寫上欠錢人的大名要錢」,「看我怎麼出政府的丑,跌政府的古」等言論,並配發了一群人穿着寫有欠錢人名字和「詐騙群眾血汗錢」字樣的白色衣服維權的照片。2018年7月20日,原告與部分受害者一起將原告所寫的《刑事檢察監督申請書》遞交到檢察院。7月25日原告與部分受害者到檢察院索要受理通知書未果,原告余建春提議可以穿寫字的衣服到檢察院靜坐,讓檢察院丟臉。倪某就跟群里的受害者定好星期五上午(27日)一起到檢察院門前,每人準備一件臼色的衣服,上面寫「還我血汗錢」等字樣,並交代受害者自己沒空去就讓家裡人去,人越多越好,動靜越大越好。2018年7月27日上午8時,案發於貴溪市上清鎮的「曾榮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受害者群體聚集到檢察院門前,以一同穿上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進行維權來吸引關注,達到引起重視的目的。至上午8時30分許,經政府工作人員與現場民警勸導後,仍有30餘名群眾聚集到檢察院門前的人行道上,部分人員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大量路人圍觀,影響了公共場所秩序。經過工作人員勸導,11時30分左右,聚集人員脫去臼色上衣並陸續離開。

另查明,余建春戶籍所在地為江西省XX月湖區林蔭XX路XX號,經常居住地為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勝利西路148號民異佳苑26棟,系交通派出所磷肥廠社區管轄範圍。2018年7月26日15時許,交通派出所接月湖分局指令,獲悉余建春在微信群內煽動「曾榮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受害者於27日8時到檢察院以穿上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進行維權來吸引關注,隨即派員通過社區幹部電話通知余建春,後在磷肥廠社區警務室內與余建春見面,告知余建春立即停止在微信群里煽動鬧訪行為,並希望余建春對群里的受害者進行勸解,通過正當合法途徑表達訴求。被告提供的火眼取證報告中顯示,26日晚上及27日凌晨,余建春在群里發表多條信息後刪除,被刪除的消息中有「組織穿衣服『還我血汗錢』,到檢察院門口,人越多越好」,「就在這周的周五上午9點去檢察院門口,要求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等內容。27日早上7時許,交通派出所正式立案,口頭傳喚余建春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並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同日,交通派出所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達《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對原告製作了詢問筆錄和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後依據查明的事實,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決定,於當日向原告宣告並通知其哥哥,執行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原告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擾亂公共秩序,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被告具有對本案實施管轄的職權。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二款規定「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本案中,余建春在微信群中多次發布信息,煽動受害者群體穿着寫有文字的白色上衣聚集到檢察機關門前以吸引關注,給檢察機關施壓。在公安機關已明確告知、制止其煽動、組織聚眾行為後,不但未採取制止、勸導的行為,仍在微信群中繼續發表不當言論,致受害者群體穿着印有文字的白色上衣聚集到檢察院門前,部分人員以倒地、跪拜等方式吸引了大量路人圍觀,時間長達三個多小時,嚴重擾亂了檢察院門前的公共秩序,相關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余建春明知其不具有律師執業資格,仍以律師身份給受害者出謀劃策,是此次行動的策劃者和指揮者,應認定為首要分子,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依法對余建春進行詢問並製作了詢問筆錄、告知了權利義務。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製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余建春其違法事實、理由和依據,保障了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被告給予余建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裁量並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余建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余建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徐莉莉

人民陪審員  丁洪發

人民陪審員  周美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兵兵

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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