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 (民国32年立法33年公布)
外观
← | 印花税法 (民国32年) | 印花税法 立法于民国32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月18日 |
印花税法 (民国34年)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法规定之各种凭证,均应依本法完纳印花税。
第二条
- 印花税由财政部征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三条
- 左列各种凭证,免纳印花税。
- 一、官署自用之簿据及其他凭证。
- 二、官署征收税捐所发之凭证,及根据征收税捐凭证所发之证照。
- 三、各级政府或自治机关处理公库金或公款所发之凭证。
- 四、各级政府所发之公债证券。
- 五、个人或家庭所用之账簿。
- 六、教育文化或慈善机关、合作社所用之账簿。
- 七、凡各种凭证之正本已贴用印花税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八、凡公私机关或组织,其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
- 九、催索欠款或核对数目所用之账单。
- 十、车票、船票、航空票、其他往来客票及行李票。
- 十一、本法税率表内列明免纳印花税者。
第四条
- 国营事业所用之契约及主要账簿凭证,应依本法缴纳印花税。其种类由财政部与主管部会商订,会呈行政院核定。但国营事业所发之货票及提单免税。
- 前项所规定纳税、免税之种类,于地方公营事业适用之。
第五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于交付或使用前,贴足印花税票。
第六条
- 同一凭证须备具二份以上,由双方或各方关系人各执一份者,应每份各别贴用印花税票。
第七条
- 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仍应另贴印花税票。
第八条
- 同一凭证而具有两种以上性质,其税率相同者,仅按一种贴用印花税票。其税率不同者,按较高之税率贴用。
第九条
- 已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实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其变更部份如须加贴印花税票时,仍应补足之。
第十条
- 国外订立之凭证而在国内使用者,于使用前仍应依本法贴用印花税票。
第十一条
- 应纳印花税票之凭证,不得以邮票代用。违者应令补贴。
第十二条
- 贴用印花税票,应于税票与原件纸面骑缝处加盖图章或画押。
- 前项印花税票,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三条
- 官署或学校发给应纳印花税之凭证时,应令颁受者贴足印花税票,并由各该官署或学校加盖图章。
第十四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受财政部指定之主管机关依法执行检查。
- 检查条例另定之。
第十五条
- 印花税票由财政部规定式样监制,并指定机关发行通用全国。
第二章 税率
[编辑]第十六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及税率,依左表之规定。
第十七条
-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以金钱计算应纳之税率者,如所载金额系外国货币,应于交付或使用时按法价折合国币计算,如未载明金额,应按原列品名数量依法价估计应贴印花税票。
第三章 罚则
[编辑]第十八条
- 违反第五条至第十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不贴印花税票者,酌量情节,处应纳税额二十倍以上六十倍以下罚锾,其贴用不足定额者,减半处罚。
- 前项所定应纳税额之倍数计算不满五十元时,应处以五十元之罚锾。
第十九条
-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者,依第十八条规定之罚锾,减半处罚。
-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依第十八条规定之罚锾,加倍处罚。
第二十条
- 违反本法所定情事在两件以上者,依第十八条规定之罚锾,分别裁定,合并处罚。但合并处罚之金额,不得超过其情事最重之件应处罚锾之三倍。
第二十一条
-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发觉违反本法之凭证,应依本法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法之凭证,于处罚后仍令负责人按应纳税率补纳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四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