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 (民国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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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花税法 (民国37年) | 印花税法 立法于民国39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9年6月21日 |
印花税法 (民国4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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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法规定之各种凭证,均应依本法完纳印花税。
第二条
- 印花税由财政部发行印花税票征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三条
- 印花税票由财政部规定式样监制,并指定机关发行,通行全国。
第四条
- 左列各种凭证免纳印花税。
- 一、政府机关自用之簿据及凭证。
- 二、政府机关征收税捐所发之凭证,及根据征收税捐凭证所发之证照。
- 三、各级政府或自治机关处理公库金或公款所发之凭证。
- 四、各级政府所发之公债证券。
- 五、个人或家庭所用之账簿。
- 六、教育文化或慈善机关合作社所用之账簿。
- 七、凡各种凭证之正本已贴用印花税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八、凡公私机关或组织,其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
- 九、仅索欠款或核对数目所用之帐单。
- 十、车票、船票、航空机票、其他往来客票及行李票。
- 十一、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免纳印花税者。
- 十二、本法税率表内列明免纳印花税者。
第五条
- 公营事业组织所用之账簿及凭证,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均应依本法完纳印花税。
第二章 纳税
[编辑]第六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于书立后,交付或使用前,贴足印花税票。
- 商事凭证印花税,于必要时得由纳税义务人汇总缴纳,其办法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 同一凭证须备具二份以上,由双方或各方关系人各执一份者,应每份各别贴用印花税票。
第八条
- 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仍应另贴印花税票。
第九条
- 同一凭证而具有两种以上性质,其税率相同者,仅按一种贴用印花税票,其税率不同者,按较高之税率贴用。
- 应使用高税率之凭证,而以低税率之凭证代替者,须按高税率之凭证贴用印花税票。
第十条
- 已贴用印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实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其变更部份如须加贴印花税票时,仍应补足之。
第十一条
- 国外订立之凭据,而在国内使用者,于使用前,仍应依本法贴用印花税票。
第十二条
- 贴用印花税票,应于每枚税票与原件纸面骑缝处,加盖图章,但个人得以划押代替图章。
第十三条
- 印花税票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四条
- 政府机关或学校发给应纳印花税之凭证时,应令颁受者贴足印花税票,并由各该政府机关或学校加盖图章。
第十五条
-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以金钱计算应纳之税率者,如所载金额系外国货币,应于交付或使用时,按法价折合国币计算贴用印花税票,如未载明金额,应按原列品名数量,依法价估计应贴印花税票。
第三章 税率
[编辑]第十六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及税率,依左表之规定。
第四章 检查
[编辑]第十七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由财政部主管印花税机关执行检查。
第十八条
- 执行检查之人员,应备具检查证照,执行检查时,并由当地警察机关派警或会同保甲长协助之。
第十九条
- 执行检查应在营业时间内,并应于被检查机关公私营业或事业处所内行之,不得拦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二十条
- 查获违反本法之凭证,应报由处分机关处罚,不得擅自免罚或私擅处罚。
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法之凭证,任何人得举发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不贴印花税票或贴用不足税额者,应按漏税额处四十倍以上六十倍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罚锾减半处罚。
-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罚锾加倍处罚。
第二十四条
- 妨害第四章规定执行检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务罪处断。
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法所定情事在两种以上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罚锾,按件分别裁定,合并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之罚锾,不满二元时按二元处罚。
第二十七条
-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发觉违反本法之凭证,依本法处罚之。
第二十八条
- 凡违反本法之凭证,于处罚后仍应令负责人按应纳税率补纳印花税。其负责贴印花税票人所在不明时,应由凭证使用人或持有人补贴。
第二十九条
- 本法之罚锾,在戡乱期间得由主管征收机关先行处分,未设国税征收机关地方由县市政府处分之。处分机关并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一面仍送请法院裁定其应缴纳之罚锾。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条
- 本法第十六条税率表各目起征点定额税率及分级定额税率暨第二十六条罚锾之规定,得视物价之变动,由财政部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别按国民政府主计处公布之上年十二月份及本年六月份全国趸售物价指数调整公布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