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 (民国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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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 (民国73年) 印花税法
立法于民国75年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5年(1986年)1月7日
中华民国75年(1986年)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75年1月17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292 号令
印花税法 (民国82年)

中华民国 元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公布13条
中华民国 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递改公布
中华民国 15 年 3 月 18 日 公布

中华民国 23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3 年 12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1 月 31 日 修正第7, 13, 16条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25 年 2 月 1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13、16 条条文及税率表
中华民国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税率表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税率表第 12 目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 16, 17, 18条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29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18 条条文及税率表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18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税率表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16条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6.国民国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条税率表 16 目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4, 18, 19条
修正税率表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7.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18、19 条条文及税率表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6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0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9.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0, 26, 27, 28, 29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第 20、26~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修正公布附表第四类第一目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第7, 12, 14, 35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修正公布第 7、12、14、35 条条文并修正附表第一类 1、2、4~6、8~10、12、14、15 目及第四类第 2 目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9, 14, 16, 35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8 日公布14.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614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4、16、35 条条文暨附表第一类目、第 4 目并删除第 2 目、原第 3 目改为第 2 目
中华民国 67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5 日公布15. 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23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9, 2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16.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61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9、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5, 6, 7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6 日公布17.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18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5、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 7, 31条
删除第1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29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令发布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27, 28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27、28 条条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56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本法规定之各种凭证,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书立者,均应依本法纳印花税。

第二条

  印花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发行印花税票征收之。

第三条

  本法规定之金额,以国币为单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权发行之通用货币者,应依政府规定之比价折算之。

第四条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于权利义务消灭后应保存二年。但公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应依照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课征范围[编辑]

第五条

  印花税以左列凭证为课征范围:
  一、(删除)
  二、银钱收据:指收到银钱所立之单据、簿、折。凡收受或代收银钱收据、收款回执、解款条、取租簿、取租折及付款簿等属之。但兼具营业发票性质之银钱收据及兼具银钱收据性质之营业发票不包括在内。
  三、买卖动产契据:指买卖动产所立之契据。
  四、承揽契据:指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据;如承包各种工程契约、承印印刷品契约及代理加工契据等属之。
  五、典卖、让受及分割不动产契据:指设定典权及买卖、交换、赠与、分割不动产所立向主管机关申请物权登记之契据。

第六条

  左列各种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乡(镇、市、区)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应负纳税义务之各种凭证。
  二、公私立学校处理公款所发之凭证。
  三、公私营事业组织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包括总组织与分组织间互用而不生对外作用之单据。
  四、催索欠款或核对数目所用之帐单。
  五、各种凭证之正本已贴用印花税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车票、船票、航空机票及其他往来客票、行李票。
  七、农民(农、林、渔、牧)出售本身生产之农产品所出具之收据。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农民(农、林、渔、牧)或农民团体出具之销货凭证。
   农民(农、林、渔、牧)或农民团体办理共同供销、运销,直接供应工厂或出口外销出具之销货凭证。
  八、薪给、工资收据。
  九、领受赈金、恤金、养老金收据。
  十、义务代收税捐或其他捐献政府款项者,于代收时所具之收据。
  十一、义务代发政府款项者,于向政府领款时所具之收据。
  十二、领受退还税款之收据。
  十三、销售印花税票收款收据。
  十四、财团或社团法人组织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团体领受捐赠之收据。
  十五、农田水利会收取会员水利费收据。
  十六、建造或检修航行于国际航线船舶所订之契约。

第三章 税率或税额[编辑]

第七条

  印花税税率或税额如左:
  一、(删除)
  二、银钱收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四,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招标人收受押标金收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三、承揽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四、典卖、让售及分割不动产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五、买卖动产契据:每件税额四元,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四章 纳税方法[编辑]

第八条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于书立后交付或使用时,应贴足印花税票;其税额巨大不便贴用印花税票者,得请由稽征机关开给缴款书缴纳之。
  公私营事业组织所用各种凭证应纳之印花税,于报经省(市)主管印花税机关核准后,得汇总缴纳;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九条

  印花税以计至通用货币元为止。凡按件实贴印花税票者,如每件依税率计算之印花税额不足通用货币一元及每件税额尾数不足通用货币一元之部分,均免予贴用。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者,如汇总缴纳税额不足通用货币一元及应纳税额尾数不足通用货币一元之部分,均免予缴纳。

第十条

  贴用印花税票,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枚税票与原件纸面骑缝处,加盖图章注销之,个人得以签名或画押代替图章。但税票连缀,无从贴近原件纸面骑缝者,得以税票之连缀处为骑缝注销之。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经贴用注销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二条

  同一凭证须备具二份以上,由双方或各方关系人各执一份者,应于每份各别贴用印花税票;同一凭证之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仍应贴用印花税票。

第十三条

  同一凭证而具有两种以上性质;税率相同者,仅按一种贴用印花税票;税率不同者,应按较高之税率计算税额。
  应使用高税额之凭证而以低税额之凭证代替者,须按高税额之凭证贴用印花税票。
  凡以非纳税凭证代替应纳税凭证使用者,仍应按其性质所属类目贴用印税税票。

第十四条

  同一行为产生两种以上凭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各按其性质所属类目,分别贴用印花税票。

第十五条

  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者,应另贴印花税票。

第十六条

  已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实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其变更部份,如须加贴印花税票时,仍应补足之。

第十七条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如所载金额系外国货币,于交付或使用时,应按政府规定或认可之兑换率,折算为本国货币计贴。

第十八条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如未载明金额,应按凭证所载品名及数量,依使用时当地时价计贴。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支取银钱之簿、折,应按收取数额逐笔贴用印花税票。凭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帐簿内签名或盖章,以代替收据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贴。
  一宗交易先开立临时收据再开立正式收据,或分次收款先开立分次收款收据再开立总收据者,临时收据或分次收款收据应先行分别贴足印花税票,俟开立正式收据或总收据时,将临时收据或分次收款收据收回贴附背面;其金额相等者,正式收据或总收据免再贴印花税票;其不相等者,应于正式收据或总收据上补足差额。
  开立正式收据或总收据时,未依规定将临时收据或分次收款收据收回贴附背面者,应照所载全部金额贴用印花税票。

第五章 印花税检查[编辑]

第二十一条

  印花税之检查,由财政部主管印花税机关,依税捐稽征法规定执行之;检查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之凭证,任何人得向主管征收机关举发之。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贴印花税票或贴用不足税额者,除补贴印花税票外,按漏贴税额处五倍至十五倍罚锾。
  以总缴方式完纳印花税,逾期缴纳者,应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处理;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并依情节轻重,按滞纳之税额处一倍至五倍罚锾。
  违反第四条之规定者,除漏税部分依第一项处罚外,应按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者,按情节轻重,照未经注销或注销不合规定之印花税票数额,处五倍至十倍罚锾。
  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者,按情节轻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税票数额,处二十倍至三十倍罚锾。

第二十五条

  妨害印花税之检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务罪处断。

第二十六条

  同一凭证违反本法所定情事在两种以上者,应分别裁定合并处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征收机关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裁定后,应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逾期不缴者,依法强制执行之。
  前项裁定,主管征收机关或受罚人不服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受罚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征收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半数之保证金。
  前项裁定或抗告,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之。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发觉违反本法之凭证,应即移由管辖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裁罚之。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法之凭证,于处罚后,其属漏税或揭下重用者,仍应由负责贴印花税票人,按应纳税额补足印花税票。未经注销或注销不合规定者,仍应由负责贴印花税票人,依法补行注销。其负责人所在不明者,应由凭证使用人或持有人补办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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