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个人或团体经营原住民族地区温泉辅导及奖励办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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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个人或团体经营原住民族地区温泉辅导及奖励办法
民国92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命令
2003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地字第092004008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温泉法施行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4条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1.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经字第10400028712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温泉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地区:指经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区。
  二、原住民个人:指依据原住民身分法规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个人。
  三、原住民团体:指经政府立案,其负责人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员、会员、理监事、董监事之人数及其持股比率,各达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机构或其他团体。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员超过该合作社社员总人数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第三条

  本办法之辅导及奖励对象为在原住民族地区经营温泉之当地原住民个人或团体。

第四条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得委托专业团体或学术机构在原住民族地区办理温泉资源调查及评估其经营可行性,并辅导当地原住民个人或团体经营。

第五条

  原住民个人或团体办理下列事项,得申请技术辅导或经费补助:
  一、温泉量及水质测量。
  二、温泉区土地规划。
  三、取用设备及管线设备。
  四、拟具温泉开发计画书、温泉地质报告书及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
  五、以温泉作为农业栽培、地热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目的之使用。
  前项技术辅导,本会得委托专业团体办理之。

第六条

  原住民个人或团体为经营温泉取供事业或温泉使用事业向银行贷款,得申请百分之一贷款利率之利息补贴。
  前项利息补贴同一申请人得申请一次,并以三年为限。

第七条

  原住民个人或团体申请技术辅导、经费补助或利息补贴,应拟具申请书及计画书,向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提出申请,乡 (镇、市、区)公所应于十日内陈报县 (市) 政府,县 (市) 政府应于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拟具审查意见,陈报本会审核。
  本会得成立审议小组,审议前项申请案件。
  第一项申请书格式、计画书应载内容与前项审议小组之组成及审议要项,由本会定之。

第八条

  本会为协助原住民个人或团体永续经营温泉事业,得视实际需要,办理下列事项,并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一、温泉专业及周边产业人才培训。
  二、办理国内或国际同业观摩交流。
  三、成立辅导小组。
  四、建置温泉综合资讯网络。

第九条

  本会得会同相关机关或委托民间团体,对辅导对象进行年度查核。
  前项考核成绩列名优等或甲等者,由本会核发奖金或其他奖励,并公开表扬。

第十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应纳入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之温泉取用费每年提拨百分之六十及本会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十一条

  本会为发展原住民族地区之温泉,得结合社区或部落居民,辅导兴办温泉民宿、社区或部落公共浴池、文化产业、生态产业、特色产业及其他温泉观光事项,促进社区或部落之整体发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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