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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员会原住民族文化发展中心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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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员会原住民族文化发展中心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2月1日(现行条文)
2015年12月1日
2015年12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12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制定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5003039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原住民族委员会为办理原住民族文化发展业务,特设原住民族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族文化资产、史料与传统建筑工艺之保存、研究、维护、活用及执行。
  二、原住民族文化艺术之典藏、展示表演、推广及育成。
  三、原住民族音乐舞蹈及民俗活动之研究、编策划、演出及人才之训练事项。
  四、国家级原住民族乐舞团及场域之设置规划、推动及管理。
  五、原住民族图书、影音资料之征集、整理、出版及数位化加值运用推广。
  六、原住民族文化之社会教育及推广。
  七、台湾原住民族文化园区场馆营运发展管理、督导及游客服务。
  八、地方政府原住民族文物(化)馆之辅导、评鉴及馆际交流。
  九、其他有关原住民族文化发展事项。

第三条 (正、副主任之设置及职等)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应具有原住民身分;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四条 (各职称官职等及员额另定之)

  本中心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五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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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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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司法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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