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87年)
外观
原住民族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6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17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1270 号令 |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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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权,提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
- 原住民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促进族群共荣为目的。
第三条
-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四条
-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教育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项,由原住民主管机关规划并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之。
- 第一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办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项,从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关人员,应熟悉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并得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关专业人员。
第五条
- 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规划、审议及监督原住民民族教育政策;由教师、家长、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原住民各族群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设置办法另定之。
第六条
- 本法所称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其认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之有关规定。
第七条
- 本法所称原住民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之需求,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一般教育。
- 本法所称原住民民族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教育。
- 本法所称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系指为原住民学生所设之学校或班级。
- 本法所称原住民地区学校,系指为原住民学生达一定比例之学校;其比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八条
-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宽列原住民地区学校员额编制,并征得学区居民同意,得合并设立学校或实施合并教学。
第九条
-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专案专款办理原住民教育及原住民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计不得少于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预算总额之百分之一。
第二章 就学
[编辑]第十条
- 中央政府应补助地方政府,于原住民聚居地区普设公立幼稚园,提供原住民族幼儿入学机会。
- 各级政府对就读公私立幼稚园之原住民族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学费;其办法另定之。
- 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对于原住民族幼儿之托育服务,应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第十二条
- 原住民中、小学视必要得办理学生寄宿,由专职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十三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第十四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均应实施原住民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学生人数达到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公告标准时,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教室,进行原住民民族教育及一般课业辅导。
第十五条
- 直辖市及各县(市)均应择定一所以上学校,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支援辖区内或邻近地区各级一般学校之原住民民族教育。
第十六条
-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公费留学并得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教育师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或设民族大学校院。
第三章 课程
[编辑]第十八条
-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各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第十九条
- 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应提供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
第二十条
- 各级学校有关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课程发展及教材选编,应尊重原住民之意见,并邀请原住民代表参与规划设计。
第四章 师资
[编辑]第二十一条
- 原住民民族教育师资之培育,除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外,为保障原住民民族教育师资之来源,各师范校院、设有教育学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及民族学院之招生,应保留一定名额之公、自费原住民学生。
第二十二条
-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师资应修习原住民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课程,以增进教学之专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
- 原住民中、小学、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地区学校之专任教师,应以优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师为原则。
- 原住民中、小学及原住民地区学校主任、校长,应以优先遴选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长资格者担任为原则。
第二十四条
- 各级各类学校为实施原住民民族语言、文化及艺能有关之教学,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关专长人士教学;其办法,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社会教育
[编辑]第二十五条
- 政府应成立原住民民族推广教育机构,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 一、识字教育。
- 二、各级学校补习或进修教育。
- 三、民族技艺、特殊技能或职业训练。
- 四、亲职教育。
- 五、传统文化教育。
- 六、其他成人教育。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费用,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其他各款视需要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 政府为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传承发展之需要,应于公共电视、教育广播电台、无线电台及有线电台之公益频道中设置专属时段及频道,并于电脑网路中设置专属网站,并得视实际需要设置其他文教传播媒体事业。
第二十七条
- 各级各类学校及社会教育文化机关应依据原住民族需要,结合公、私立机构及社会团体,提供原住民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机会,并加强其亲职教育。
第六章 研究、评鉴及奖励
[编辑]第二十八条
- 政府得设原住民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或委托相关学校、学术机构,从事原住民民族教育课程、教材及教学之实验、研究及评鉴。
第二十九条
-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各项实验、研究及评鉴,其规划之执行,应有多数比例之原住民代表参与。
第三十条
-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应提供教育奖助,并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以辅导其就学及就业。
第三十一条
-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从事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学校、机构、团体及人员,其成效优良者,应予奖助。
第三十二条
- 本法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共同订定之。
第三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