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87年)
外觀
原住民族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87年5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6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7年6月17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1270 號令 |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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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提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
- 原住民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三條
-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四條
-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項,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規劃並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之。
- 第一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項,從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得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五條
- 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規劃、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民族教育政策;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原住民各族群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 本法所稱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第七條
- 本法所稱原住民教育,係指根據原住民之需求,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一般教育。
- 本法所稱原住民民族教育,係指根據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教育。
- 本法所稱原住民中、小學或原住民教育班,係指為原住民學生所設之學校或班級。
-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學校,係指為原住民學生達一定比例之學校;其比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地區學校員額編制,並徵得學區居民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第九條
-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案專款辦理原住民教育及原住民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之百分之一。
第二章 就學
[編輯]第十條
- 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政府,於原住民聚居地區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入學機會。
- 各級政府對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族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辦法另定之。
-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族幼兒之託育服務,應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原住民中、小學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第十二條
- 原住民中、小學視必要得辦理學生寄宿,由專職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十三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第十四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原住民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到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公告標準時,應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原住民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第十五條
- 直轄市及各縣(市)均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原住民民族教育。
第十六條
-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公費留學並得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或設民族大學校院。
第三章 課程
[編輯]第十八條
-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第十九條
- 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第二十條
- 各級學校有關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原住民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第四章 師資
[編輯]第二十一條
- 原住民民族教育師資之培育,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外,為保障原住民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範校院、設有教育學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及民族學院之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之公、自費原住民學生。
第二十二條
-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
第二十三條
- 原住民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地區學校之專任教師,應以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為原則。
- 原住民中、小學及原住民地區學校主任、校長,應以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為原則。
第二十四條
-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教學;其辦法,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社會教育
[編輯]第二十五條
- 政府應成立原住民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 一、識字教育。
-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 四、親職教育。
- 五、傳統文化教育。
- 六、其他成人教育。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
- 政府為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傳承發展之需要,應於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台、無線電台及有線電台之公益頻道中設置專屬時段及頻道,並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其他文教傳播媒體事業。
第二十七條
-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親職教育。
第六章 研究、評鑑及獎勵
[編輯]第二十八條
- 政府得設原住民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從事原住民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
第二十九條
-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之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原住民代表參與。
第三十條
-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及就業。
第三十一條
-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從事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第三十二條
-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