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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 (民国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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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0年10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51年10月5日
1951年10月16日
公布于民国40年10月16日
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 (民国48年)

中华民国 40 年 10 月 5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0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21 日 增订第19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12 日 废止21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7 日公布

第一条

  为奖励反共抗俄战士,并维持其家属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战士,指陆、海、空军官、兵参加反共抗俄作战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战士家属,指战士之配偶、直系血亲或依法应受扶养之人。

第四条

  每战士授予每年出产净燥稻谷二千市斤面积之田或与其同值产量面积之田地。但在边疆地区授田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授田战士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前条所定授田数额增加二成授予之:
  一、阵亡战士有第三条规定之家属者。
  二、作战受伤致成残废者。
  三、特有功勋经国防部核定者。

第六条

  战士授田以授予其原籍县、市、乡、镇之田地为原则。但原籍县、市、乡、镇授田不足时,得酌授邻近地区之田地。
  前项授予之田地,阵亡战士家属暨残废战士得优先领受之。

第七条

  授田战士以战士或其家属自耕者为限。但残废战士及其家属或阵亡战士家属无力自耕者,得托人代耕。

第八条

  战士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给以地价不再授田:
  一、本人原有耕作田地已达法定限制最高额者。
  二、前条所定无力自耕不愿领受田地者。
  三、不愿领受第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酌授田地者。
  四、依其就业志愿不愿领受田地者。

第九条

  授田所需之田地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公有田地。
  二、没收田地。
  三、无主田地。
  四、捐献田地。

第十条

  战士未能依第六条之规定领受田地而志愿参加开垦者,得由行政院选择适当地区筹办合作农场,充实各项农业生产及福利设备,从优授田。

第十一条

  现在陆、海、空军部队服务二年以上之战士,由国防部查明左列情形册报行政院,于反攻大陆时,发给授田凭据:
  一、战士服务部队及年限。
  二、战士现有土地种类、性质、产量。
  三、战士原籍住址。
  残废战士及阵亡战士之册报,依前项之规定不受服务时间之限制。

第十二条

  战士授田证件,分授田凭据及授田证书二种,由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战士授田凭据:按国防部查报战士名册,依第四条规定填发授田凭据,转由国防部分给。
  二、战士授田证书:俟配授地区收复,依据各省、县、市政府查报可供分授之田地,按授田凭据统筹核配,换发授田证书,转由国防部分给,饬向该管地方政府凭证领受田地。

第十三条

  各省、县、市及乡、镇应分别设置战士授田委员会,协助办理战士授田及有关福利事宜。

第十四条

  授予田地,得由受田之战士指定其家属代表领受。

第十五条

  应授田之战士在授田前已死亡者,应由其家属领受;如无家属,其授田证件由政府收回。

第十六条

  领受田地之战士或其家属,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所有权状。

第十七条

  授田战士如有叛国行为或逃亡者,除依法惩治外,应注销其授田证书及土地所有权状,并追回其领受之田地或地价。

第十八条

  著有功绩之反共抗俄游击团队人员,于大陆收复后,其授田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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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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