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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 (民國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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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0年10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51年10月5日
1951年10月16日
公布於民國40年10月16日
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 (民國48年)

中華民國 40 年 10 月 5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0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21 日 增訂第19條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12 日 廢止21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7 日公布

第一條

  為獎勵反共抗俄戰士,並維持其家屬生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戰士,指陸、海、空軍官、兵參加反共抗俄作戰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戰士家屬,指戰士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第四條

  每戰士授予每年出產淨燥稻穀二千市斤面積之田或與其同值產量面積之田地。但在邊疆地區授田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授田戰士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前條所定授田數額增加二成授予之:
  一、陣亡戰士有第三條規定之家屬者。
  二、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者。
  三、特有功勳經國防部核定者。

第六條

  戰士授田以授予其原籍縣、市、鄉、鎮之田地為原則。但原籍縣、市、鄉、鎮授田不足時,得酌授鄰近地區之田地。
  前項授予之田地,陣亡戰士家屬暨殘廢戰士得優先領受之。

第七條

  授田戰士以戰士或其家屬自耕者為限。但殘廢戰士及其家屬或陣亡戰士家屬無力自耕者,得託人代耕。

第八條

  戰士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給以地價不再授田:
  一、本人原有耕作田地已達法定限制最高額者。
  二、前條所定無力自耕不願領受田地者。
  三、不願領受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酌授田地者。
  四、依其就業志願不願領受田地者。

第九條

  授田所需之田地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公有田地。
  二、沒收田地。
  三、無主田地。
  四、捐獻田地。

第十條

  戰士未能依第六條之規定領受田地而志願參加開墾者,得由行政院選擇適當地區籌辦合作農場,充實各項農業生產及福利設備,從優授田。

第十一條

  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之戰士,由國防部查明左列情形冊報行政院,於反攻大陸時,發給授田憑據:
  一、戰士服務部隊及年限。
  二、戰士現有土地種類、性質、產量。
  三、戰士原籍住址。
  殘廢戰士及陣亡戰士之冊報,依前項之規定不受服務時間之限制。

第十二條

  戰士授田證件,分授田憑據及授田證書二種,由行政院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戰士授田憑據:按國防部查報戰士名冊,依第四條規定填發授田憑據,轉由國防部分給。
  二、戰士授田證書:俟配授地區收復,依據各省、縣、市政府查報可供分授之田地,按授田憑據統籌核配,換發授田證書,轉由國防部分給,飭向該管地方政府憑證領受田地。

第十三條

  各省、縣、市及鄉、鎮應分別設置戰士授田委員會,協助辦理戰士授田及有關福利事宜。

第十四條

  授予田地,得由受田之戰士指定其家屬代表領受。

第十五條

  應授田之戰士在授田前已死亡者,應由其家屬領受;如無家屬,其授田證件由政府收回。

第十六條

  領受田地之戰士或其家屬,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十七條

  授田戰士如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者,除依法懲治外,應註銷其授田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並追回其領受之田地或地價。

第十八條

  著有功績之反共抗俄游擊團隊人員,於大陸收復後,其授田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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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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