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保存法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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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保存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5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5月24日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19年6月2日
古物保存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18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26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法所称古物,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
  前项古物之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二条

  古物除私有者外,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责成保存处所保存之。

第三条

  保存于左列处所之古物,应由保存者制成可垂久远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原保存处所:
  一、直辖于中央之机关。
  二、省市县或其他地方机关。
  三、寺庙或古迹所在地。

第四条

  古物保存处所,每年应将古物填具表册,呈报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
  前项表册格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五条

  私有之重要古物,应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记,并由该管官署汇报教育部内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前项重要古物之标准,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六条

  前条应登记之私有古物,不得移转于外人,违者没收其古物,不能没收者,追缴其价额。

第七条

  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归国有。
  前项古物发现时,发现人应立即报告当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级机关咨请教育内政两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收存其古物,并酌给相当奖金,其有不报而隐匿者,以窃盗论。

第八条

  采掘古物,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为之。
  前项学术机关,采掘古物,应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采掘执照。
  无前项执照而采掘古物者,以窃盗论。

第九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由行院聘请古物专家,六人至十一人教育部、内政部代表各二人,国立各研究院、国立各博物院代表各一人,为委员组织之。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条

  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采掘古物有须外国学术团体或专门人才参加协助之必要时,应先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

第十一条

  采掘古物,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监察。

第十二条

  采掘所得之古物,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于一定期内,负责保存,以供学术上之研究。

第十三条

  古物之流通,以国内为限。但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因研究之必要,须派员携往国外研究时,应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出境护照。
  携往国外之古物,至迟须于二年内归还原保存处所。
  前二项之规定,于应登记之私有古物适用之。

第十四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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