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保存法 (民国24年)
外观
← | 古物保存法 (民国19年) | 古物保存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11月8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1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1月10日 |
废止,文化资产保存法 (民国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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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所称古物,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
- 前项古物之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二条
- 古物除私有者外,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责成保存处所保存之。
第三条
- 保存于左列处所之古物,应由保存者制成可垂久远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原保存处所:
- 一、直辖于中央之机关。
- 二、省市县或其他地方机关。
- 三、寺庙或古迹所在地。
第四条
- 古物保存处所,每年应将古物填具表册,呈报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
- 前项表册格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五条
- 私有之重要古物,应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记,并由该管官署汇报教育部内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 前项重要古物之标准,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六条
- 前条应登记之私有古物,不得移转于外人,违者没收其古物,不能没收者,追缴其价额。
第七条
- 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归国有。
- 前项古物发现时,发现人应立即报告当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级机关咨请教育内政两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收存其古物,并酌给相当奖金,其有不报而隐匿者,以窃盗论。
第八条
- 采掘古物,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为之。
- 前项学术机关,采掘古物,应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采掘执照。
- 无前项执照而采掘古物者,以窃盗论。
第九条
-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条
- 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采掘古物有须外国学术团体或专门人才参加协助之必要时,应先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
第十一条
- 采掘古物,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监察。
第十二条
- 采掘所得之古物,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于一定期内,负责保存,以供学术上之研究。
第十三条
- 古物之流通,以国内为限。但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因研究之必要,须派员携往国外研究时,应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出境护照。
- 携往国外之古物,至迟须于二年内归还原保存处所。
- 前二项之规定,于应登记之私有古物适用之。
第十四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