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保存法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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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古物保存法 (民國19年) | 古物保存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11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1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24年11月10日 |
廢止,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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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所稱古物,指與考古學,歷史學,古生物學,及其他文化有關之一切古物而言。
- 前項古物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二條
- 古物除私有者外,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責成保存處所保存之。
第三條
- 保存於左列處所之古物,應由保存者製成可垂久遠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原保存處所:
- 一、直轄於中央之機關。
- 二、省市縣或其他地方機關。
- 三、寺廟或古蹟所在地。
第四條
- 古物保存處所,每年應將古物填具表冊,呈報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
- 前項表冊格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 私有之重要古物,應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記,並由該管官署彙報教育部內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
- 前項重要古物之標準,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 前條應登記之私有古物,不得移轉於外人,違者沒收其古物,不能沒收者,追繳其價額。
第七條
- 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歸國有。
- 前項古物發現時,發現人應立即報告當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級機關咨請教育內政兩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收存其古物,並酌給相當獎金,其有不報而隱匿者,以竊盜論。
第八條
- 採掘古物,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為之。
- 前項學術機關,採掘古物,應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審核,轉請教育內政兩部,會同發給採掘執照。
- 無前項執照而採掘古物者,以竊盜論。
第九條
- 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之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十條
- 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採掘古物有須外國學術團體或專門人才參加協助之必要時,應先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
第十一條
- 採掘古物,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派員監察。
第十二條
- 採掘所得之古物,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呈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於一定期內,負責保存,以供學術上之研究。
第十三條
- 古物之流通,以國內為限。但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因研究之必要,須派員攜往國外研究時,應呈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轉請教育內政兩部會同發給出境護照。
- 攜往國外之古物,至遲須於二年內歸還原保存處所。
- 前二項之規定,於應登記之私有古物適用之。
第十四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