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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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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民国45年)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56年12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12月26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月11日
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662 号令
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10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2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1 日公布2.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66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69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435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及名称
(原名称: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新名称: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前[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053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6 条;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称: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条例;新名称: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7226025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条

  本条例依司法行政部组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掌理有关危害国家安全与违反国家利益之调查、保防事项。
  前项调查、保防之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左列各处:
  第一处
  第二处
  第三处
  第四处
  第五处
  第六处
  第七处

第四条

  第一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调查事项之设计、指导。
  二、关于调查组织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关于调查资料之搜集。
  四、关于调查资料之研编。
  五、关于调查案件之处理。

第五条

  第二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保防业务之设计、指导。
  二、关于保防组织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关于保防教育之设计与推行。
  四、关于保防情报之搜集、处理。

第六条

  第三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侦防事件之设计、指导。
  二、关于侦防事件之布置、侦察。
  三、关于侦防事件之研究、处理。
  四、关于自首、自新份子之感训。

第七条

  第四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统计业务之设计、指导。
  二、关于统计资料研究之整理、保管。
  三、关于卡片之登记。
  四、关于图表之调制。

第八条

  第五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电讯之设计、布置与管理。
  二、关于秘密交通之设计、布置与管理。
  三、关于电讯之侦测与监察。
  四、关于电讯机件之修造。
  五、关于电讯器材之储备、保管。

第九条

  第六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罪证之检验与鉴定。
  二、关于指纹之搜集、管理与应用。
  三、关于有关技术之研究与实验。
  四、关于技术器材之修造。

第十条

  第七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稿之撰拟及缮译、收发、保管。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及财产、物品之管理。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保管及庶务。
  四、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简任,襄理局务。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置秘书五人至七人。其中三人简任,馀荐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置专门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派;专员十五人至四十人,荐派;分任法令、章则之审议,各种有关专门问题之研究及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置处长七人,简任;副处长七人至十四人,简任或荐任;科长三十人至三十五人,荐任;科员一百零六人至一百五十六人,其中十八人荐任,馀委任;助理员三十四人至六十五人,委任;调查专员二十人至八十人,荐任;调查员三十人至五十人,荐任或委任。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督察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简任,馀荐任;办理业务督导及风纪查察等事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为适应电讯业务及科学技术之需要,得设总工程师一人,简任;工程师二人至四人,荐任;技正二人至六人,荐任;总台长、副总台长各一人,均荐任;侦测监察台长一人,荐任;报务长、机务长各一人,荐任;报务员二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荐任,馀委任;技士二十四人至六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荐任,馀委任。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因业务之需要,设研究、设计、训练三委员会,每委员会各设委员五人至九人,均简派;其组织规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七人,助理员二人至五人,均委任;依法办理本局人事管理事宜。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五人至九人,佐理员二人至七人,均委任;依法办理本局主计事宜。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机要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五人,助理员二人或三人,均委任;办理特殊事件,及机密文书之保管事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因事务之需要,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为实施全国性调查、保防业务,于各省(市)县(市)及重要地区,设置调查、保防机构;其组织规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局长,副局长及主管业务单位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所属省(市)县(市)调查、保防机构主管,及主办业务之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委任职人员,负有特定调查、保防任务者,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执行职务时,由各地警察机关指派员、警协助之。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人员执行职务,涉及人民权益时,应依有关法律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处务规程,由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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