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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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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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司法行政部管理全國司法行政事務。
第二條
- 司法行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 司法行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司法行政部置左列各司:
- 一、總務司。
- 二、人事司。
- 三、民事司。
- 四、刑事司。
- 五、監獄司。
第五條
- 司法行政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處,及其他機關。
第六條
-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收發分配撰輯保存文件事項。
-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四、關於圖書刊物之出版徵集管理事項。
- 五、關於本部所管之官產官物事項。
- 六、關於法院監獄看守所及保安處分處所之修建事項。
- 七、關於經費之出納事項。
- 八、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事項。
第七條
- 人事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法院組織事項。
- 二、關於職員之任免獎懲撫卹事項。
- 三、關於職員之考績事項。
- 四、關於職員之訓練教育事項。
- 五、關於律師事項。
- 六、關於人事登記事項。
- 七、關於其他人事事項。
第八條
- 民事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非訟事件事項。
- 三、關於公證事項。
- 四、關於司法機關所管之登記事項。
- 五、關於其他民事事項。
第九條
- 刑事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及檢察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
- 三、關於執行刑罰及緩刑事項。
- 四、關於國際引渡罪犯事項。
- 五、關於其他刑事事項。
第十條
- 監獄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監獄看守所及保安處分處所之設置廢止及管理事項。
- 二、關於監獄看守所及保安處分處所管理人員之監督事項。
- 三、關於犯罪人之感化假釋及出獄人保護事項。
- 四、關於保安處分執行之指導監督事項。
- 五、關於犯罪人異同識別事項。
- 六、關於犯罪人衛生及工作事項。
第十一條
- 司法行政部設調查局,其職掌及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 司法行政部設部長一人,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三條
- 司法行政部設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各一人,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四條
- 司法行政部設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務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五條
- 司法行政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十六條
- 司法行政部設司長五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七條
- 司法行政部設科長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書記官三十人至五十人。
第十八條
- 司法行政部部長,特任;次長、參事、司長、及秘書二人,簡任;其餘秘書及科長,薦任;科員、書記官,委任。
第十九條
- 司法行政部得設編審八人至十二人,薦任;承長官之命,審核裁判書類;技正一人或二人,薦任,技士三人至五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二十條
- 司法行政部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辦理會計歲計統計事項,受司法行政部部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 會計室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司法行政部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司法行政部於必要時,得設司法人員訓練機關。
第二十二條
- 司法行政部因事務上之必要,得聘用專門人員七人至十五人。
第二十三條
- 司法行政部得酌用雇員。
第二十四條
- 司法行政部處務規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