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45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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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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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司法行政部管理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第二条
- 司法行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司法行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司法行政部置左列各司:
- 一、总务司。
- 二、人事司。
- 三、民事司。
- 四、刑事司。
- 五、监狱司。
第五条
- 司法行政部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处,及其他机关。
第六条
-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辑保存文件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四、关于图书刊物之出版征集管理事项。
- 五、关于本部所管之官产官物事项。
- 六、关于法院监狱看守所及保安处分处所之修建事项。
- 七、关于经费之出纳事项。
- 八、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事项。
第七条
- 人事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法院组织事项。
- 二、关于职员之任免奖惩抚恤事项。
- 三、关于职员之考绩事项。
- 四、关于职员之训练教育事项。
- 五、关于律师事项。
- 六、关于人事登记事项。
- 七、关于其他人事事项。
第八条
- 民事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非讼事件事项。
- 三、关于公证事项。
- 四、关于司法机关所管之登记事项。
- 五、关于其他民事事项。
第九条
- 刑事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及检察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
- 三、关于执行刑罚及缓刑事项。
- 四、关于国际引渡罪犯事项。
- 五、关于其他刑事事项。
第十条
- 监狱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监狱看守所及保安处分处所之设置废止及管理事项。
- 二、关于监狱看守所及保安处分处所管理人员之监督事项。
- 三、关于犯罪人之感化假释及出狱人保护事项。
- 四、关于保安处分执行之指导监督事项。
- 五、关于犯罪人异同识别事项。
- 六、关于犯罪人卫生及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 司法行政部设调查局,其职掌及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 司法行政部设部长一人,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三条
- 司法行政部设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一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四条
- 司法行政部设秘书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务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五条
- 司法行政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十六条
- 司法行政部设司长五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七条
- 司法行政部设科长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科员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书记官三十人至五十人。
第十八条
- 司法行政部部长,特任;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二人,简任;其馀秘书及科长,荐任;科员、书记官,委任。
第十九条
- 司法行政部得设编审八人至十二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审核裁判书类;技正一人或二人,荐任,技士三人至五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技术事务。
第二十条
- 司法行政部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办理会计岁计统计事项,受司法行政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 会计室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司法行政部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司法行政部于必要时,得设司法人员训练机关。
第二十二条
- 司法行政部因事务上之必要,得聘用专门人员七人至十五人。
第二十三条
- 司法行政部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四条
- 司法行政部处务规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