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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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45年) | 法務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1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10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9年6月29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8 號令 |
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86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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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監所、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
第二條
- 法務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 法務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法務部設左列各司、室:
- 一、法律事務司。
- 二、檢察司。
- 三、監所司。
- 四、保護司。
- 五、總務司。
- 六、秘書室。
第五條
- 法務部設調查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 法務部設司法人員訓練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 法律事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 二、關於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 三、關於監所法規之研擬事項。
- 四、關於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處、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
- 五、關於國家賠償法規之研擬及賠償義務機關應訴時之協助事項。
- 六、關於鄉鎮調解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 七、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研究、編譯事項。
-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之法律事務事項。
第八條
- 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檢察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及發給證明事項。
- 三、關於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之監督事項。
- 四、關於刑罰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 五、關於保安處分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 六、關於國際引渡罪犯事項。
- 七、關於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事項。
- 八、關於律師之管理、監督事項。
- 九、關於其他檢察事項。
第九條
- 監所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犯罪矯治制度之規劃事項。
- 二、關於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保安處分處所之設置、廢止事項。
- 三、關於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保安處分處所設施之規劃、改進事項。
- 四、關於監獄調查分類、教化、作業、技能訓練、衛生及戒護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 五、關於縮短刑期及假釋事項。
- 六、關於看守所被告性行考核、生活輔導、衛生及戒護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 七、關於少年觀護所少年鑑別、教導及衛生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 八、關於保安處分處所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 九、關於其他有關監所事項。
第十條
- 保護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司法保護制度之規劃事項。
- 二、關於犯罪預防事項。
- 三、關於犯罪原因之調查、研究、分析事項。
- 四、關於保護管束執行之指導、監督事項。
- 五、關於更生保護會之設立許可事項。
- 六、關於更生保護事業之規劃、指揮、監督事項。
- 七、關於法律扶助、法律服務及訴訟輔導之推動、獎勵事項。
- 八、關於法律知識之推廣事項。
- 九、關於其他司法保護事項。
第十一條
-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四、關於公報之編印、發行及圖書刊物之出版、徵集及管理事項。
-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 六、關於所屬機關房舍修建之監督事項。
- 七、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 八、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 九、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十二條
-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及彙陳事項。
-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 法務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四條
- 法務部置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各一人,均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五條
- 法務部置參事六人至八人,主任秘書一人,司長五人,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均簡任;副司長五人,簡任或薦任;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二人至四人,均薦任,其中各二人得為簡任;技正二人,薦任或簡任;科長三十四人至四十人,編審十六人至二十二人,專員二十人至二十八人,均薦任;科員五十人至六十四人,委任,其中十四人至二十人,得為薦任;技士二人或三人,書記官十六人至二十人,均委任;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六條
- 法務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簡任或薦任;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 法務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簡任;依法分掌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
- 法務部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