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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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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45年) 法务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9年6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6月10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9年6月29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8 号令
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86年4月)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6 日 增订第11条原第11条改为第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公布增订第 11 条原第 11 条改为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及名称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67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8, 1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删除第 8、12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92261615号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2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3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2 条条文;删除第 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16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1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2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51009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法务部主管全国检察、监所、司法保护之行政事务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务。

第二条

  法务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法务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法务部设左列各司、室:
  一、法律事务司。
  二、检察司。
  三、监所司。
  四、保护司。
  五、总务司。
  六、秘书室。

第五条

  法务部设调查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法务部设司法人员训练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法律事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民事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刑事法规之研拟事项。
  三、关于监所法规之研拟事项。
  四、关于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务及其所属各部、会、处、局、署之法规谘商事项。
  五、关于国家赔偿法规之研拟及赔偿义务机关应诉时之协助事项。
  六、关于乡镇调解业务之指导、监督事项。
  七、关于法规资料之搜集、整理、研究、编译事项。
  八、关于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之法律事务事项。

第八条

  检察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检察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法律研拟、审议及发给证明事项。
  三、关于检察官调度司法警察之监督事项。
  四、关于刑罚指挥执行之监督事项。
  五、关于保安处分指挥执行之监督事项。
  六、关于国际引渡罪犯事项。
  七、关于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事项。
  八、关于律师之管理、监督事项。
  九、关于其他检察事项。

第九条

  监所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犯罪矫治制度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及保安处分处所之设置、废止事项。
  三、关于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及保安处分处所设施之规划、改进事项。
  四、关于监狱调查分类、教化、作业、技能训练、卫生及戒护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五、关于缩短刑期及假释事项。
  六、关于看守所被告性行考核、生活辅导、卫生及戒护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七、关于少年观护所少年鉴别、教导及卫生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八、关于保安处分处所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九、关于其他有关监所事项。

第十条

  保护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司法保护制度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犯罪预防事项。
  三、关于犯罪原因之调查、研究、分析事项。
  四、关于保护管束执行之指导、监督事项。
  五、关于更生保护会之设立许可事项。
  六、关于更生保护事业之规划、指挥、监督事项。
  七、关于法律扶助、法律服务及诉讼辅导之推动、奖励事项。
  八、关于法律知识之推广事项。
  九、关于其他司法保护事项。

第十一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四、关于公报之编印、发行及图书刊物之出版、征集及管理事项。
  五、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六、关于所属机关房舍修建之监督事项。
  七、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八、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九、关于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十二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及汇陈事项。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管制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文书稽催及查询事项。
  七、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八、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十三条

  法务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四条

  法务部置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一人,均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五条

  法务部置参事六人至八人,主任秘书一人,司长五人,专门委员十四人至十八人,均简任;副司长五人,简任或荐任;秘书六人至八人,视察二人至四人,均荐任,其中各二人得为简任;技正二人,荐任或简任;科长三十四人至四十人,编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专员二十人至二十八人,均荐任;科员五十人至六十四人,委任,其中十四人至二十人,得为荐任;技士二人或三人,书记官十六人至二十人,均委任;雇员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六条

  法务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副处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
  人事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法务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设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简任;依法分掌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处及统计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法务部处务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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