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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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行政部组织法 (民国45年) | 法务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9年6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6月10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9年6月29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8 号令 |
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86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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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法务部主管全国检察、监所、司法保护之行政事务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务。
第二条
- 法务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法务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法务部设左列各司、室:
- 一、法律事务司。
- 二、检察司。
- 三、监所司。
- 四、保护司。
- 五、总务司。
- 六、秘书室。
第五条
- 法务部设调查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 法务部设司法人员训练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 法律事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民事法规之研拟事项。
- 二、关于刑事法规之研拟事项。
- 三、关于监所法规之研拟事项。
- 四、关于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务及其所属各部、会、处、局、署之法规谘商事项。
- 五、关于国家赔偿法规之研拟及赔偿义务机关应诉时之协助事项。
- 六、关于乡镇调解业务之指导、监督事项。
- 七、关于法规资料之搜集、整理、研究、编译事项。
- 八、关于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之法律事务事项。
第八条
- 检察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检察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法律研拟、审议及发给证明事项。
- 三、关于检察官调度司法警察之监督事项。
- 四、关于刑罚指挥执行之监督事项。
- 五、关于保安处分指挥执行之监督事项。
- 六、关于国际引渡罪犯事项。
- 七、关于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事项。
- 八、关于律师之管理、监督事项。
- 九、关于其他检察事项。
第九条
- 监所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犯罪矫治制度之规划事项。
- 二、关于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及保安处分处所之设置、废止事项。
- 三、关于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及保安处分处所设施之规划、改进事项。
- 四、关于监狱调查分类、教化、作业、技能训练、卫生及戒护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 五、关于缩短刑期及假释事项。
- 六、关于看守所被告性行考核、生活辅导、卫生及戒护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 七、关于少年观护所少年鉴别、教导及卫生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 八、关于保安处分处所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 九、关于其他有关监所事项。
第十条
- 保护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司法保护制度之规划事项。
- 二、关于犯罪预防事项。
- 三、关于犯罪原因之调查、研究、分析事项。
- 四、关于保护管束执行之指导、监督事项。
- 五、关于更生保护会之设立许可事项。
- 六、关于更生保护事业之规划、指挥、监督事项。
- 七、关于法律扶助、法律服务及诉讼辅导之推动、奖励事项。
- 八、关于法律知识之推广事项。
- 九、关于其他司法保护事项。
第十一条
-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 四、关于公报之编印、发行及图书刊物之出版、征集及管理事项。
- 五、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 六、关于所属机关房舍修建之监督事项。
- 七、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 八、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 九、关于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十二条
-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及汇陈事项。
-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管制及考核事项。
- 六、关于文书稽催及查询事项。
- 七、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 八、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十三条
- 法务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四条
- 法务部置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一人,均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五条
- 法务部置参事六人至八人,主任秘书一人,司长五人,专门委员十四人至十八人,均简任;副司长五人,简任或荐任;秘书六人至八人,视察二人至四人,均荐任,其中各二人得为简任;技正二人,荐任或简任;科长三十四人至四十人,编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专员二十人至二十八人,均荐任;科员五十人至六十四人,委任,其中十四人至二十人,得为荐任;技士二人或三人,书记官十六人至二十人,均委任;雇员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六条
- 法务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副处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
- 人事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 法务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设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简任;依法分掌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 会计处及统计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 法务部处务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