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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通令重申南京司法部奉孙大总统令咨行各省都督饬遵在案不准再用刑责及其他方法凌虐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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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部令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 司法部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6月6日
1912年6月6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六月初六日第三十七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6月6日)

临时约法第五十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又暂行新刑律第一百四十四条审判或检察巡警监狱及其他行政官员或其佐理当执行职务时对被告人嫌疑人或关系人有强暴凌虐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因而致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各等语。京外司法衙门及暂时行使司法权之官署均应一体遵守惟奉行伊始允宜严申诰诫嗣后京外司法衙门及其他官署暂得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者务恪遵约法实行审判公开主义。除法令特别规定外凡诉讼之辩论及判决之宣告悉公开法庭行之其旁听规则未颂发以前暂照从前施行之法院编制法第七章各条办理。至拷讯刑求尤当严行禁止。前经南京司法部奉孙大总统令咨行各省都督饬遵在案。维时政府尚未统一禁令或未周知兹特重申诰诫。嗣后无论公开审判或豫审及其他官署之审讯均不准再用刑责及其他方法凌虐逼供。倘有阳奉阴违故蹈前弊者不论何人准其赴该管官司据实呈诉。一经查实即按照暂行新刑律第一百四十四条认真办理。自此次令行之后凡我国民均有督察之责断不容有专制时代互相徇隐之弊。毋谓本部耳目未周。致干以身试法之咎。本部为改良司法保护民权起见。不惮言之切而行之果。合行通令京外司法衙门及暂时行使司法权之官署一体遵照此令。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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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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