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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通令重申南京司法部奉孫大總統令咨行各省都督飭遵在案不准再用刑責及其他方法凌虐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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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部令
中華民國北京政府 司法部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6月6日
1912年6月6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六月初六日第三十七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6月6日)

臨時約法第五十條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又暫行新刑律第一百四十四條審判或檢察巡警監獄及其他行政官員或其佐理當執行職務時對被告人嫌疑人或關係人有強暴凌虐之行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因而致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各等語。京外司法衙門及暫時行使司法權之官署均應一體遵守惟奉行伊始允宜嚴申誥誡嗣後京外司法衙門及其他官署暫得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者務恪遵約法實行審判公開主義。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凡訴訟之辯論及判決之宣告悉公開法庭行之其旁聽規則未頌發以前暫照從前施行之法院編製法第七章各條辦理。至拷訊刑求尤當嚴行禁止。前經南京司法部奉孫大總統令咨行各省都督飭遵在案。維時政府尚未統一禁令或未周知茲特重申誥誡。嗣後無論公開審判或豫審及其他官署之審訊均不准再用刑責及其他方法凌虐逼供。倘有陽奉陰違故蹈前弊者不論何人准其赴該管官司據實呈訴。一經查實即按照暫行新刑律第一百四十四條認真辦理。自此次令行之後凡我國民均有督察之責斷不容有專制時代互相徇隱之弊。毋謂本部耳目未周。致干以身試法之咎。本部為改良司法保護民權起見。不憚言之切而行之果。合行通令京外司法衙門及暫時行使司法權之官署一體遵照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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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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