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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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69年) 司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1年10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10月30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1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1月20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42 号令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6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条
增订第5, 6条
原第5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并增订第 5、6 条;原第 5 条以下依次递改;并自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4.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4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 11, 13, 15之1, 18, 20条
增订第15之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050 号令修正发布第 5、11、13、15-1、18、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22之1, 2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20013997号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9, 12至14, 16, 2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2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2~14、16、2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9、16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司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均以合议行之。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资深大法官充审判长;资同者以年长者充之。

第四条

  大法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员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贡献者。
  三、曾任大学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专门著作者。
  四、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权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五条

  大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每届为九年。
  大法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届满而未连任者,视同停止办理案件之司法官,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大法官审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司法院设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其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司法院院长综理院务及监督所属机关。
  司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司法院院长出缺时,由副院长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司法院副院长出缺时,暂从缺;至总统提名继任副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同时出缺时,由总统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长;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副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第九条

  司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十条

  司法院设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分配、缮校、保管及处理事项。
  二、关于各种司法会议之筹划、议事事项。
  三、关于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五、关于公报之编印及发行事项。
  六、关于司法法规、图书、刊物之搜集、出版及管理事项。
  七、关于公产、公物及车辆之管理事项。
  八、关于本院及所属各机关房舍修建之审核及监督事项。
  九、关于款项出纳事项。
  十、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十一、关于公共关系事项。
  十二、关于其他交办事项。

第十条之一

  司法院设大法官书记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声请解释案争点之初步整理及相关资料之搜集、编译事项。
  二、关于政党违宪案争点之初步整理及相关资料之搜集、编译事项。
  三、关于审理案件文书、纪录之编制及有关事项。
  四、关于司法院解释、宪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项。
  五、关于解释、裁判汇编及各国宪法审判制度相关资料之搜集、编译事项。
  六、关于其他与大法官行使职权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院设左列各厅:
  一、民事厅。
  二、刑事厅。
  三、行政诉讼及惩戒厅。
  四、司法行政厅。

第十二条

  民事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劳资争议事件之行政事项。
  三、关于财务案件之行政事项。
  四、关于非讼事件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公证事件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破产事件之管理事项。
  八、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之管理事项。
  九、关于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十、关于其他与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少年事件处理之行政事项。
  三、关于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项。
  四、关于流氓感训案件之行政事项。
  五、关于社会秩序维护案件之行政事项。
  六、关于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七、关于其他与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及惩戒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行政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公务员惩戒审议之行政事项。
  三、关于行政诉讼及公务员惩戒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四、关于其他与行政诉讼审判及公务员惩戒审议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法院组织之规划与调整事项。
  二、关于法院行政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法院行政业务之检查、考核事项。
  四、关于司法院院内行政业务研究发展及检查、考核事项。
  五、关于司法机关之便民服务及诉讼辅导事项。
  六、关于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组织等法规之研拟事项。
  七、关于外国司法制度、法律之解译、介绍事项。
  八、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厅处之司法机关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之一

  司法院设资讯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司法资讯体系之整体规划事项。
  二、关于司法资讯软体之研究、开发事项。
  三、关于所属各机关资讯系统设置之谘询、指导事项。
  四、关于司法资讯设备相互支援之辅导、协调事项。
  五、关于司法资讯业务有关人员之训练事项。
  六、关于司法资讯之督导、考核、管理及维护事项。
  七、关于其他有关司法资讯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司法院秘书处、大法官书记处及资讯管理处各置处长、副处长一人;各厅各置厅长、副厅长一人;厅、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厅、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各厅、处长分别掌理各该厅、处业务;各副厅、处长襄助厅、处长处理业务。

第十七条

  司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撰拟、审核关于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八条

  司法院置秘书八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纂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八人至十二人,高级分析师一人,高级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六人至三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六人至八人,专员十四人至二十二人,分析师四人,技正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三人,管理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十七人至五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二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速记员三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技士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助理设计师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操作员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雇员三十六人至五十二人。

第十八条之一

  大法官每人置公费助理一人,聘任,与大法官同进退。

第十九条

  司法院设人事处,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处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之一

  司法院设会计处、统计处,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会计处置会计长、副会计长各一人;统计处置统计长、副统计长各一人。会计长、统计长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会计长、副统计长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之二

  司法院设政风处,依法律规定办理政风事项。政风处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

  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各级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评事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任免、转任、迁调、考核、奖惩事项。
  前项委员会由司法院院长、副院长、秘书长、最高法院院长、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司法院各业务厅厅长、高等法院院长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为委员。法官代表由各级法院法官互选之。

第二十一条

  司法院得因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其委员及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二条

  司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司法院设司法人员研习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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