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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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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69年) 司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1年10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1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1月20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42 號令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5, 6條
原第5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6 條;原第 5 條以下依次遞改;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4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 11, 13, 15之1, 18, 20條
增訂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3、15-1、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22之1, 2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3997號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9, 12至14, 16, 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2~14、16、2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9、1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司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六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第九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十條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三、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公報之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十、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十二、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條之一

  司法院設大法官書記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聲請解釋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二、關於政黨違憲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三、關於審理案件文書、紀錄之編製及有關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項。
  五、關於解釋、裁判彙編及各國憲法審判制度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大法官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一條

  司法院設左列各廳: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司法行政廳。

第十二條

  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十、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三條

  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少年事件處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五、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六、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四條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五、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六、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外國司法制度、法律之解譯、介紹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之一

  司法院設資訊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事項。
  二、關於司法資訊軟體之研究、開發事項。
  三、關於所屬各機關資訊系統設置之諮詢、指導事項。
  四、關於司法資訊設備相互支援之輔導、協調事項。
  五、關於司法資訊業務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關於司法資訊之督導、考核、管理及維護事項。
  七、關於其他有關司法資訊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司法院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各廳、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處長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第十七條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八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十四人至二十二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七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雇員三十六人至五十二人。

第十八條之一

  大法官每人置公費助理一人,聘任,與大法官同進退。

第十九條

  司法院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之一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處置會計長、副會計長各一人;統計處置統計長、副統計長各一人。會計長、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副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之二

  司法院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二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司法院設司法人員研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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