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2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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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121号 |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120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56年3月1日
解释争点
[编辑]监委得兼新闻纸杂志发行人?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81 页
解释文
[编辑]新闻纸杂志发行人执行之业务,应属于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所称业务范围之内。
理由书
[编辑]监察委员,职司风宪,居于超然地位,故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不得执行业务之规定。新闻纸杂志之发行,须经行政官署核准,新闻纸杂志发行人,所执行之业务,须受行政官署监督,与监察职权,显不相容。自属于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所称业务范围之内。
意见书
[编辑]不同意见书
[编辑]大法官 曾繁康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后段有“监察委员不得执行业务”之规定。顾何谓业务及其范围如何,若就本院以往之几号解释观之,则所其持理由,似有重加研究饮必要也。先就何谓“业务”言,一般想法,以为系指自由职业,如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工程师与新闻记者等。实则此种想法,并无法律规定,可资依据。有如民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与经理所执行之业务,本院释字第八十一号解释,亦将其纳入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后段所称“业务”范围之内,即足以见该条规定所称业务,不以一般想法所指之自由职业为限。其次,本院以往解释及目前通过之解释,均以须受行政官署监督之业务,即系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后段所指之业务。但释字第二十号解释谓监察委员得兼任人民团体之主任委员及理事。夫人民团体之设立,依法亦须得主管官署之许可,而所执行之业务,亦须受主管官署之监督。奈何其为医师与新闻杂志发行人所执行之业务,本院解释认为不得执行,而其为人民团体主任委员与理事所执行之业务,又以为可以执行。两相对照,宁非“须受主管官署监督”,此一理由之尚欠圆满。最后,本院以往解释及目前本号解释所持之另一理由,均以监察委员之地位超然,故不宜于执行业务。则此点不仅在宪法上无明文之规定,且所谓超然,按诸宪法第八十条及第八十八规定,均指超出党派之外,而本院释字第二十号解释,则谓监察委员非不得兼任党务机关之工作。是知地位超然,亦非解决本项问题之充足理由。所以总之,本院有关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后段规定之各号解释,虽就事论事,非不各有相当之理由,然如综合以观,则觉犹有未臻圆满。如不把握根本原则,但只就事论事,则将来问题积累日多,势必增加解释困难。区区之所以不能已于言者此也。
世称英国之巴力门,为世界各国国会之母。虽我国之制,与之有殊。但就监察院之一项最重要职权,弹劾权之行使而论,在英国系以众议院为起诉机关,而以贵族院为其审理之机关。我国之制,亦以监察院为提起弹劾案之机关,若其审理与行使惩戒之权,则交由司法机关行使。是就此点而论,监察院与英国众议院之权力,初苶不同。不闻英国因众议院之有弹劾权,而即限制其议员之得执行业务,如执行民营公司董监事,律师,会计师与新闻记者业务之类。且英国议院会议之定在每日下午举行,即以便利议员在于上午之得料理其私人之义务。仅惟民营公司一旦直接间接与政府成立有关经济方面之契约,或律师会计师接受与政府有关之案件,则应立即向所属议院提出报告,请由议院决定,是否应停止其出席议院会议之权利。否则每出席议院会议一次,或参加表决一次,依英国一种之古老法律规定,皆应分别科处五百镑之罚金。如有违法失职情形,尚得依各该有关之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虽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有监察委员不得执行业务之明文规定,亦贵乎能体会该项立法本意,作有益之解释,使得恰如其量之为已足也。窃尝论之,天下一切公法私法所设之规定,其目的均仅有两点。其一,是为维护公益,而另一则为保护私益。毫无疑义,宪法第一百零三条之后段规定,其目的在维护公益。但维护公益,亦有一定之限度,超过此种限度,则对保护公益,既属无有必要,何用尚须对于私益,加以限制。准是以观,故凡与监察权行使直接间接有关之业务,监察委员自均不应执行。但与监察权行使无关之业务,如医师,建筑师,及纯粹学术性之业务,又何为而认定其亦应不得执行,盖执行此种之业务,既与监察权行使无关,如尚须加以限制,是不啻使监察委员不得以其所学,贡献社会,则匪惟有损私益,抑且有害公益,尚宁得为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后段立法之本旨?若日,公益私益,本不易分,故不如一概加以限制,此则因噎废食之说也。盖与监察权行使有无妨碍,客观标准,彰彰明甚。纵有疑义,有如英国之制,亦可由议员向议院提出报告,决定应否迥避,即为已足。如谓执行业务,因须受主管官署之监督,即难免与监察权行使有抵触,恐亦未必尽然如此。比如以执行医师之业务讷,固须先向行政机关领取执照,然其得领取执照之要件,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主管官署既不以已意重轻,亦无人能加以改变。至于如何治病,乃纯系医师业务范围内之事项,主管官署,既不得过问,更不知与监察权行使有何抵触。此外对于执行其他之业务,其理亦然。所以如不问是否与监察权行使有抵触,而一概认定监察委员不得执行业务,征诸外国之制,既不如此,而权衡公私利益,亦无需加以限制之必要。平情论之,天下无毫无条件,绝对应受保护之权利,亦无毫无条件,绝对应受之限制。总在权衡轻重,设定标准界限,使公私利益,皆能获得保障,此则正为一国解释权行使之所宜斟酌取舍于其间也。盖宪法法也,然又与普通民刑法律之规定不同。普通民刑法律多作具体规定,故在解释适用之时,得以伸缩取舍之馀地小。反之,宪法通常多作原则规定,故须加以解释,然后对于公私利益轻重大小皆能曲当其宜。是故有如本案所述情形,虽因新闻杂志发行人所执行之业务,牵涉孔多较以不兼为宜,然断无理由谓监察委员因此而亦不得执行纯学术性或专门性新闻杂志发行人之业务。故本人确信有关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后段规定之解释,须以是否与监察权行使有抵触为衡量之标准,始符合宪法设定该条规定之本意!若再归纳言之,是即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后段规定所称之业务,系指与监察权行使有抵触之业务而言。其与监察权行使无关,或不发生抵触之业务,则不应当包括在内。
相关附件
[编辑]行政院函
[编辑]- 一、据内政部本年七月二日台内版字第一○七三八四号呈以(一)查
-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因此
- 监察委员是否可兼任新闻纸杂志发行人不无疑义前经本部函请司法行政部
- 解释复似“所询现任监察委员可否兼任新闻纸及杂志发行人之问题系属适
- 用宪法发生疑义之解释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大法官会议
- 之职权”等由谨按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医务人员及民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则
- 曾经司法院解释有案至新闻纸杂志发行人执行业务与医务人员相类似且经
- 常受主管官署之监督其业务与监察权显不相容应受上项规定之限制(二)
- 案属宪法解释爰依宪法第七十八条暨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 法第三条之规定呈请钧院转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俾资遵循等语二、查监察
- 委员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为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所明定惟现职监
- 察委员若兼任新闻纸杂志发行人是否属于宪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所称“执
- 行业务”范围之内事关适用宪法之疑义据呈前情相应函请查照提诅大法官
- 会议予以解释为荷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 第 103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