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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4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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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148号 释字第14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50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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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49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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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66年6月17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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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足之更审前裁判费应命何人补缴?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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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6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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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时,其第一次上诉应缴之裁判费尚未缴纳或未缴足额,法院应向第一次上诉人征足。如于该事件之裁判有执行力后,仍未缴足,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裁判费之数额,命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补缴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 (二) 有关裁判费部分,应予补充。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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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费,为国家应征收之一种规费。法院应切实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计征之,不得任令当事人有漏缴或少缴情事,始符合民事诉讼法所采有偿主义之原则。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 (二) 部分揭示:关于更审判决之上诉,虽发见第一次上诉应缴之裁判费,确未足额,亦不得命第一次上诉人补缴。此项解释,系指法院对于第一次上诉要件有无欠缺,不得再为调查,并非裁判费勿庸征足。故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时,其第一次上诉应缴之裁判费尚未缴纳或未缴足额,法院应向第一次上诉人征足,如于该事件之裁判有执行力后,仍未缴足,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裁判费之数额,命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补缴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 (二) 有关裁判费部分,应予补充。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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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姚瑞光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大法官会议决议之解释文,应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各大法官对该解释之不同意见书,一并由司法院公布之,……”。又此项不同意见书,系大法官“对于解释文草案有不同意见”之意见书,亦为该法施行细则第七条所明定(注一)。法律既规定各大法官“对于解释文草案”得有不同意见,自当包括对于该解释文草案得批评之意见在内。兹依上开有关规定,表示不同意见如左:
一 就“尚未缴纳”裁判费部分,不应受理解释。
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一般法律(非关法律抵触宪法问题)或行宪前司法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原不在得声请解释之列(注二),惟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谓“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行宪前司法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得认为合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四条(注三)之规定。”本案系司法行政部函请行政院依上开解释转请就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部分,为“是否继续适用”之解释。查该号解释(二)部分,系就“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虽发见第一次上诉时,应缴裁判费,确未足额(注四)”而为,至于应缴之裁判费全部“尚未缴纳”者,未经解释有案,殊无声请解释,“是否继续适用”之可能,亦即不在得声请解释之列。本解释文就“尚未缴纳”部分,一并受理解释,难谓合法。
二 “法院应向第一次上诉人征足”部分,既欠依据,又不明了。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之事实,更审事件系在第二次上诉(第二审)系属中,本解释文所谓“法院应向第一次上诉人征足”,如指第二审法院而言,经遍查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一章第二审程序各条文,并无应由第二审程序各条文,并无应由第二审法院向第一次上诉人征足裁判费之规定。如指第一审或第三审法院而言,诉讼事件,并未系属于各该法院,各该法院依何法条、凭何法理(诉讼卷宗不在各该法院)应向第一次上诉人征足?本解释文均未为必要之说明。足见本解释文所谓“法院应向第一次上诉人征足”,既欠依据,又不明了。
三 何法院“应再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裁判费之数额”?应说明而未说明。
民事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声明,法院不得依职权为裁判(注五),故法院应依职权或得依职权裁判之事项,法律必有明文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七条之调解推事应以职权为解决事件适当之裁定,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是。又在法律上仅称“法院”者,指各级法院而言。本解释文仅谓“法院应……再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裁判费之数额”,未明示是何法院(注六),未明示依何法条,而诉讼事件现在第二审法院系属中,该语自有由第二审法院裁定之意。惟第一客法院依法并无为此裁定之权。似此不明确之解释文,何能达释疑之目的。
四 第二审法院发见第一次上诉未缴足裁判费,不得命第一次上诉人补缴,并非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有关裁判费部分。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明示“第二审判决发回第一审法院之事件,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上诉要件有无欠缺,不得再为调查。故虽发见第一次上诉时,应缴之裁判费确未足额,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诉人补缴。”其中“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上诉要件有无欠缺,不得再为调查。”为大前提,湖南高等法院原呈所叙第二审法院发见前此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错误,第一次上诉时,应缴之裁判费,未缴足额(亦属上诉要件欠缺)为小前提,因而获得“第一次上诉时应缴之裁判费,确未足额,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诉人补缴”之结论,此为极简单之三段论法,无“有关裁判费部分”之可言。本解释文将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之上开结论,认为该号解释之“有关裁判费部分”(言外之意,尚有无关裁判费之其他部分),似对于该号解释文之意义,未尽了解。
五 “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裁判费之数额,并命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补缴之”,并非补充解释。
补充解释,指旧的解释就应解释之事项有脱漏(注七)或不完足(注八),另以新的解释使其周详完足而言。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系就湖南高等法院所呈“第二审发回第一审更审之事件,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此时第二审始发现前此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实属错误,应命当事人补缴第一审及第二次第二审上诉时所欠之费,固无问题。惟第一次上诉时所欠之费,是否亦应补缴”之事实而为,关于“第一次上诉时所欠之费,是否亦应补缴”,该号解释已针对所呈之事实,详为释示“第二审判决发回第一审法院之事件,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上诉要件有无欠缺,不得再为调查。故虽发见第一次上诉时,应缴之裁判费确未足额,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诉人补缴。”既无就应解释之事项有脱漏之情形,亦无不完足之情形,自不生补充解释之问题。至本解释文所释示之“法院应……再依据职权以裁定确定裁判之数额,命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补缴之。”与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所示“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上诉要件有无欠缺,不得再为调查”无关(注九),且非行政院函请解释“是否继续适用”之事项,本解释文谓“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有关裁判费部分,应予补充”,难谓妥适。
六 在院解字第一九三六号解释(二)之前,旧民事诉讼费用第十四条早已采绝对有价偿主义。
旧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四条规定,不问初次上诉抑对更审判决再行上诉,一律加征裁判费十分之五,系采绝对有偿主义,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谓“第二审法院虽发见第一次上诉时,应缴之裁判费确未足额,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诉人补缴。”足见该号解释,与有偿主义无关。今民事诉讼费用法修正后,对于发回更审后再行上诉者,改为免征裁判费(第十八条),何能反谓得依有偿主义之原则,向第一次上诉人补征,本解释文之理由书说明征费之依据为有偿主义,不无欠妥。又在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当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得依职权确定诉讼费用额)尚未修正,确属无法征足第一次欠缴之裁判费,本解释文谓该号解释(二)“并非裁判费勿庸征足”,亦有疑问。
七 试拟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
解释文
第二审判决发回第一审法院之事件,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发见第一次上诉时,应缴之裁判费未缴足额,无从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驳回第一次之上诉。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不因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八条之修正而停止适用。
解释理由书
第二审判决发回第一审法院之事件,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发见第一次上诉时,应缴之裁判费未缴足额,无从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由审判长命其补正,如不遵行,即裁定驳回第一次之上诉。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释示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上诉要件有无欠缺,不得再为调查,原因在此。该项释示,不因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八条(旧法第十四条)之修正而停止适用。实务上如有第一次上诉未缴裁判费或未缴足额情事,均由于法院未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四条规定切实核定计征所致。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事件之裁判有执行力后,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项规定,以职权确定裁判费之数额,命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缴纳(执行名义为负担诉讼费用之确定判决)。此兴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所示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上诉要件有无欠缺,不得再为调查无关,并予说明。
注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解释文”应连同不同意见书一并公布,而该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一项则规定“大法官对于解释文草案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通过后五日内补具书面……如不于五日内补提书面者,其口头意见视为放弃”。倘通过之“解释文”与“解释文草案”不符时,大法官几无提出不同意见书之机会,此项规定,殊不合理。
注二:参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七条。
注三:该会议规则因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公布施行而失效。该规则第四条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完全相同。
注四:当时湖南高等法院呈请解释原文,亦系就“第二审始发见前此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实属错误,……是否亦应补缴”而声请解释,并未就裁判费全部“尚未缴纳”声请解释。
注五:民事诉讼法第三八八条:除别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
注六: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仅“第一审受诉法院”有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之权,其他法院均无为此裁定之权。
注七:民事诉讼法第二三三条第一项“……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以判决补充之。”足见必有“脱漏”始生“补充”之问题。
注八:民事诉讼法第一九九条第二项“…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完足者,应令其…补充之。”足见须有“不完足”之情形,始生“补充”之问题。
注九: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上诉要件(包括1.合于程式,如上诉状合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四一条第一项规定之程式,并已缴足裁判费。2.未逾上诉期间。3.为法律所准许。以及上诉人为有权提起上诉之人,有诉讼能力,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为合法之代理人等项)有无欠缺,不得再为调查,系因第一次上诉早经前第二审认为有理由,发回更审后再行上诉于第二审法院,该法院之审判长无从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旧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命其补正,如不遵行,第二审法院即裁定驳回其上诉所致,未涉及第一审受诉法院得否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项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命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可能为第一次上诉人,亦可能为他造当事人)缴纳于法院之事,二者所依据之法条不同,为裁定之法院(或审判长)不同,显为二事,并无关系。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第二审判决发回第一审法院之事件,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虽第二审法院发见第一次上诉时,应缴之裁判费未缴足额,但第二审发回之判决早已确定,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诉人补,缴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部分尚无变更之必要。
解释理由书
当事人起诉或提起上诉,以预纳裁判费为必须具备之程式,裁判费预纳之义务,系因当人对于法院求为一定之行为且与此同时恒常所生,法院是否将为其所求之行为,或己否为之,均非所问,则裁判费并非真正之对价,即已缴之裁判费,当事人不得以其起诉或上诉因不合法而被驳回,彧诉讼因撤回或和解而终了等为理由请求退还,反之,当事人未缴纳或未缴足裁判费,除受诉讼救助人外,经审判长命其补正,该当事人仍不遵行者,即应认其起诉或上诉为不合法而予裁定驳回,要亦非法院对之得强制征收。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确定诉讼费用额之裁定,仅在确定费用偿还义务人应偿还费用偿还请求权人之诉讼费用额数,固不得为执行名义,尤非国库得据以声请对费用偿还义务人强制执行补交裁判费。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第二段部分尚无变更之必要。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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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
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 旨:贵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部分,于五十七年二月一日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八条修正后,是否继续适用,发生疑义,请转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统一解释见复。
说 明:一 司法行政部 65.09.24 台65函民字第○八三五二号函略以: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系采有偿主义,惟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八条后段规定: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免缴裁判费,与修正前旧法(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公布施行)第十四条后段规定相反。故当事人于第一次上诉时未缴裁判费或已缴而未足额,其后再对更审判决提起上诉者,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第二审法院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诉人补缴,此项解释在该法第十四条修正前,因该条规定对更审判决再行上诉者,亦须缴纳裁判费,不致发生上诉不缴裁判费之情事。今该条既经修正免缴,更审后再上诉之裁判费,如仍依上开司法院解释办理,似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有所不符,且与民事诉讼采有偿主义之原则有违,适用上易滋疑义,为免实务上处理纷歧,谨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请核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
二 按民事诉讼费用法于五十七年二月将原第十四条修正为第十八条后,适用贵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号解释(二)部分既滋疑义,为免实务上处理纷歧,诚有统一解释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第八条及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意旨,函请贵院转请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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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 91 条 ( 60.11.17 )
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8 条 ( 60.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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