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55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155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67年12月22日
解释争点
[编辑]基层特考规则关于实习等规定合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76 页
解释文
[编辑]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得依其法定职权订定考试规则及决定考试方式:“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第八条关于实习之规定暨“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实习办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试院职权之范围,对人民应考试之权亦无侵害,与宪法并不抵触。
理由书
[编辑] 本件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参加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录取后,未经实习,请求发给及格证书,主管机关以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第八条暨其录取人员实习办法为依据,不予发给,惟该规则及实习办法,系属行政规章,其中所列经实习后始为完成考试程序一节,与考试法及其施行细则抵触,致侵害其于宪法上所保障之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经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仍基于上开规则第八条及其实习办法之规定,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五号判决驳回。此项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显有违宪之处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查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等事项,为宪法第八十三条所赋与之职权,自得本此职权,订定考试规则及酌采适当之考试方式。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第八条暨同考试录取人员实习办法所定之“实习”,乃实地学习之意,与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六条所称之“学习”同,系考察试验应考人才能之一种适当方法,使其对于任职后之业务有所了解,俾能胜任,故必须实习成绩及格后,始发给考试及格证书,仍为考试程序之一部,与“试用”有别,此项实习,未逾越考试院职权之范围,且对于该次考试所有录取人员一律适用,与宪法第八十五条所定考试制度之精神,尚无违背。至依上述考试规则第八条于规定实习原则后,将实习之事项,委由台湾省政府拟定办法,核定实施,其委任行为,亦难谓为对人民应考试之权有所侵害,与宪法第十八条并不抵触。再本件声请人指摘上述考试规则第八条暨实习办法有无抵触考试法并违反典试法及监试法,其制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均非解释宪法问题,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应不予解释,合并叙明。
意见书
[编辑]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姚瑞光
一 声请书摘要
一 “此次特种考试,将‘实习’列入考试方式或考试程序,应无拘束效力。”
二 “考试法第六条对各种考试之方式,已有明文规定以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及审查著作、发明等五种为限,其中并不包括‘实习’在内。”
三 “考试法施行细则第七条所指各该等别类科采‘笔试’者,得以一种方式行之,不采笔试者,应采二种以上之方式行之。如考试之采分试程序,始有一、二、三试或初次、再试区分,必须终试及格,才算完成考试程序。但此次特考,依‘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规定,其考试方式,仅采‘笔试’一种方式行之,亦未明订采取分试程序。”
四 “如‘实习’确有其必要,亦仅能视同试用,列入任用程序,不能与考试程序混为一谈,方属合理合法。”
五 “由于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第八条及其录取人员实习办法,系属行政规章,因与考试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七条抵触,并违反典试法及监试法等规定,致损害声请人于宪法上所保障‘人民有应考试及服务公职之权利。’”
六 “声请人于宪法上被保障之权利系‘受宪法所设置之考试机关实施考试之谓’。并非由某一省某一县之基层单位,取代考试机关实施考试及决定及格与否。是以声请人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已受不法侵害。”
二 有关法规摘要
一 “各种考试得分试、分区、分地举行,其考试方式为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及审查著作、发明等,举行考试时,并得按考试之等别、类科酌采二种以上方式行之。除有特别规定者外,笔试概用本国文字。”
(考试法第六条第一项)
二 “本法第六条所称各种考试分试举行者,除别有规定外,得依左列程序之一行之:
一 分为第一试、第二试、第一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二试。
二 分为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第一试不及格,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三试。
三 分为初试、再试,初试及格,予以学习或训练,学习或训练期满,举行再试,其不合格者,得补行学习或训练。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分试之考试类别及学习或训练规则另定之。
(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六条)
三 “本法第六条所称‘得按考试之等别、类科,酌采二种以上方式行之’,指各该等别、类科,采笔试者,得以一种方式行之;不采笔试者,应采二种以上方式行之。”
(考试法施行细则第七条)
四 “本考试录取人员,由台湾省政府按报名录取区,分发所属各机关实习一年,经实习期满,由台湾省政府将实习成绩,函送考选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颁发及格证书,并正式任用。
前项实习办法,由台湾省政府拟送考选部核转考试院备案。”
(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第八条)
五 “实习期满,由所在机关填具实习期满成绩考核表,报请台湾省政府转送考选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颁发及格证书,并予正式任用。”
(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实习办法第四条)
六 “分发实习人员,由所在机关指派工作,并派员负责指导。”
(同右实习办法第五条)
七 “本办法由台湾省政府拟送考选部核转考试院备案后公布施行。”
(同右实习办法第八条)
三 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非采用二种以上方式行之
关于考试之方式,依考试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及审查著作、发明等五种,“实习”并非法定之考试方式,故依法不得认为本考试系采“笔试”及“实习”二种方式。
实习既非法定之考试方式,考试院自无决定采为“适当之考试方式”之权。又实习系指学得某得知识或技能后,须经实地练习,始能实际应用而言。例如学医者,须经实习医师历程,始能为人治病;学航海者,须经登轮实习航行,始能从事航海是。从此可知,实习并无“考察试验应考人才能”之意义存在。至于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学习”,系于“初试”及格后,使及格人员体认实务,获取切于实用之知识,然后举行“再试”。可见该项“学习”,系“初试”与“再试”程序间之中间历程,亦非法定之考试方式或程序,显难谓为系“考察试验应考人才能之一种适当方法”,与上述之实习,非属相同(实习后不须经“再试”程序)。纵令相同,亦系于法定考试方式及程序以外之非法措施。
四 本考试非分试举行
依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谓分试举行,指分为第一试、第二试,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初试、再试举行而言。必系采取一种考试方式而分次举行者,始得称为分试举行。如果先后所采方式不同,例如先行“审查著作”,然后“口试”者,即非分试举行,而系采取二种方式之考试。本考试于“笔试”及格录取后,由台湾省政府“分发所属各机关实习一年”,虽规定“实习成绩……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但“实习”并非法定之考试方式或程序,而系“由所在机关指派工作,并派员负责指导”,成绩及格者“颁发及格证书,并正式任用”,就实习后“正式任用”而言,几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所定之“试用”相类,显非“笔试”之“第二试”、“第三试”或“再试”,故此项相类于“试用”之“实习”,并非分试举行。
五 非法增加已录取之应考人负担,抵触宪法
一 关于规定经‘实习期满’始完成考试程序者
考试院虽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有掌理考试事项之权(宪法第八十三条),但考试院举办公务人员考试,仅得依考试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之考试方式及程序为之。“实习”并非考试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考试方式,亦非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所定分试举行之“第二试”、“第三试”或“再试”之程序,名为“实习”,实有类于“试用”。考试院订定之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规则第八条,擅于法定考试方式及程序之外,增加须“经实习期满,由台湾省政府将实习成绩函送考选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颁发及格证书……”之考试方式或程序,即系以非法方法,增加已录取之应考人负担,侵害其应试权,与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之精神,不无抵触。
二 关于将“实习办法,由台湾省政府拟送考选部核转考试院备案”者。
考试院于举办公务人员考试时,基于其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之职权,虽得订定各种考试规章,但“考试”系“中央事项”。在宪政体制上,上项规章,应由考试院订定,不得交由地方机关之省政府拟订。考试法及其施行细则,非但并无考试院得授权省政拟订之规定,且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二项明定“前项分试之考试类别及学习或训练规则另定之”。足见依法于初试及格后,须经学习或训练,然后举行“再试”之考试,其“学习”或“训练”规则,系由考试院另定。今考试院将本考试录取人员实习办法,“由台湾省政府拟送考选部核转考试院备案”。是该办法之拟订机关为台湾省政府,考选部居于“核转”之地位,考试院仅为登记来件,以备查考之“备案”机关而已。且该实习办法第四条规定:“实习期满,由所在机关填具实习满成绩考核表……”给与实习成绩总分,“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声调人主张其“宪法上被保障之权利,系‘受宪法所设置之考试机关实施考试之谓’,并非由某一省某一县之基层单位取代考试机关实施考试及决定及格与否。是以声请人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已受不法侵害”,殊难谓为无理由。亦即考试院非法授权地方机关拟订考试规章,系属逾越职权,抵触宪法。又订定考试规章,既非“典试”(主考试之事),亦非办理“有关试务事项”,与典试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所定,得由考试院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情形迥异,不能混为一谈。
院长 戴炎辉
相关附件
[编辑]抄林○昌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 主 旨:為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及其 錄取人員實習辦法有無牴觸考試法第六條,及違反典試法與監試 法之規定,又其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謹請 察核賜准轉交大法官 會議解釋並示復。 說 明:一、依據 鈞院65、2、26院臺二字第○一九○號函件辦理 。 二、查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考選部係於 六十三年六月廿七日以(63)選一字第二一八六號公告舉 行,但考試院迨至六十三年七月八日以(63)考臺秘一字 第一六三五號令制定公布該項考試規則,其公布施行日期係 在公告考試日共之後。又是項考試規則之制定程序,並未依 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即送立法院核備,完成其立 法程序,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故此次特種考試將「實習」列 入考試方式或考試程序,應無拘束效力。 三、按是項考試係依考試法第二條所舉行之考試。考試法第六條 對各種考試之方式,已有明文規定以筆試、口試、測驗、實 地考試及審查著作發明等五種為限,其中並不包括「實習」 在內。又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指各該等別類科採「筆試 」者,得以一種方式行之,不採筆試者,應採二種以上之方 式行之。如考試之採分試程序,始有一、二、三、試或初試 、再試之區分,必須終試及格才算完成考試程序。但此次特 考依「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規 定其考試方式,僅採「筆試」一種方式行之,亦未明訂採取 分試程序。是以應考人只要「筆試」一項及格,即已取得考 試及格之資格,依法應即發給其考及格證書。 四、次查典試法及監試法均有規定:「依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時 ,除檢覆外須經典試與監試」。換言之,凡是任何考試或分 試程序的每一階段,均應經過典試與監試之程序,方為適法 。今省府人事處竟將必須完成「實習」作為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之條件,無非是在標新立異,巧設名目而已,且有失考試 之真義和精神,因為考試如係採分試舉行,而列有考試程序 者,僅能以考試法所訂考試方式之五種範圍內為之。其所謂 「考試程序」顧名思義,係指考試應依典試法及監試法之規 定,在同一時間及地點內舉行成之,其分試程序亦同,因之 考試程序應屬同一整個階段,必須在公平、公正、公開的試 場上競爭,方為合法。 五、退一萬步言,如認為「實習」必須列入考試程序,亦應依考 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將實習成績與筆試成績與筆 試成績,先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訂定比例分數,予以併算後再 決定錄取標準分數,始稱合法。今不但並非如此,而且六十 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典試委員會,早已依 典試法第八條及監試法第三條規定,將考試「及格人員」公 開榜示竣事,且該會經依典試法第十六條規定,於考試完畢 後撤銷,亦即是表示考試已告結束,故此次特考之考試程序 ,於通過「筆試」一項後即告完成,事理至為顯。 六、復查該項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亦未依照臺灣省法規準則 第六條規定,送經省府委員會及省議會審議通過,而完成其 制定程序,故應視為無效,以重法治精神。又該項錄取人員 實習辦法係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考試及格人員名單榜示後 ,省府始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公布施行,依據「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對榜示錄取在先之及格人員自不能發生拘束 效力,再就我國考試法的立法精神來說,考試旨在選拔真才 ,提高素質,凡人民參加考試經獲錄取者,依法即享有取得 考試及格證書之權益,至於分發實習用意,係在觀察考試實 習人員能否勝任職務,及使其增加行政工作經驗,再予正式 任用,並非考試及格應具備之要件,如「實習」確有其必要 ,亦僅能視同試用,列入任用程序,不能與考試程序混為一 談,方屬合理合法。 七、由於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 及其錄取人員實習辦法。係屬行政規章,因與考試法第六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牴觸,並違反典試法及監試法等規定 ,致損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人民有應考試及服務公職 之權利」。謹再臚陳理由如下:(一)依考試法及監試法規 定考試必須具備「典試」及「監試」之程序,今前述此項考 試規則及其實習辦法,以分發行政機關之實習作為考試之程 序,事實上考試機關在實習過程中,無法「典試」及「監試 」,自屬違法。(二)應考人雖經筆試錄取,若不參加實習 或學習,而經行政機關考核分數不及格,則視為該項特考不 及格,不發給證書,此種辦法授予行政機(即分發實習之單 位)對依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與否之最後決定權(此次 考試規則雖有將實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之文句,然實習成 績不及格者,考選部絕不視為考試及格),與憲法五權分立 制度,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銓機關,考試權應獨立行使之 本旨相違,亦屬不法。(三)今考試機關將依法舉行之考試 ,其及格之決定權完全委諸基層之行政機關,即與立法機關 將制定法律之權委由各級行政機關相當,其違背憲法,實不 容忽視。 八、聲請人於憲法上被保障之權利係「受憲法所設置之考試機關 ,實施考試之謂」。並非由某一省某一縣之基層單位,取代 考試機關實施考試及決定及格與否,是以聲請人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已受不法侵害,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二六五 號確定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違憲之處,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聲請解釋。 九、檢附行政法院六十七年五月四日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書影印 本一份。 聲請人:林○昌 性 別:男 年 齡:三十三歲 職 業:公 籍 貫:臺灣省南投縣 住 址:南投縣中興新村中正路二二○巷中江三村一號
行政法院判决 六十七年度判字第贰陆伍号
原 告 林0昌
被告机关 台湾省政府人事处
右原告因请求免除实习颁发及格证书事件,不服考选部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七月一日所为之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参加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彰化考区普通行政人员村里干事组考试录取后,于六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向被告机关请求免除分发实习,颁发及格证书,经函覆否准,原告不服,向台湾省政府提起诉愿,经同府移送考选部决定驳回,原告提起再诉愿,经考试院认为依诉愿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管辖错误以(64)考台诉字第二三一六号决定将原诉愿决定撤销,移还台湾省政府为诉愿驳回之决定后,原告向考选部提起再诉愿被决定驳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考选部于六十三年六月廿七日以(63)选一字第二一八六号公告举行,但考试院至六十三年七月八日以(63)考台秘一字第一六三五号令制定公布该项考试规则,其公布施行在公告考试日期之后,又未送立法院核备完成立法程序,无法律依据,故将“实习”列入考试方式或考试程序,应无拘束力,是项考试,系依考试法第二条举行,同法第六条规定考试之方式,并不包括“实习”,此次特考仅采“笔试”一种方式,亦未订明采取分试程序,是以应考人只要“笔试”及格,已取得考试及格之资格,依法应即发给考试及格证书,被告机关竟将必须完成“实习”作为发给考试及格证书之条件,无非巧立名目,由于台湾省政府曾以63、10、19府人乙字第一一四○四二号函汇释有关63、9、27府人乙字第一○一九七○号函补充规定,因特将乡长秘书及国民中学训育组长准以现职参加实习在先,嗣再协调考选部以63、10、9选一字第三四一五号函同意将县市政府以下之现职人员准以现职实习于后,而对于其他机关之现职人员不予于宽,显欠公允,省府原定分发实习日期为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惟对大专肄业学生准予延长一年,省属各机关现职人员分发后再由原机关借调或带薪之变相方式参加实习,期满后均在占缺单位服务,并已取得及格证书,不但无实习实质之存在,且已失公平原则,故将“实习”列入考试程序,于法无据,如须列入,亦应先由典试委员会订定比例分数,予以并算,决定录取标准,始称合法,现该委员会早将考试及格人员公开榜示竣事后撤销,表示考试已告结束,故于通过笔试后即告完成,该录取人员实习办法虽由台湾省政府拟订及公布施行,但并未依照台湾省法规准则第六条规定送经省府委员会及省议会审议通过,完成立法程序,应视为无效,又在考试及格人员名单榜示后,始于六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公布施行,对录取在先之考试及格人员不生拘束效力,且六十二年第二次特种考试台湾省经济建设人员及地方行政人员考试规则,原规定须分发学习一年期满后再予正式任用,因不合情理与实际而未执行,已迳予正式任用,有此先例,可比照办理,至分发实习系观察能否胜任,使其增加经验,并非考试应具备之要件,如实习确有必要,仅能视为试用,例入任用程序方为合理,此次考试规则第八条及录取人员实习办法,系行政规章与考试法及其施行细则抵触,不应仍认为有效而予以适用,至考选部(63)考台秘二字第二八八九号函解释该项考试规则及实习办法中所称基层二字之范围,亦系榜示分发后所为弥补之方法,与考试法第六条所定之方式不同,原告在报名时是否明了与分发实习是否合法并无关联,且由立法院以(64)台愿议字第○八○七号及(65)台愿议字第○一六八号函促请改进,至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六条所谓“别有规定”,系指考试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而言,非可任意以行政命令为之,而本件考试规则第八条及其实习办法中所订“由台湾省政府按报名各录取区分发所属各机关实习一年”,并无指明所属各县市政府以下之基层机关,此虽将所谓“基层”解释为“台湾省各县市政府及所属各级机关”为事后弥补错失之手段,关于省属各机关现职人员陈德沛等于分发后再由原服务单位以调借或带职代薪以变相方式参加实习,陈义雄被越区分发实习,请调卷以明真相,被告机关辩称未将省属机关之税务、户政、田粮行政、社会行政、会计统计、人事行政等缺列入分发范围,请参阅台湾省政63、9、24府人乙字第一○一八五一号文件,当可明了,原告依被告机关64、5、13省人乙字第九七七八号笺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1、12局贰字第一六五七号公布考试及格人员分发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比照成例办理,遭被告机关批驳,始另向有关机关陈情,此与本案诉讼系属两事等语。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查各种特种考试,均系任用机关为适应业务上需要而申请举办,凡有关该项考试,均在不抵触考试法规内,各别订定考试规则及应考须知,报经考试院核准后据以办理,并于考试公告中分别列明,俾报考者事先了解而有所遵循,一经报名应考,即应受考试规则之拘束,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实习办法,系根据该项考试规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而订定,而该实习办法第三条前段及第四条规定,曾于考试公告中详细列明,早已于报考时对录取人员发生拘束力,虽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榜示录取人员名单,该实习办法于同年十月七日由考试院公布施行仍不生法律溯及问题,本件考试规则第八条规定,即系依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在于充实县市乡镇基层人力,其县市乡镇现职人员其考试类科与现职相同,且报考录取区与现职同一地区,在不违背分发基层之原则下,均准予现职实习,乡长及国民小学校长系在最基层服务,故准以现职实习,原告争取以省政府建设厅书记职实习,则与上开规定不合,且已被注销实习资格,自不能获准,至由省属机关报缺并在本考试举办之航运管理,铁路运输科等录取人员,张0文一员原请求占交通处科员实习,经以(63)府人乙字第一○五五三三号笺复兴考试宗旨不符,乃由该处派至基隆港务局实习,陈0沛一员经以(63)府人乙字第一一○五三三号笺复交通处不准以现职铁路局主任课员实习,乃由该局分发至台北站实习,另林0泽等七人录取统计人员亦经以(63)府人乙字第一○八九九七号笺复主计处,由该处分发至南投县政府主计室实习,均已由实习单位填送实习期满成绩考核表,并经初审合格,列册函送考选部转陈考试院颁及格证书,又陈0雄系乙等航运管理科分发高雄港务局基层单位实习,原告所陈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六十二年度第二次特种考试台湾省经济建设人员考试规则所定“及格人员应经学习一年,”乃为录取后完成考试之实习,二者性质迥异,林0俊、杨0华、郭0云等均系六十二年考试及格人员,其学习自不能与六十三年录取人员之实习并论,再所称“基层”指台湾省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系报奉考试院63考秘字第二八八九号函准在案,除航运管理、铁路运输科系报缺录取转分发至该基层单位实习,不得留置总机构中,其馀指陈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不遵守考试规章参加实习,被注销分发资格后,复陈请免附实习发给及格证书,由于格于规定,请予以驳回等语。
理 由
按“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特种考试之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分类分科之应考科目,由考试院定之”,“各种考试得分试、分区、分地举行,其考试方式为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及审查著作发明等,举行考试时并得按考试之等别、类科,酌采二种方式以上行之,除有特别规定者外,笔试概用本国文字”又“本法第六条所称各种考试分试举行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分为初试、再试,初试及格予以学习或训练,学习或训练期满举行再试,其不及格者补行学习或训练,但以一次为限”,考试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定有明文。则有关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考试范围及内容等规则,业经考试法第三条规定授权由考试院订定,无庸再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而各该考试之考试之考试方式,依考试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及审查著作发明等”,有此“等”字,属于概括规定,不限于同条项所已列举者,故有同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以学习或训练之成绩作为再试,亦得于经学习或训练期满后,复举行再试,端视每次举行各该考试时之情形而予以规定,此为我国宪法制定五权分立,考试权独立行使之特色。本件前经考选部于六十三年六月廿七日(63)选一字第二一八六号公告举行“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定于六十三年八月三日至四日为考试日期分区举行,其公告第六项考试程序,依本次考试规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载明“本考试录取人员,由台湾省政府按报名录取区,分发所属各机关实习一年,实习期满,由台湾省政府将实习成绩函送考选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颁发考试及格证书并正式任用”,复经受托办理本次考试机关台湾省政府印发之“应考须知”内第八项亦明白规定,迨此次考试录取人员于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榜示后,经考试院于同年十月七日公布施行“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实习办法”,此办法系依据考试规则及前开公告,就已录取人员在分发实习之前所为如何进行实习之措施,合于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自不发生追溯适用之问题,该考试录取人员及办理分发与分发实习之机关,均有遵守之义务,有前开考选部公告,应考须知等有关文件附原处分卷内可稽。次查原告参加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彰化县考区丙等普通行政人员村里干事组考试录取,经被告机关依前述有关规定,分发原告至彰化县政府所属基层机关实习,原告逾期不往彰化县政府报到,并于六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向被告机关申请免除分发实习,即行发给考试及格证书,经被告机关63、12、5省人丙字第二八四二四号函覆“应予免议”,乃原告不服,以此次考试院公布施行之考试规则未完成立法程序,考试方式不包括实习,未订明采取分试程序,将“实习”列入考试程序,于法不合,并举其他录取人员,由原服务单位以调借等变相方法参加实习,或被越区分发等情,资为提起行政救济之理由,不惟原告对于考试法规上各有关规定,既不明了,复自作见解,揆诸首揭之说明,自属无可采取,至其列举之考试录取人员分发实习之情形,更因所应考之类科不同,甚至考试之年次各异,亦经被告机关于答辩书中分别指明事实予以驳正,其指摘要难采信,况原告系向被告机关请求免除分发实习,迳行颁发考试及格证书,无论考试及格证书之颁发,属于考试院之职掌,被告机关不仅无此权力,亦不经办此公务,而该六十三年特种考试台湾省基层公务人员考试之录取人呗,按报名录取区分发所属机关实习一年,实习期满将成绩报请考选部核定,为前述此项特种考试之考试规则,考选部公告,应考须知所明定,为应考人与被告机关所应共同遵循者,原告不依照被告机关之分发实习前往彰化县政府报到,反请求免除分发颁给考试及格证书,被告机关不予准许,原处分洵无违误,诉愿及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无非借词争执,不能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六 十 七 年 五 月 四 日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 第 18、83、85 条 ( 36.12.25 )